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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婚姻登记工作规范(试行)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8-19    

在结婚(离婚)登记室内摄像、拍照及其他影响婚姻当事人婚姻登记的行为,注意保护当事人隐私。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设置婚姻登记公告栏。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为当事人提供多种便民服务项目和设施,对残疾人、低保对象凭残疾人证和低保证免收工本费。
    第七条  婚姻登记机关实行政务公开,下列内容应当在婚姻登记处公开展示:
     1.本婚姻登记机关的管辖权及依据;
     2.《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北京市实施〈婚姻登记条例〉若干规定》及其他有关文件;
     3.《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及夫妻的权利、义务;
     4.结婚登记、离婚登记的条件与程序;
     5.补领婚姻登记证的条件与程序;
     6.无效婚姻及可撤销婚姻的规定;
     7.收费项目与收费标准;
     8.婚姻登记员职责及其照片、编号;
     9.办公时间和服务电话(设置多个婚姻登记处的,应当同时公布;巡回登记的,应当公布巡回登记时间和地点);
     10.监督电话。
   除有关法律法规和公益性宣传外,婚姻登记处不得摆放任何商业性宣传资料。
     第八条  本市对婚姻登记员实行资格管理制度。市民政局负责婚姻登记员资格审查和年度考核。婚姻登记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国家公务员或者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编制人员;
     2.大专以上学历;
     3.取得婚姻登记资格;
     4.年度培训考核合格。
    婚姻登记员违法登记的,取消婚姻登记资格。年度考核不合格或者取消婚姻登记资格的,不得办理婚姻登记。
    第九条   区县民政局应当根据工作需要配备婚姻登记员。年婚姻登记量两千对以下,婚姻登记员不得少于三人;年婚姻登记量两千对以上,原则上每增加一千对,增加一名婚姻登记员。
    区县民政局应当加强婚姻登记员的综合素质教育和日常业务培训工作。
    第十条  婚姻登记员的主要职责:
    1.对当事人的声明和签名进行监誓;
    2.审查当事人是否具备结婚、撤销婚姻、离婚、补发婚姻登记证和出具证明的条件;
    3.签发婚姻登记证、作出撤销婚姻的决定、出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和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
    4.整理装订婚姻登记档案。
    第十一条  登记员签名处应当由婚姻登记员亲自书写,不得使用计算机打印或者加盖个人印章,签名应当字迹工整、清晰可辨。
    第十二条  婚姻登记员应当熟练掌握相关法律法规,依法行政、文明服务、讲求效率,着装庄重整洁统一、佩戴标志。
    第十三条   区县民政局应当为婚姻登记管理信息化创造条件,根据工作需要配备办公设施和指定信息管理员;做好信息安全和保密工作;婚姻登记实行计算机信息化管理;有条件的可建立指纹身份识别系统。
    第十四条  区县民政局应当安排专人管理婚姻登记证,做好证件出入库、报废和销毁记录,保证证件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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