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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家庭暴力婚姻案件审理指南
作者:马乐乐  文章来源:现代快报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2/5/19 21:03:18  文章录入:admin  责任编辑:admin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     2008年5月

    目录
    说明
    第一章 关于家庭暴力
    第二章 基本原则和要求
    第三章 人身安全保护措施
    第四章 证据
    第五章 财产分割
    第六章 子女抚养和探视
    第七章 调解
    第八章 其他

    第三章 人身安全保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 人身安全保护措施的必要性
    在涉及家庭暴力的婚姻案件审理过程中,普遍存在受害人的人身安全受威胁、精神受控制的情况,甚至存在典型的“分手暴力”现象,严重影响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因此,人民法院有必要对被害人采取保护性措施,包括以裁定的形式采取民事强制措施,保护受害人的人身安全,确保诉讼程序的严肃性和公正性。
    第二十四条 受害人联系方式的保密
    人民法院应对受害人的有关信息保密,特别是不能将受害人的行踪及联系方式告诉加害人,以防止加害人继续威胁、恐吓或伤害受害人。
    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受害人留下常用的联系方式。
    第二十五条 受害人保护性缺席
    有证据证明存在家庭暴力且受害人处理极度恐惧之中的,正常的开庭审理可能导致受害人重新受制于加害人的,或可能使受害人的人身安全处于危险之中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受害人的申请,单独听取其口头陈述意见,并提交书面意见。该案开庭时,其代理人可以代为出庭。
    第二十六条 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一般规定
    人身安全保护裁定是一种民事强制措施,是人民法院为了保护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子女和特定亲属的人身安全、确保民事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而做出的裁定。
    人民法院做出的人身安全保护裁定,以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1款第11项规定等为法律依据。
    第二十七条 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主要内容
    人民法院做出的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可以包括下列内容中的一项或多项:
    1. 禁止被申请人殴打、威胁申请人或申请人的亲友;
    2. 禁止被申请人骚扰、跟踪申请人,或者与申请人或者可能受到伤害的未成年子女进行不受欢迎的接触;
    3. 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生效期间,一方不得擅自处理价值较大的夫妻共同财产
    4. 有必要的并且具备条件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暂时搬出双方共同的住处;
    5. 禁止被申请人在距离下列场所200米内活动:申请人的住处、学校、工作单位或其他申请人经常出入的场所;
    6. 必要时,责令被申请人自费接受心理治疗;
    7. 为保护申请人及其特定亲属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八条 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附带内容
    申请人申请并经审查确有必要的,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可以附带解决以下事项:

    1. 申请人没有稳定的经济来源,或者生活确有困难的,责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在保护裁定生效期间的生活费以及未成年子女抚养费、教育费等;
    2. 责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因被申请人的暴力行为而接受治疗的支出费用、适当的心理治疗费及其它必要的费用。
    被申请人的暴力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留待审理后通过判决解决。
    第二十九条 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种类和有效期
    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分为紧急保护裁定和长期保护裁定。
    紧急保护裁定有效期为15天,长期保护裁定有效期为3至6个月。确有必要并经分管副院长批准的,可以延长至12个月。
    第三十条 人身安全保护措施的管辖
    人身安全保护措施的申请由受害人经常居住地、加害人经常居住地或家庭暴力行为发生地的人民法院受理。
    两个以上同级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一条 人身安全保护措施申请的提出时间
    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紧急情况下,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应当记录在案,并由申请人以签名、摁手印等方式确认。
    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申请,可以在离婚诉讼提起之前、诉讼过程中或者诉讼终结后的6个月内提出。
    诉前提出申请的,当事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签发人身保护裁定之后15日之内提出离婚诉讼。逾期没有提出离婚诉讼的,人身安全保护裁定自动失效。
    第三十二条 人身安全保护申请的条件
    申请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 申请人是受害人;
    2. 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姓名、通讯住址或单位;
    3. 有具体的请求和事实、理由;
    4. 有一定证据表明曾遭受家庭暴力或正面临家庭暴力威胁。
    受害人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申请的,由受害人近亲属或其他相关组织代为申请。相关组织和国家机关包括受害人所在单位、居(村)委会、庇护所、妇联组织、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等。
    申请人身安全保护措施的证据,可以是伤照、报警证明、证人证言、社会机构的相关记录或证明、加害人保证书、加害人带有威胁内容的手机短信等。
    第三十三条 人身安全保护措施申请的审查
    人民法院收到人身安全保护措施的申请后,应当迅速对申请的形式要件及是否存在家庭暴力危险的证据进行审查。
    人民法院在审查是否存在家庭暴力危险的证据时,可以根据家庭暴力案件自身的特点和规律,本着灵活、便捷的原则适当简化。
    对于是否存在家庭暴力危险,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可以提交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调取证据予以核实或者举行听证。
    第三十四条 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做出
    人民法院收到申请后,应当在48小时内做出是否批准的裁定。
    人民法院经审查或听证确信存在家庭暴力危险,如果不采取人身安全保护措施将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应当做出人身安全保护裁定。
    第三十五条 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送达
    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应当向申请人、被申请人或者同住成年家庭送达,同时抄送辖区公安机关;达达方式一般以书面形式直接送达、邮寄送达或委托送达,拒绝签收的可以留置送达。
    情况紧急的,人民法院可以口头或通过电话等其他方式将裁定内容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辖区公安机关,并将告知情况记录在案。
    第三十六条 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生效与执行
    人身安全保护裁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人民法院将人身安全保护裁定抄送辖区公安机关的同时,函告辖区的公安机关保持警觉,履行保护义务。公安机关拒不履行必要的保护义务,造成申请人伤害后果的,受害人可以以公安机关不作为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追究相关责任。
    人民法院应当监督被申请人履行人身安全保护裁定。被申请人在人身安全裁定生效期间,继续骚扰受害人、殴打或者威胁受害人及其亲属、威逼受害人撤诉或放弃正当权益,或有其他拒不履行生效裁定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2相关规定,视其情节轻重处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或者告知受害人可以提起刑事自诉。
    第三十七条 驳回申请及不服裁定的复议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人身安全保护措施申请不符合申请条件的,驳回申请,并告知申请人申请复议的权利。
    被申请人对人身安全保护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人身安全保护裁定之日起5日内向签发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做出复议裁定。复议期间不停止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执行。
    第三十八条 撤销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听证
    申请人、被申请人可以在收到人身安全紧急保护措施的裁定后3日内,请求人民法院举行延长或撤销紧急保护裁定的听证。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举行听证的,应当在听证前三日将听证通知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特殊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需要随时安排听证。
    听证一律不公开进行。但是,经法院许可,双方当事人均可由一、两位亲朋陪伴出庭。陪伴当事人出庭听证的亲朋有妨碍诉讼秩序的除外。
    听证通知合法送达后,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一般情况下可以视为申请人放弃申请,但是,经核实受害人受到加害人胁迫或恐吓的除外。
    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不影响听证的进行。
    第三十九条 对撤回人身安全保护措施申请的审查
    申请人提出申请后很快撤回申请的,或者经合法送达听证通知后不出席听证的,经审查,如存在以下因素,人民法院应当保持警觉,判断其是否因施暴人的威胁、胁迫所致。存在以下因素的,不予批准:
    1. 被申请人有犯罪前科的;
    2. 被申请人曾有严重家庭暴力行为的;
    3. 被申请人自行或与申请人共同来申请撤销的;
    4. 申请人的撤销申请无正当理由的或不符合逻辑的;等等。
    第四章 证据
    第四十条 一定情况下的举证责任转移
    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家庭暴力的婚姻案件时,应当根据此类案件的特点和规律,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对于家庭暴力行为的事实认定,应当适用民事诉讼的优势证据标准,根据逻辑推理、经验法则做出判断,避免采用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受侵害事实及伤害后果并指认系被告所为的,举证责任转移到被告。被告虽否认侵害由其所为但无反证的,可以推定被告为加害人,认定家庭暴力的存在。

  第四十一条 一般情况下,受害人陈述的可信度高于加害人
    在案件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可能对于是否存在家庭暴力有截然不同的说法。加害人往往否认或淡化暴力行为的严重性,受害人则可能淡化自己挨打的事实。但一般情况下,受害人陈述的可信度高于加害人。因为很少有人愿意冒着被人耻笑的风险,捏造自己被配偶殴打、凌辱的事实。
    第四十二条 加害人的悔过、保证
    加害人在诉讼前做出的口头、书面悔过或保证,可以作为加害人实施家庭暴力的证据。
    加害人在诉讼期间因其加害行为而对受害人做出的口头、书面道歉或不再施暴的保证,如无其它实质性的、具体的悔过行动,不应当被认为是真心悔改,也不应当被认为是真正放弃暴力沟通方式的表现,而应当被认为是继续控制受害人的另一有效手段,因此不应作为加害人悔改,或双方感情尚未破裂的证据。
    家庭暴力加害人同时伴有赌博、酗酒、吸毒等恶习,之前做出的口头、书面悔过或保证可以视为其不思悔改的重要证据。
    加害人的口头、书面道歉或保证应记录在案。
    第四十三条 未成年女子的证言
    家庭暴力具有隐蔽性。家庭暴力发生时,除了双方当事人和其子女之外,一般无外人在场。因此,子女通常是父母家庭暴力唯一的证人。其证言可以视为认定家庭暴力的重要证据。
    借鉴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的立法例,具备相应的观察能力、记忆能力和表达能力的2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提供与其年龄、智力和精神状况相当的证言,一般应当认定其证据效力。
    法院判断子女证言的证明力大小时,应当考虑到其有可能受到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不当影响,同时应当采取措施最大限度地减少作证可能给未成年子女带来的伤害。
    第四十四条 专家辅助人
    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聘请相关专家出庭,解释包括受虐配偶综合证在内的家庭暴力的特点和规律。专家辅助人必要时接受审判人员、双方当事人的询问和质疑。专家辅助人的意见,可以作为裁判的重要参考。
    目前司法界以及社会上普遍对家庭暴力领域中的专门问题了解程度不够。这直接影响了科学技术知识在办理此类案件中所起的积极作用。有条件的人民法院或者法院内部的相关审判庭,可以建立一个相关专业机构或专家的名单、联络办法,并事先作好沟通,鼓励其积极参与司法活动。
    第四十五条 专家辅助人资格的审查与认定
    专家辅助人可以是社会认可的家庭暴力问题研究专家、临床心理学家、精神病学家、社会学家或社会工作者、一线警察、庇护所一线工作人员。他们一般应当有一年以上的直接接触家庭暴力受害人(不包括本案受害人)的研究或工作经历。
    人民法院审查专家辅助人的资格时,应当首先审查其理论联系实践的能力和经验,而后审查其之前的出庭经历和获得的相关评价。
    第四十六条 专家辅助人的报酬
专家辅助人出庭所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四十七条 专家评估报告
    法院可以依据当事人的申请,聘请有性别平等意识的家庭暴力问题专家、青少年问题专家、临床心理学家、精神科专家、社会学家等依据“家庭暴力对未成年人的负面影响”问题清单中的内容,对家庭暴力对未成年人造成的负面影响进行评估,并形成评估报告,以此作为法院判决子女抚养权归属的参考。
    评估报告的内容包括家庭暴力的负面影响是否给未成年人造成心理创作及严重程度、目前的症状、过去的成长经历,以及父母或者直接抚养者对未成年人的经历和症状所持的态度。
    第四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组织相关的记录与证明
    家庭暴力受害人在提起诉讼之前曾向公安机关、人民调解组织、妇联组织、庇护所、村委会等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组织投诉,要求庇护、接受调解的,或者家庭暴力受害人曾寻求过医学治疗、心理咨询或治疗的,上述机构提供的录音或文字记载,及出具的书面证词、诊断或相关书证,内容符合证据材料要求的,经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真实可靠的,可以作为认定家庭暴力发生的重要证据。被告人否认但又无法举出反证,且无其他证据佐证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其为加害人。
    第四十九条 公安机关的接警或出警记录
    人民法院在认定家庭暴力事实时,应当将公安机关的接警和出警记录作为重要的证据。
    接警或出警记录施暴人、受害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据此认定家庭暴力事实存在。
    出警记录记载了暴力行为、现场描述、双方当事人情绪、第三方在场(包括未成年子女)等事项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各种因素,查明事实,做出判断。
    报警或出警记录仅记载“家务纠纷、已经处理”等含糊内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需要或当事人的申请,通知处理该事件的警察出庭作证。
    第五十条 互殴情况下对施暴人的认定
    夫妻互殴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综合以下因素正确判断是否存在家庭暴力
    1. 双方的体能和身高等身体状况;
    2. 双方互殴的原因,如:一方先动手,另一方自卫;或一方先动手,另一方随手抄起身边的物品反击;
    3. 双方对事件经过的陈述;
    4. 伤害情形和严重程度对比,如:一方掐住对方的脖子,相对方挣扎中抓伤对方的皮肤;
    5. 双方或一方之前曾有过施暴行为等。
    第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调取、收集相关证据
    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收集以下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
    1.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持有的证据;
    2. 由于加害人对家庭财产的控制,受害人不能收集到的与家庭财产数量以及加害人隐匿、转移家庭财产行为有关的证据;
    3. 愿意作证但拒绝出庭的证人的证言。
    经审查确需由人民法院取证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取证,也可以应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申请签发调查令,由其代理人到相关部门取证。
    第五十二条 非语言信息对案件事实判断的重要性
    人的思想控制其外在行为,人的行为反映其思想。心理学研究发现,在人际沟通中,人的非语言动作所传达的信息超过65%,而语言所传达的信息低于35%。很多时候,非语言动作所传达的信息的准确性要远远超过语言所传达的信息的准确性。因此,在审理涉及家庭暴力的离婚案件中,法官应当十分注意观察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言行举止,特别是双方的语音、语调、眼神、表情、肢体语言等,以便对事实做出正确判断。
    第五章 财产分割
    第五十三条 财产分割的基本理念
    离婚妇女贫困化理论认为,传统的“男主外、女主内”的性别角色导致的家庭分工,给男性带来相应的事业发展、能力增长和社会地位的提高。与此同时,女性在相夫教子的家务劳动中投入了大量时间和精力,这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她在社会上的发展。一旦离婚,多年的奉献所带来的,是工作能力和学习能力的丧失,以及家庭暴力受害造成其平等协商能力的下降,使她无法平等主张自己的权利,因而导致其离婚后的贫困化。
    人民法院在分割夫妻财产时,应当坚持性别平等的基本理念。这一基本理念的实现应当达到以下目的:一是公平地补偿,以平等体现离婚妇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照顾家庭方面投入的价值。二是有助于妇女离婚后的生存和发展。
    第五十四条 一般要求
    家庭暴力受害人请求离婚时,与普通的离婚案件当事人相比可能面临特殊的困难,应当引起特别关注。法院应当依法采取有效干预措施,确保公平处理配偶扶养、财产分割问题。
    法院在审理婚姻家庭案件中,如果发现存在家庭暴力,应当意识到当事人双方之间存在权力失衡或者协商能力悬殊的现象。法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充分考虑家庭暴力因素,以利于女性离婚后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恢复工作和学习的能力,找回自信、独立性和自主决策的能力,更好地承担家庭和社会责任。
    第五十五条 财产利益受影响时的补偿与照顾
    在加害人自认或法院认定的家庭暴力案件中,受害人需要治疗的、因家庭暴力失去工作或者影响正常工作的,以及在财产利益方面受到不利影响的,在财产分割时应得到适当照顾。
    第五十六条 受害人所作牺牲的补偿与照顾
    受害人向加害人提供接受高等教育的机会和资金支持,或支持加害人开拓事业而牺牲自己利益的,无论当初自愿与否,如果这种牺牲可能导致受害人离婚后生活和工作能力下降、收入减少、生活条件降低的,在财产分割时应当获得适当照顾。
    第五十七条 家务劳动的平等对待
    在家务劳动、抚充子女、照料老人等方面付出较多的当事人,在财产分割时可以适当予以照顾或补偿。
    第五十八条 适当照顾的份额
    符合上述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是否应当为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应当是!------博主注)规定情况的受害人分割共有财产的份额一般不低于70%;针对加害人隐藏或转移财产的情况,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受害方的份额一般不低于80%。
    第五十九条 精神损害赔偿
    家庭暴力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无论家庭暴力行为人是否已受到行政处罚或被追究刑事责任,人民法院均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6条相关规定予以支持。
    第六十条 对共同债务的认定
    认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性质,不能机械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而应综合考虑是否为家庭共同利益所负。主张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一方应做出合理解释,相对方对此享有抗辩权。人民法院可以根据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进行判断,避免相对方的利益受损或放纵恶意债务人的不法行为。
    第六十一条 对仿造债务等行为的制裁
    人民法院发现一方有伪造或指使人伪造债务、转移或隐匿财产行为或嫌疑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7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十二条 对原判是否考虑家庭暴力因素的审查
    被害人以家庭暴力未予认定或者认定错误导致财产分割或子女抚养判决不公而上诉或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对原判是否充分考虑了涉及家庭暴力离婚案件自身的特点和规律以及当事人家庭分工模式等因素进行重点审查。一审已经认定家庭暴力,但在财产分割或子女抚养方面未给予考虑的,二审或再审过程中对此要予以重点审查,做出公平、合理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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