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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准予离婚”的表述方法应改进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网络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3-26 2:09:10

  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当原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不被支持时,判决主文的表述方法通常是判决“不准予某某与某某离婚”(即通常所说的“判不离”)。而其他案件原告的诉请不被支持时,判决主文通常表述为“驳回原告某某的诉讼请求”。笔者认为,判决内容为“不准予某某与某某离婚”的习惯表述方法不够严谨和科学,不符合案件审理的实际情况,也不符合现代法学发展的要求,值得改进。理由如下:

  第一,“不准予离婚”的表述不够严谨和科学,极易产生误解。“不准予离婚”的表述违背了婚姻法婚姻自由的原则。公民婚姻自由的一项重要内容就是离婚自由,而“不准予离婚”有剥夺公民离婚自由权利之嫌。这种“不准予离婚”的判决,有生效日,无结束日,我们甚至可以理解为在任意长的时间里,都不准予该公民离婚(至少从字面上可以这样推定)。实际上,“不准予离婚”只是暂时的、阶段性的,而这种表述在逻辑上却造成了某种误区。

  第二,“不准予离婚”不符合变更之诉对判决内容的表述要求。离婚案件中,原告起诉的目的是要达到解除婚姻关系的愿望,属于变更之诉。法院经过审理,如果认为双方不符合解除婚姻关系的条件,那么在判决行文上应当表述为“驳回原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而不是“不准予某某与某某离婚。”

  第三,“不准予离婚”无法执行,且极易损害法院判决的权威性和严肃性。现实中,我们多次遇到这样的情形: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庭外达成离婚协议,自行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甚至在上诉期内,亦不妨碍原、被告自行离婚。可以说,不具备执行可能的“不准予离婚”除了对原告再次起诉的时限具有约束力外(原告必须经过半年后方可再次起诉),没有任何强制力,降低了法律的权威和公信力。

  第四,“不准予离婚”不符合现代法学人文主义要求。“当事人主义”、“无过错原则”等都是人文主义向现代法学不断渗透的表现,而与人身关系密切相关的婚姻权利更是公民权利的很重要的一环。“不准予离婚”这种文字表述,不仅不符合法学理论的原则,同时由于过分突出国家强制力对公民合法权利的限制,也不符合人文主义的发展方向。

  综上,笔者认为,可以将沿袭多年的“不准予某某与某某离婚”的判决行文习惯,改为“驳回原告某某的诉讼请求”。这样表述不仅符合现代法学理论的要求,也体现出人文主义的关怀,更有利于树立法律的权威和公信,是一种较为妥当的措辞和做法。

  李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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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专业律师推荐:李修蛟律师,电话:13719131860,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师,武汉理工大学法学学士,武汉大学法律硕士,曾任六年一级检察官,十八年法律工作经验,广东法学会犯罪学研究会理事,广州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广州市首批公益律师团成员,刑事、公司、重大合同法律服务业务中业绩突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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