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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生育权应受法律保护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网络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3-26 2:51:06

  2001年7月23日,史某要求起诉其妻王某,诉称王某因家庭琐事争吵后,擅自将怀孕6个月的孩子堕掉,要求离婚,并认定侵害其生育权,赔偿精神损失。

  何谓生育权

  我国法律对生育权未作明确规定。婚姻法第十六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笔者认为,该条文的立法本义是强调按计划生育,不得超额生育。所谓生育权,一般是指具有婚姻关系的男女双方依法享有的共同生育子女的权利。它的特征:一是生育权是人身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与人身权不可分离。二是生育权以性关系为基本特征,夫妻双方具有依附性。当然该特征并不排除人工受孕。三是生育权的受抑性。即生育权受不同时段、不同地区的限制,而表现为生育权的不平等性。

  生育权是一方所有还是双方共有

  生育功能对于整个人类社会来讲是不可或缺的,但具体到每一对婚姻关系,夫妻应当有决定是否生育的权利,也就是说“生育”并不是所有婚姻所必需的,它仅仅是一项可以由夫妻双方决定行使与否的权利。笔者认为:男女双方登记结婚后,生育权为夫妻双方共有,双方应共同行使这一权利,并非女方单独占有,任何一方单独处分都是对相对方生育权的侵害。理由如下:一是婚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规定夫妻双方应实行计划生育,计划生育是夫妻双方共同的义务。从某种意义上讲,也是一种权利。这种权利当然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即使在涉及试管婴儿时,其生育一般也应由双方共同协商决定。二是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结婚是平等、自愿的,生育权也应遵循这一原则。否则,则侵害了相对方的权利。

  侵害生育权的几种情形

  我国婚姻法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结婚后,对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的生育权,双方应当共同行使这一权利,否则,应视为对相对方权利的侵害。笔者认为,侵害生育权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相对方明知自己没有生育能力,婚后未尽告知义务的;隐瞒相对方长期服用避孕药物的;女方在怀孕后未经男方同意,擅自实施堕胎的;男方或女方以其他手段单方实施致使女方不能怀孕的,等等。

  侵害生育权的责任形式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保护人身权是通过适用承担民事责任的手段实现的。侵害生育权,往往会给受害人在精神上造成痛苦。笔者认为,侵害生育权的责任形式应适用精神损害物质赔偿。这种精神损害物质赔偿应依据侵害人的主观故意,过错程度而定。如故意隐瞒相对方时间的长短、女方怀孕时间的长短等等。

  综上,史某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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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专业律师推荐:李修蛟律师,电话:13719131860,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师,武汉理工大学法学学士,武汉大学法律硕士,曾任六年一级检察官,十八年法律工作经验,广东法学会犯罪学研究会理事,广州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广州市首批公益律师团成员,刑事、公司、重大合同法律服务业务中业绩突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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