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妻乘丈夫神志不清签下不公平离婚协议被判无效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信息时报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8-13    

  丈夫因脑伤神智不清,妻子不但没有更加关心,反而趁机骗着丈夫签下了不公平的离婚协议,并到民政办理了离婚手续。近日天河区法院判决:由于当事人没有民事能力,民政局所做出的离婚登记无效。

  王某与妻子彭某于1999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两人感情一直不和。2004年王某因脑外伤住院治疗,出院后一
直神智不清,经广州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无民事行为能力。”早就有意离婚的彭某苦于丈夫反对,一直勉强维持着婚姻。此时见到丈夫神智不清,彭某于是趁机诱骗王某签下离婚协议书,在离婚协议中,彭某将大部分财产分给自己。

  2006年1月6日,王某和彭某一起来到天河区婚姻登记处,提出离婚登记申请,并在婚姻登记员的面前在《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协议书》上签名,办理了离婚手续。

  不久,王某的父亲得知此事后十分气愤,多次走访民政局反映情况,要求撤销该离婚登记,但迟迟未得到答复,一气之下将天河民政局告上法庭,请求判决民政局所做出的上述离婚登记行为无效。

  该案在天河区法院开庭审理。应被告天河区民政局申请,妻子彭某被法庭追加为第三人参加审理。

  天河区民政局在庭上辩称:王彭二人办理离婚登记时提供了证明材料、离婚协议书,对子女抚养、财产和债权债务分割等问题也都作出了处理。民政局的工作人员也按照法定程序认真询问了有关情况,王某当时能清晰回答工作人员提问,由于现行的法律法规规定:当事人在办理协议离婚登记时所需要提供的证件、证明材料不包括其民事行为能力状况证明,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已尽到审查的义务。至于王某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第三人彭某的过错是导致婚姻登记机关准予离婚登记的全部原因,民政局在此过程中没有任何行政过错。据此,请求法院作出第三人彭某存在完全过错的确认。

  老公患有精神病 老婆隐瞒有过错

  天河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一)未达成离婚协议的;(二)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三)其结婚登记不是在中国内地办理的。”依上述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婚姻登记应不予受理。

  王某经广州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离婚时患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无民事行为能力。因王某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向天河区民政局申请婚姻登记时所签的《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协议书》等文件均为无效文件。天河区民政局根据无效文件作出的准予王某与彭某离婚的登记的行政行为,缺乏合法性基础。

  同时,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天河区民政局将王某在不能完全真实表达意愿的情况下发生的离婚协议行为,按照行政程序进行登记并批准登记,违反了法定程序,因此其发出的《离婚证》无效。

  同时,由于彭某在整个申请离婚过程中,隐瞒了王某患有精神病的事实,导致天河区民政局受理了离婚申请并作出了离婚登记,彭某是过错方,应承担王某因提起本案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

  最终判决天河区民政局作出的离婚登记行为无效;案件受理费由彭某负担。


作者:记者 邬科 通讯员 天法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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