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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执行离婚探视权纠纷案初探
作者:宋涛 邓博…    文章来源:网络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7-14    

  近年来,夫妻离婚后因探视子女引发的纠纷日益增多,相应地,人民法院处理探视权纠纷案件的数量也在不断上升。由于法律规定滞后,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存在诸多困难,并且对这类案件的执行效果也是不尽人意。下面笔者针对探视权案件的相关执行问题发表一点见解。

  一、探视权纠纷案件执行的特点

  探视权纠纷案件是离婚双方因探视子女的权利与义务发生纠纷后,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探视权纠纷案件的执行,是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父或母,对子女的监护权得以实现的法律保障。离婚后,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解除,父母对子女都有监护权。但是,如果未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能定期看望、关心子女或与子女短时间地共同生活,那么其实现监护权是不可能的。因此,探视权案件的执行是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对子女的监护权得以实现的重要形式,同时也是保护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的法律途径。因而在探视权纠纷案件执行上也有着不同于一般民事案件执行的特点:

  第一,执行标的具有抽象性。探视权纠纷案件的执行不同于其他民事案件的执行。其他民事案件的执行有明确的执行标的,要么是金钱、物,要么是具有某一物质性结果的一定的行为:如修缮、或恢复原状等。而探视权纠纷案件的内容是探视权及其行使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32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八条关于对拒不执行有关探视子女判决和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这一规定是指对拒不履行协助另一方行使探视权的有关个人和单位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而不能对被探视子女的人身、探视行为进行强制执行。”由此可以看出,我们国家探视权的执行标的只能是被执行人的行为而不能是人身。

  第二,执行内容的长效性和短期反复性。其他民事案件的执行,除定期支付抚养费的离婚案件外,往往是一次执行完毕,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即行消灭,而探视权纠纷案件的执行内容具有长效性,即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探视子女的权利长期有效,这就决定探视权纠纷案件的执行具有长期性和短期反复性的特点。第三,执行结果的事后性。探视权纠纷案件执行发生的原因在于出现了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阻碍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探视子女的情形,执行的目的在于使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今后不再阻碍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探视子女,这就决定了探视权纠纷案件的执行结果具有事后性的特点。也就是说,执行结果并非当即发生,是保持持续存在的一种状态,而且,这种结果以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的事后行为表现出来。

  二、探视权纠纷案件执行存在的问题

  审判与执行脱节。执行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一个非常重要的环节,是审判结果的兑现,是法律的兑现。探视权案件,一般来说,既确认了未与子女共同生活一方的探视权,也确认了探视权的行使方式。而一方探视权的行使,必须以另一方履行义务方可实现。既然另一方要履行义务,就决定了探视权案件有执行内容。从当前的司法实践看,绝大多数探视权纠纷案件没有执行。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在于:一是一些审判人员对法律理解不深,片面地认为探视权案件没有执行内容,不存在执行问题,法院对探视权案件的判决或调解内容只能由当事人自觉执行。二是探视权案件的裁判文书缺乏可操作性,导致无法执行。从目前情况看,一些法律文书虽确认了探视权,但未确认探视的具体方案或对探视的时间、地点、方式等内容表述不够明确具体,给执行带来了很大困难。

  执行无法解决根本问题。探视权案件的执行不同于其他民事案件的执行,不能一次性解决问题。由于探视权的行使具有长期性和较短期限内的重复性,所以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就存在着多次阻碍对方行使探视权的可能,这就决定了人民法院就同一案件要做多次执行工作。而且执行内容由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单独完成,这就直接影响到执行的效果。例如在我院受理的一件探视权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甲方每月可到子女共同生活的乙处接子女回去居住2天,劳动节和国庆节接住3天,寒暑假各住1个月。调解书生效后,甲方在国庆节时前往乙方住处接子女,却发现孩子已经被乙带到山西大同市居住上学。此后,甲方申请法院执行,要求乙方按裁判文书履行义务。法院遂电话联系到乙方,指明其阻挠甲方探视子女的行为是错误的,要求乙方对甲方的探视行为不得拒绝和阻拦。乙方申辩:因其新工作单位在大同市,只能将孩子带到大同市抚养,甲可以到大同市探视。但甲提出自己是下岗职工无法负担起到大同市探视的费用,法院也因收集不到乙方拒绝探视的证据而束手无策。即便甲能去探视子女,法院又不可能每次都陪同监督。由此看来,对于这类案件,法院执行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法律规定不完善,给执行带来了不便。现行婚姻法对探视权没有明确的规定,探视权有哪些具体内容,用哪些手段来保障当事人探视权的实现,找不到可供操作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例如目前对执行协助义务就很难界定,对于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的其他亲属,在执行中阻挠行使探视权的,是否应当作为被执行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而进行处理,就没有明确规定。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些执行程序和执行措施都比较笼统,操作难度大,很难适应探视权这一新类型案件的执行工作,给执行工作带来了极大的不便。

  三、解决探视权案件执行难的对策

  如何执行探视权案件,是审判实践中值得研究的新课题。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在解决探视权案件的执行难问题时,应注意以下几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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