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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婚姻登记工作规范(试行) | |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8-1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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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婚姻登记工作,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北京市实施〈婚姻登记条例〉若干规定》和相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区县民政局是办理本市居民和内地居民婚姻登记的机关。 第三条 婚姻登记机关的职责: 1.办理婚姻登记; 2.补发婚姻登记证; 3.出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和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 4.撤销受胁迫的婚姻; 5.宣传婚姻法律法规和倡导文明婚俗; 6.保管婚姻登记档案。 第四条 婚姻登记机关履行职责,除按照法定收费标准向当事人收取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不得附加其他义务。 婚姻登记机关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或者牟取其他利益,婚姻登记机关和婚姻服务机构必须在人员、场地、票据和工作着装等方面严格区分,禁止混用。 第五条 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婚姻登记,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当事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的,应当有两名婚姻登记员在送达回证备注栏上注明理由并签名。 第六条 区县民政局应当设置与婚姻登记量相适应的场所办理婚姻登记,面积不得小于80平方米。 规范的标识牌应当悬挂在婚姻登记机关醒目处,婚姻登记场所应当宽敞、整洁、庄严、温馨,可设置国徽或者国旗,布局合理,设置排队等候区,婚姻登记场所应当保持良好的工作秩序,禁止喧哗和吸烟。 婚姻登记机关分别设结婚登记和离婚登记室,除工作人员和当事人外,无关人员不得入内。禁止 [1] [2] [3] [4] [5] [6] [7] [8] [9] [10]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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