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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网络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3/26 2:12:54

的基本原则,以出资时间为区分标准,作出了具体规定。婚前出资,原则上视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婚后出资,原则上视为对夫妻双方的共同赠与。

  当事人因离婚财产分割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时,人民法院如何确定申请人所应当提供的担保数额问题。

  这也是一个与当事人财产利益密切联系的一项规定。由于对申请保全措施所需提供的担保数额没有明确的规定,审判实践中的作法有时并不一致。有的是要求当事人提供足额担保,即如果当事人申请保全1000万元的财产,自己也必须提供相同数额的财产作担保。其实,

  当事人只需对其申请措施可能会给对方造成的财产损失范围内提供担保即可,通常情况下,无须对整个被保全的财产全额担保。因为,由于保全而造成全部被保全财产悉数毁损的极少,可能性较大的是造成部分损失。另外,如果必须采取等额担保的作法,可能由于申请人的经济原因使其无力提供担保,因而造成对方转移、恶意处分财产等现象发生,进而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对弱势群体利益的保护极为不利。有鉴于此,《解释二》第27条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同时,人民法院还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灵活掌握。为确实维护当事人的权益,建立一个顺畅的通道。

  五、关于夫妻债务处理的有关问题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夫妻间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如何处理,一直是个比较突出且难以妥善解决的问题。《解释二》从以下几方面入手,就相关问题作出规定:夫妻中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处理问题;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裁判文书中对夫妻之间债权债务分配问题的处理决定,与债权人之间的关系问题,以及夫妻双方因为离婚、配偶死亡等原因,对所负共同债务的处理问题。下面我们从不同的角度加以分析、研究。

  关于夫妻中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处理问题。

  因为如果夫妻双方共同向外举债,无疑将被认定为双方的共同债务。审判实践中大量存在的纠纷中,多数是夫妻双方中仅以一方名义出面对外举债,事后涉及到夫妻之间及其与债权人之间的关系不好处理的问题。所以,我们接下来都是针对夫妻双方中以一方名义举债的问题加以研究。

  以一方名义所负债务应如何认定其性质,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一方个人债务?《解释二》第23条、第24条以债务形成时所处的时间阶段作为切入点,分成结婚前所欠债务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两种情形进行规定。

  首先,关于结婚前形成的、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处理问题。根据《解释二》规定,一方婚前己经形成的债务,原则上认定为夫妻中一方的个人债务,有特殊情况的除外。作为例外情形,债权人能够证明所欠债务是为结婚所欠或者都己经用于婚后共同生活的,应当认定为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此时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主张权利的债权人。

  其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处理问题。根据《解释》规定,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所负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有特殊情形的除外。作为例外情形,夫妻这方要提供能够证明该债务确为欠债人个人债务,从而未欠债的婚姻关系当事人可以对抗债权人的请求。属于个人债务的情形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项债务属于个人债务,另一种是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况。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有关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

  《解释二》就前述第23条、第24条中但书性条款规定内容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进行了规定。作为《解释二》第23条规定的例外情形,举证责任分配给了债权人。作为第24条规定的例外情形,举证责任分配给了夫妻这一方。

  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中对夫妻财产分割及债权债务负担问题作出的处理决定,与债权人之间的关系问题。

  处理好此类纠纷,必须要正确看待夫妻内部之间的关系及夫妻与其他债权人之间的关系问题。一方面,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中对夫妻财产分割及债权债务负担问题作出的处理决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解释二》第25条对此问题作出了专门规定。作为夫妻关系之外的债权人,仍然有权就夫妻所负共同债务向夫或妻中的任何一方主张权利,离婚后的男女双方不得以夫妻之间己有协议或者法院己作出裁决为由加以对抗。

  由于我国一直坚持婚姻关系案件的审理不允许第三人参加的原则,所以处理夫妻财产、特别是处理对外共同债务的负担问题时,真正的债权人往往处于不知情或者不能表达自己意见的地位。如果认为上述决定不仅对夫妻双方有法律拘束力,对债权人也同样适用的话,对债权人很不公平,在理论上也很难讲得通。我们知道,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如无特别约定,则适用法定的所得共有制。夫妻对共同债务都有清偿的责任,且是一种连带责任。对于这种连带清偿责任,不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之间无权自行改变其性质,否则对债权人而言是一种不利益。应当将共同债务人之间的这些约定,视为其内部约定,在内部对彼此有效,但是不能据此向外对抗其他债权人。同理,人民法院在作出这些生效法律文书时,只是为了解决婚姻关系当事人内部之间对于财产分割的处理、对债权债务的负担问题。这与婚姻关系之外的债权人无关,此时人民法院并未对债权人的权利进行审查处理,也没有改变婚姻关系当事人与其他债权人之间的关系。所以,债权人仍然有权就夫妻所负共同债务向其中任何一方主张求偿。

  另一方面,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中对夫妻财产分割及债权债务负担问题作出的处理决定,对男女双方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必须全面履行。

  要正确认识夫妻因离婚而产生的一系列财产分割等问题,应当坚持从夫妻内部之间的关系及夫妻作为一方与外部其他人的关系两方面入手,分别加以考虑,才能得出一个全面的认识。对外部关系而言,己经在本条前款内容中有所表述,只要是对夫妻共同债务,通常任何一方都有先行向债权人偿还全部债务的义务。从夫妻内部之间的关系而言,必须要遵守这些生效的裁判或者协议的内容。夫或妻在对外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向原配偶主张自己的权利。除了上面介绍的当事人离婚以外,发生配偶死亡情形的,生存一方配偶也仍然要对此前夫妻共同债务继续承担责任,《解释二》第26条对此作出明确规定。

  六、关于涉及军人离婚的有关问题

  对军人发放的医药生活补助费等相关费用性质认定问题。

  在认定军人除工资以外所得的各项费用的性质时,必须要遵循婚姻法对于财产归属问题的基本原则和立法精神。婚姻法对夫妻共同财产、一方个人财产作出了相关规定。一般情况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都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对共有财产有着平等的处理权。所以,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如果认定为一方个人财产,既要慎重又必须得符合法律规定。从我国审判实践中的情况看,涉及因身体伤残等原因产生的损害赔偿,一般都视为与个人今后的生活、治疗等问题直接相联系的,具有特定性、专属性,故都将其归入个人财产中。军人从事着特殊的事业,为国家作出了特殊贡献。正是这种特殊的职业,使得其经常会受到一些意外的伤害,甚至导致伤残、死亡等。因此,像军人的伤残补助金、伤亡保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等,这些明显带有个人专属性的款项,理应认定为个人财产。这样规定,既符合婚姻法关于规定个人财产问题的立法精神,更加人性化,也有利于维护军人的合法权益。

  对军人发放的复员转业费等一次性计发费用的性质认定问题。

  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政治等各方面的发展,军人的福利待遇也有相应的提高。军人离休、退休、复员转业时,国家通常会发给其一定数额的金钱补贴。这些费用随着军人的入伍时间、级别等因素而不同,但总体是呈现出越来越多的趋势。因而对此的争议、矛盾,也逐渐突显。对于这些一次性计发的费用,应当如何认定其性质?我们认为,对这些款项,应该依据一个相对客观的标准,区分成若干份,将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或者应得的部分,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我们设计的解决思路是:将军人得到的这些费用按年份平均分成若干等份,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对应的款项,为夫妻共同财产,除此之外的部分为军人个人财产。

  在讨论具体如何划分的问题上,我们采纳了军方提出的建议,尽量寻求一个客观、公正的解决方案。首先设定一个前提条件,即正常情况下,人均寿命按70岁计算。用70减去军人入伍时的实际年龄,算出公民自参军至理论寿命终结的期间。然后将国家对于公民因为参军入伍这一行为而给其发放的一次性费用,按前边计算出的期间(以年为单位)平均分成若干等份。每一份所对应的数额,可以视为军人自入伍后每年所应当得到的费用。实际上采取了化整为零的办法,按其各自对应的时间确定财产性质。所以,这些一次性费用,只要是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部分,都应当作为共同财产,属于军人结婚前和离婚后所得部分,为军人个人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时间长短的因素,将体现在对该项财产数额的分配。共同生活时间长的,认定为共同财产的就多,结婚时间短的,属于共同财产的比例也相应较少。这样规定,既符合婚姻法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共有的原则,也能较好地兼顾各方利益,比较公平。

  不过,人民法院在适用《解释二》规定时,应当注意一个问题,即军人这些一次性费用的发放,往往与其离婚的时间不一致。因为军人只有在离、退、复、转等时候才发生计发这些费用的问题。如果军人离婚时尚未发生这些款项的计发,其配偶今后是否还可以就此部分财产行使请求权?我们认为,通常情况下,军人上述费用的发放,是一个正常、可以预计得到的。而且何时发、可能会发多少,都是有固定标准可以查的。那么,对于这些本来明确可以取得,只是因为其身份关系,不能在离婚之际就实现的,应该给予当事人以日后再行起诉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机会。所以,待到因这些费用发生实际纠纷时,应该允许当事人再行起诉。

  七、关于《解释二》的施行效力问题

  一般情况下,司法解释都不具有溯及力,只能向后发生法律效力,适用于其施行以后才开始形成的诉讼纠纷案件中。因为制定司法解释的目的,是为了便于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遇到具体情况时,能够更正确地理解立法本义、更准确地适用法律。所以,只能用于司法解释施行之后才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之中,不可以用后来制定的司法解释去约束此前当事人己经发生的行为。因为这一问题较为重要,且此前作法也并不完全统一,故此次就此问题专门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解释二》第29条共计3款,分别对本解释从何时开始施行、如何与其他规范协调等问题进行了规定。

  随着实际情况的不断变化、随着法律的修改,对同样的问题,原有的司法解释可能会与新的司法解释不尽一致,甚至有冲突。对此,法官应当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依法作出适用法律的选择。具体来说,最高人民法院就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审理问题作出的司法解释,不管是以批复、意见等何种形式做出,前后出台的规定对相同问题的规定有所不同的,一般应当以后施行的为准。因此,原来的司法解释与新的司法解释相抵触的部分,即使没有被明文废止,也不能再继续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刘银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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