唯一房产离婚案件应如何处理
作者:于大海 文章来源:中国法院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8-16
其次,在解决了原告之起诉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程序问题后,原告之要求判定房产归其所有之诉请在实体上应否予以支持仍不无疑问。对此,第二种意见认为,在该情形下应由原告方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即驳回原告要求分割房产的诉讼请求,笔者认为亦是不妥当的。首先,从处理结论上看,以判决驳回原告该诉求即意味着对原告之该请求进行了实体处理,其后果是在实体上既未对夫妻共同拥有的产权清晰之房产进行处理以彻底解决离婚财产分割问题,也违背了复合之诉原则上应当一并解决之基本原则,在程序上也给原告或被告再行起诉要求分割该房产设置了障碍,即一方再行起诉时,因其诉讼请求已经法院实体审理(即判决驳回)而构成重复起诉为由而被驳回。其次,从复合之诉性质及证明责任分配看,离婚财产分割之诉不同于一般的财产分配纠纷,其既有一般财产分割之属性,还基于离婚当事人的特定身份而兼有一定的人身属性,即财产分割之诉是以离婚这种身份之诉为基础的一种复合之诉,这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无离婚即无离婚财产分割”,从复合之诉讼的性质层面上讲,原告不同意竞价、不申请评估及拍卖并不意味着其已放弃要求财产分割之权利(如前所述可能受诸多不确定因素影响),而放弃财产分割同时又要求离婚也不符合原告和被告诉请之共同本意(即均希望对该房产进行分割),这样做也违反了离婚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故此种情形下不宜径行确认原告承担失权的法律后果。从证明责任分配之原理上看,证明责任分配本质系对负有举证义务的一方在不能举证或举证不到位时所承担的法律上的不利不能后果,是在追求法律真实下作出的价值衡量与利益取舍的一种价值判断,其价值判断之前提必须明确限定在一方对其主张的某种事实负有证明义务,如果一方没有证明义务,法律自不应设定由其承担不利之后果,这就是所谓的“无证明义务即无不利后果”之法谚来由。而上述情形下房产价值之确定除非双方当事人一致协商同意,否则不应当是离婚当事人起诉时或诉讼中所应承担的证明义务范畴,婚姻法司法解释设定的竞价、评估及拍卖三种方式的适用前提(即双方当事人对房屋权属及价值协议不成时)亦表明房产价值在协议不成时应由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采取上述三种方式审查和确定其房产价值,而非当事人自行确定。故该情形下让原告承担举证能致“失权”的法律后果显然是有悖证明分配原理的。所以,第二种意见亦是不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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