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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破产清算案件司法解释出台 终结“植物人公司”

作者:袁定波    文章来源:法制日报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8-18    

债务人提出的破产申请应否受理存在争议,很大程度是由于困惑于这类案件受理后如何审理问题。
  “依据企业破产法的现有规定,应该说在一定程度上还是能够解决这类案件的审理问题的。”宋晓明表示。
  他举例说,债务人违反破产法的规定,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或者提交不真实的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情况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债务人违反破产法的规定,拒不向管理人移交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财产证据材料而使财产状况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破产法的规定,擅自离开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训诫、拘留,可以依法并处罚款。
  宋晓明认为,人民法院可以充分利用企业破产法的上述规定,通过对债务人有关人员责任的追究,责令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交有关材料,以保障整个清算程序的顺利进行。
  “同时应充分发挥管理人作用。管理人制度是企业破产法确立的一项新的制度,是我国破产法走向规范化、市场化、国际化的一项重大制度革新。”宋晓明说。
  管理人应当尽可能穷尽所有手段,发现、追收债务人财产。如经依法清算,债务人确实无财产可供分配的(包括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根据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二年内又发现有依法应当追回的财产或者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追加分配。
  管理人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对其予以处罚;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有关权利人亦可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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