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作者:于大海 文章来源:中国法院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8-16 
再次,在解决了原告该诉请在实体上应否支持的问题后,又该如何解决原告之要求分割房产的诉讼请求便成为确定第一种意见和第四种意见哪种更为可取的关键。第一种意见认为在此情形下应当将诉争房产作为共有处理或进行单元分割,该做法在很多审判实务中确不鲜见,但其处理社会效果不理想在理论界与实务界均已有所共识。笔者对此亦有同感,虽然其赞成者与反对着皆有,但笔者仍认为不宜将上述房产作为共有或进行单元分割。
理由如下:首先,共有处理并没有依据。(1)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只是规定对离婚时尚未取得产权或完全产权的房屋不宜进行产权分割,而应当由当事人使用,此处明确表示系“共用”而非“共有”。(2)实务中,对短期内即将拆迁的且在结构上可分割使用的房屋,为保护离婚当事人双方的房产利益,有些法院对房产暂作共有处理(但仍保留当事人诉权),在处理时亦对房屋进行划界以明确各自的分割使用范围。究其实质,仍系不对产权进行分割,而仅分割的房屋的使用权。而诉争房屋一旦拆迁,当事人或须分割拆迁所的价款或仍须将所调换的新产权房进行产权分割(即对拆迁后所得的房屋处理给一方所有,而由另一方取得对价),其最终结果仍是对房产之产权进行了分割,而不是对“共有”状态的维系。所以,笔者认为除非当事人自愿协议外,共有处理上述房产并没有法律依据。其次,单元房分割的做法亦不足取。其弊端如下:(1)受新出台的《物权法》“一物一权”原则所限,对套内房间无法确定其范围和界域,权利人无法实现对该部分物的直接支配权和排他权;(2)套内房间难以确定界址,房产登记部门亦会因当事人无法提供界址、面积等材料而不予登记,物权登记难以操作;(3)夫妻离婚后再同居一室多因感情因素难以执行,且会滋生家庭暴力等不定危险,不利于家庭稳定和社会和谐。综上,笔者认为,对上述产权明晰的夫妻唯一房产,在离婚时不宜采取“共有”或“单元分割”法,故第一种意见亦是不可取的。
最后,那么,第四种意见是否可取呢?笔者认为是可取的,理由如下:
其一,从评估的方式方法看,虽然对房产价值之评估在实务中多依据当事人申请,但并未当然排除特定情形下的法院依据职权进行评估之情形(如对涉及国家、集体等社会公共利益时法律已确规定可依据职权进行评估等);而解释二第二十条中“……(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之规定亦表明该解释条款制定时最高人民法院亦未排除法院在特定情形下可依据职权对上述房产进行评估的情形。故笔者认为,评估仍分为依申请评估和依职权评估两种情形,而该两种情形在离婚房产分割诉讼中亦会因某种特定情形而同时存在;
其二,从离婚诉讼的复合性分析,解除婚姻关系与分割共同财产显然具有依附性和复合性(如前所述),在离婚当事人均主张房屋所有权而均未明示放弃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下,离婚时一并解决房产价值及归属便成为复合之诉的应有内容,也系离婚当事人双方应有之合意,根据“复合之诉一并解决”的原则,对上述情形下的诉争房产依据职权评估后进行分割是符合复合之诉的性质及处理原则;
其三、根据“法院不得拒绝裁判”规定看,原告起诉既然符合条件,其诉讼请求(即要求分割房产)也已经具体明确的情况下,法院没有理由不对此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当事人不竞价、不申请评估和拍卖只是离婚当事人之诉由,均不能构成法院拒绝对 上一页 [1] [2] [3] [4] 下一页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本站资讯无法保证时效性与全面性,不构成任何法律处理意见
有问题请联系本站律师,E-mail:sofar8#163.com
或直接到本站爱情、婚姻、家庭论坛发贴咨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