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处理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所的房产案件中,经常遇到原、被告双方对诉争的夫妻共同所有的唯一房产各自主张所有权,但一方(或双方)不同意竞价,又均不申请评估、亦均不申请拍卖时房产如何分割的困惑,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二十条对此情形没有明确规定,审判实务中对该问题的处理意见亦多有不一。
归纳起来大体有如下几种:一是在此情形下,应视为原、被告只对房产归属有争议,而对房产之价值无争议,只须对房产进行分割处理即作共有处理或根据房屋具体情况进行单元分割。二是在此情形下,应依据证据规则之规定确认在先主张房屋产权的原告方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判决驳回原告要求分割该房产之诉讼请求。三是因解释二第二十条对此情形没有明确规定、法院亦无法对房产进行处理,故应视为原告没有具体和明确的分割房产的诉讼请求,不符合起诉条件,故应以裁定驳回要求分割诉争房产之起诉。四是在此情形下,应由法院依职权委托评估,然后将诉争议房产判归一方所有,由取得房产的一方向另一方支付对价。
笔者同意第四种意见。理由如下:
原告之起诉是否符合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法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在上述情形下,原告起诉符合(一)、)(二)、(四)项条件自不待言,关键是原告仅起诉要求将诉争房屋归其所有的财产分割请求是否达到第(三)项要求的“具体”明确,即其诉请分割房产时是否必须一并提出竞价或要评估、拍卖房屋等等以确定房产价值的具体请求。
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
其一、虽然离婚诉讼是复合之诉,但复合之内容只是法院在处理离婚案件时一并解决财产分割与子女抚养问题,对诉讼中房产如何分割、价值如何确定之实体审查事项不应属复合之诉时必须明确的事项。其二,原告已起诉离婚并要求将夫妻共有房产进行分割,应当说,就其请求本身来说,其标的是具体的即针对夫妻共有的房产,其请求亦是明确的即要求对该房产进行分割(主张房产归其所有或对房产进行单元分割等均系房产分割应有之义)。其三,该房产是否竞价、是否申请评估或拍卖,只是解决在双方对房屋权属及价值协议不成的三种确定房产价值的处理方式,该价值之确定与否可能受到很多不定因素的影响(如原告起诉时可能认为其在夫妻其他财产分配上之让步足以弥补其应当支付给对方的房屋对价,故在起诉时或诉讼中不同意对房屋价值进行确认,也可能因诉正房屋的情况可以作为共有或进行单元分割,给无须对房屋价值进行确认,再可能房屋系婚姻存续器件受赠而又非明确赠与给他的,故认为房屋是无偿还取得的,无须支付对价(这种情况也是原告对房屋价格不予以确认的诉讼理由,至于其理由能否成立不影响其起诉或诉讼过程中对价值确认与否之判断)等等),而上述诸多不确定因素都可能构成原告起诉分割房产不要求确认房屋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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