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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妇女 ─ 家庭暴力的立法现状与不足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网络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3-26 2:35:34

家庭暴力的相关规定中,真正具有法的效力,真正具有强制力的屈指可数;大量的规定要么是一种宣告性、号召性的文件,要么是上级党政机关对下级党政机关的发文,属于国家机关的内部文件,不具有全社会的普适性。即使是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职权制定的有强制力的地方性法规或法规性决议,如湖南、四川、宁夏《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决议》也存在着严重的问题:首先,对“家庭”一词所涵盖的范围未作规定。即:不知它所指的仅仅是传统家庭中发生的暴力,还是也包括未婚同居等关系中的暴力行为;其次,对于“暴力”一词未作明确阐释。伤害行为达到什么程度即构成家庭暴力家庭暴力和虐待的区别又是什么?第三,对于达不到《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最低惩处标准的家庭暴力行为未作规定。实践中,有大量的这类家庭暴力案件因得不到惩处而引致悲剧;第四,民事救济不利。这方面或许我们可以借鉴一下我国台湾地区及欧美国家的保护令、禁止令制度;第五,预防性措施不够,多为伤害行为发生后的补救性措施;第六,对于配套服务设施未有规定。如:伤残鉴定机构、妇女庇护中心、法律援助程序等。我国专门的反家庭暴力的地方性法规,总体上看更像一个总则或者通则的内容,具有宣告或是呼吁的性质,过于笼统,缺乏实践操作的可能性。
  
  参考资料:
  
  [1]陈彩云:《从“平等”、“社会性别”到“公民资格”》,载《妇女研究论丛》2002年第4期。
  
  [2]李艳梅:《婚内强奸立法探析》,《当代法学》2002年第9期。
  
  [3]全国妇联蓝皮书:《各地有关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法规政策》,2002年6月。
  
  [4]黄列:《家庭暴力:从国际到国内的应对》,《环球法律评论》2002年春季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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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专业律师推荐:李修蛟律师,电话:13719131860,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师,武汉理工大学法学学士,武汉大学法律硕士,曾任六年一级检察官,十八年法律工作经验,广东法学会犯罪学研究会理事,广州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广州市首批公益律师团成员,刑事、公司、重大合同法律服务业务中业绩突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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