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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诉讼中能否对夫妻共同债务不予分割
作者:郑军    文章来源:网络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1-10    
    离婚诉讼是复合之诉。人民法院在处理离婚案件时,在应予离婚的情形下,既要解决男女双方当事人能否离婚的问题,还要解决他们在子女的抚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的分割以及债务的负担等方面的问题。在离婚诉讼中,不论子女的抚育问题还是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不论是协议离婚还是判决离婚,涉及的仅仅是婚姻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一般不会牵扯到案外第三人。因此在应准予双方离婚的前提下,人民法院对婚姻双方的子女抚育问题依法作出处理,对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配,有利于保护子女及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因而是必要的。但是,对于双方的债务分割问题则不然。夫妻双方共同债务的处分问题,不仅涉及到夫妻双方的利益,还涉及到案外人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尽管如此,人民法院在涉及到夫妻共同债务的处分问题时,往往是直接予以处分或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并由人民法院以民事调解书形式予以确认。

    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是十分不妥的。

    一、人民法院直接对夫妻共同债务予以处分在程序上违反了“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具有严格的程序性,这是民事诉讼的最基本特征之一。在离婚案件中,人民法院尽管是依离婚一方或双方的请求而一并处理共同债务,但严格地说,不管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他(她)和另一方在债权债务关系中却和另一方一起均为债务人。人民法院在没有债权人起诉的前提下直接对债权人的债权(相对婚姻双方而言则为债务)予以处分,决定由离婚当事人一方承担或双方分担,有违“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

    二、人民法院直接对夫妻共同债务予以处分在实体上侵犯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实践中存在的最突出的是假借离婚逃避债务问题,通常表现为夫妻双方为逃避债务,到法院起诉称双方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有的夫妻双方达成的协议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作为债务案件中的一方把夫妻所有债务都负担下来,而把共同财产全部分给另一方;有的对共同债务隐匿不报,只把共同财产全部分给一方。离婚的调解书或判决书生效后,夫妻明分暗不分,避开债权人生活在一起。当债权人或法院执行人员要求夫妻偿还债务时,债务案件中被告一方自己名下已无财产可供执行,有财产的一方则会拿出离婚裁判文书,称法律文书已确定自己对共同债务不负偿还责任,据此对抗执行。

    尽管多数离婚纠纷案件的诉讼双方不以逃避债务为目的,但离婚案件的当事人一般不会将他们的债权人一起通知来参加诉讼,通常情况下债权人也无法知道他的债务人正在法院诉讼离婚。因此,离婚案件无债权人参加的情况极为普遍。即使有债权人向离婚中的债务人主张权利,那么又应如何偿还呢?离婚中涉及到的夫妻共同财产是具体有形的财产,如要清偿则必然涉及到财产的评估、作价等问题,但由于债权人并非离婚案件的当事人,他无法就财产的具体处理提出其意见;同时,债权人在离婚诉讼中的地位如何在实践中也是颇有争议的。因而在离婚诉讼中债权人对自己的债权缺乏行之有效的保障措施。

    再者,在离婚诉讼中对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分割与合同法中关于债务转移的规定相抵触。现实生活中,夫妻债务如同夫妻财产一样非常复杂,债务性质、负债原因、表现形式、举债责任多种多样,不一而足,人民法院要一一辨明债务的具体情况是十分困难的。不论是协议离婚还是判决离婚,对债务的分割势必牵扯到债务的转移问题。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不容否认,离婚协议也是一种合同,其将共同债务转移给一人,免除另一人的债务,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如果债权人拒绝债务人向第三人转移其义务或将共同债务人归结为一人的,债务人不得转移应承担的义务,债务人未经债权人同意而转移义务的,其转移不发生法律效力。而人民法院对离婚协议的债务分割条款往往不加审查(实际上也无法审查)就确认其效力,或者在未征得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对夫妻共同债务以判决形式予以分割,将原本应由双方共同负担的债务分配给一方偿还,是与合同法的规定相抵触的。

    三、人民法院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分割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离婚诉讼中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的分割,一般有两种形式:一是双方协议离婚的,由双方协议分担;二是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的,由人民法院以判决形式对双方债务作出处分。通说认为,在双方协议离婚的情形下,当事人双方对共同债务的处分被认为是双方内部的约定,因而不具有对抗第三人(债权人)的效力。基于夫妻双方对于共同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这一原则,第三人在自己的债权被侵犯的情况下可以原夫妻双方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主张权利;在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的情形下,法院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的共同债务所作的判决,并不能当然改变和消灭夫妻对外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因为人民法院关于准予离婚的民事判决只能就夫妻双方在诉讼中争议的问题进行判决,它对财产问题的处理只对夫妻双方具有约束力。因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因此,人民法院对夫妻共同债务所作的处理不具有对抗第三人(债权人)的效力,债权人在自己的债权受到侵犯时,可以援引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就夫妻共同债务向原夫妻双方主张权利。不难看出,人民法院在离婚债务的处理上具有不确定性。既然债权人可以不受离婚判决或调解协议中有关债务负担条款的约束,那么,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过程中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处分就显得多余,甚至没有必要。同时,同一人民法院对同一债务问题处理两次,作出两份自相矛盾的判决,且两份判决都具有法律效力,往往会使当事人无所适从,会使当事人对法律产生怀疑,降低法律的权威,影响人民法院的威信。

    综上,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纠纷案件的过程在涉及到夫妻共同债务的分割问题时如直接予以分割,不仅会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债权人往往要就同一问题向人民法院起诉,造成诉讼资源的浪费,弊大于利。因此笔者建议,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纠纷案件的过程对夫妻共同债务可以不予分割,以解决人民法院在处理夫妻共同债务时的种种弊端。审理中仅需告知双方有关债务分割的具体法律规定,并告知双方可以对双方的债务情况予以备案即可。

    应当指出的是,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因此,审理离婚案件在双方当事人就共同债务的分割协商不成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对此应当依法作出判决。这与笔者的上述建议是矛盾的。笔者认为,婚姻法的上述规定的出发点是保护婚姻双方当事人的权益,但与此同时却往往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因此该条规定是值得商榷的。法律是社会生活的摹拟,但法律又决不是社会生活的完整复制,法律在颁布之时就已经落后于社会。社会生活本身具有复杂性,法律是僵死的,而社会生活是鲜活的,任何复杂的法律都难于规范复杂的社会。做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维护诚信、伸张正义是立法者永恒的追求,法律应当不断修改和完善。因此,笔者建议对该条可以落作修改:“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双方对未清偿的共同债务负连带责任。”

(作者单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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