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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登记管理条例》(1994)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网络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3-26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的实施,加强婚姻登记管理工作,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处理违法的婚姻行为,根据婚姻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结婚、离婚、复婚的,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华侨同国内公民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居民同内地居民之间的婚姻登记,分别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依法履行婚姻登记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第二章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第五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者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
  
  第六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职责:

    (一)办理婚姻登记;

    (二)出具婚姻关系证明;

    (三)依法处理违法的婚姻行为;

    (四)宣传婚姻法律,倡导文明婚俗。
  
  第七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婚姻登记管理人员,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进行业务培训,经考试合格,发给婚姻登记管理员证书。
  
  第三章 婚姻登记第八条 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应当如实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供本条例规定的有关证件和证明,不得隐瞒真实情况。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婚姻登记,不得要求当事人出具本条例规定以外的其他证件和证明。
  
  第九条 当事人结婚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申请时,应当持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户口证明;

    (二)居民身份证;

    (三)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离过婚的,还应当持离婚证。
  
  在实行婚前健康检查的地方,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必须到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健康检查,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婚前健康检查证明。
  
  第十条 在具备条件的地方,应当建立婚前健康检查制度。实施婚前健康检查的具体地域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结婚申请进行审查,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即时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离过婚的,应当注销其离婚证。当事人从取得结婚证起,确立夫妻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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