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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多个债权人参与分配问题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 | |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广律网旧版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5/6 2:53:58 文章录入:admin 责任编辑:admin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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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债权总额、各债权人的债权额及各债权的性质、参与分配的依据; (四)分配顺序及各债权受分配的比例和数额; (五)分配方案制作及实施分配的日期; 执行员应当在分配方案上签字。 第十四条 (对分配方案的异议) 参与分配的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中所列的债权数额及其利息的计算方法、计算结果有异议,或者对分配方案涉及的无执行依据的债权是否存在及其数额多少、无执行依据的担保物权或者其他优先权是否成立及有效、分配的顺序是否合法等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分配方案后七日内向主持分配的法院提出。 第十五条 (异议的审查与裁定) 对前条异议由执行机关内设的裁判机构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应当裁定驳回其异议;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裁定对分配方案进行调整。 异议人对前款裁定不服的,可以于收到裁定书后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在60日内作出复议裁定。 在对异议的审查及复议期间,不得依分配方案进行分配。但对异议人无异议的部分,可以先行分配。 第十六条(剩余价款及未受偿证明) 本次分配终结后,参与分配的债权人的债权未获得足额清偿的,主持分配的法院和其他执行法院应当就未获清偿的部分,向债权人发放债权未受清偿的证明。 分配终结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债权人可持债权未受清偿证明再次申请参与分配。 第十七条 (对伪造债权等行为的处罚) 伪造债权申请参与分配,或者恶意提出参与分配异议,阻碍执行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施行 本规定自2004年 月 日起施行。以前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文章录入:admin 责任编辑:admi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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