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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夫妻在大陆购房登记一方名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广州离婚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21/7/16 13:00:12

案例: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决 书

(2020)粤01民终77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徐某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2019)粤0191民初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王某某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六条确定准据法,即适用中国大陆法律。王某某本案诉请是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主张物权,属于不动产确权纠纷,而非离婚或离婚后财产分割诉讼,并非为了分割财产而提起诉讼,案涉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华南碧桂园××苑×区×座×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六条确定准据法,适用中国大陆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虽然案涉房屋登记在徐某名下,但是在其和王某某婚姻存续期间所得,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确认案涉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合法。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实施以前发生的涉外民事关系,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涉外民事关系发生时的有关法律规定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当时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确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一条“本法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的规定,本案案涉房屋于2000年11月5日购买,于2004年8月3日办理产权登记,根据法律规定,本案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发生于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实施以前,应适用该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发生时的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四条“不动产的所有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规定,本案案涉房屋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应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即中国大陆法律。二、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虽然王某某和徐某没有对选择适用的法律进行书面约定,但徐某通过口头方式和明示行为表示案涉房屋双方共有,王某某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也就是说双方已经通过口头协议选择适用中国大陆法律。三、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如果适用外国法律的结果与我国公序良俗相违背,可以不适用该外国法律。本案若适用台湾地区法律,将严重损害王某某的合法权益,甚至会导致更多的台湾地区居民以该案例作为参考,效仿徐某的行为,必将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影响社会和谐。

徐某辩称,本案虽然争议标的物是不动产,但实质上是婚内财产分配问题。其分配基础是双方的婚姻关系,如果没有婚姻关系,则无财产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这里的财产包含不动产。所以本案是财产分配关系,不能因为其中的财产是不动产,而否认财产分配关系。不动产作为财产进行分配,仍然是财产本身的分配。不动产的专属管辖不宜任意扩大,本案应定性为夫妻财产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为台湾地区居民,没有协议选择适用的法律,也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依法应适用台湾地区法律。依台湾地区法律关于婚姻财产的规定,在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财产归各自所有。现案涉房屋由徐某一人所买,依法应归其个人所有。王某某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于2011年4月1日实施,适用于此后发生的行为,对此前购买的房屋不适用是错误理解,本案并非不动产纠纷案件,可适用上述法律规定。

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王某某和徐某共同共有案涉房屋产权;2.徐某协助王某某办理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属共有登记(加名)手续;3.徐某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某和徐某为夫妻关系,双方于1980年12月30日在台湾地区结婚生效,于1981年1月29日在桃园县新屋乡户政事务所办理结婚登记。徐某向台湾桃园地方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台湾桃园地方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104年度婚字第425号民事判决,认定“徐某不愿返回住所与王某某同居而自93年起分居,系因徐某在中国大陆与其他女子通奸、同居及密切交往所致,徐某并刻意造成两造分居之事实,王某某无任何归责之处……”,并据此判决驳回徐某的离婚请求。徐某不服,提出上诉,台湾高等法院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104年度家上字第325号民事判决,驳回徐某的上诉请求。徐某不服,提起上诉,台湾最高法院于2017年2月8日作出一〇六年度台上字第八四一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徐某上诉。

2000年11月5日,徐某向广州华南碧桂园房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973449元的价格购买案涉房屋,于2004年8月3日办理了案涉房屋的产权证书,登记产权人为徐某,登记建筑面积145.20平方米。徐某于2018年12月19日申报产权证遗失,于2018年12月19日申报产权证遗失,于2019年1月28日办理了补证登记[权属证号:粤(2019)广州市不动产权第07202436号]。王某某和徐某在庭审中确认,案涉房屋的购房款由徐某支付。

徐某提供经公证认证的台湾名阳法律事务所刘阳明律师于2019年11月13日出具的《关于王某某、徐某间因不动产共有权确认纠纷案件所涉及夫妻财产归属之台湾法律查明报告书》[名陆法(2019)字第1113-05号],记载:“台湾现行《民法》第1005条规定:夫妻未以契约订立夫妻财产制者,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以法定财产制,为其夫妻财产制。可知,夫妻得于结婚前或结婚后,以契约约定夫妻财产制为共同财产制或分别财产制;若是夫妻未以契约约定财产制者,就使用民法所规定的法定财产制。本所律师以王某某、徐某二人的身分证号到台湾司法院所设置法人及夫妻财产登记公告系统查询,并未查到上述当事人至法院登记夫妻财产制的记录。《民法》第1017条规定:夫或妻之财产分为婚前财产与婚后财产,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证明为婚前财产或婚后财产者,推定为婚后财产;不能证明为夫或妻所有之财产,推定为夫妻共有。《民法》第1018条规定: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处分其财产。《民法》第1023条规定:夫妻各自对其债务负清偿之责。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财产清偿他方之债务时,虽于婚姻关系存续中,亦得请求偿还。”

王某某和徐某在庭审中确认双方无协商一致选择适用的法律,无书面约定夫妻财产制。王某某陈述,王某某和徐某婚后一直在台湾地区共同生活,直到2001年徐某到内地进行投资创业;王某某的经常居所地在台湾,徐某的经常居所地在大陆。徐某陈述,王某某和徐某婚后一直在台湾地区共同生活,直到1998年徐某到内地进行投资创业,王某某和徐某的经常居所地均在台湾地区。

一审法院依职权向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分局出入境管理大队调取了王某某和徐某在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21日的《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载明王某某较少来往我国大陆,徐某来往大陆频繁。

另查明,一审诉讼过程中,王某某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于2019年4月29日作出(2019)粤0191民初7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徐某名下的案涉房屋。为此,王某某支付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某和徐某均为台湾地区居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应当适用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本案属于涉台共有权确认纠纷,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调整范围。王某某主张,本案应适用中国大陆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案涉房屋属于王某某和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徐某认为,本案应适用台湾地区法律,驳回王某某诉讼请求。就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一审法院归纳、分析、认定如下:

一、本案应选择适用的冲突规范问题。

就案涉纠纷适用的实体法律,王某某主张适用我国大陆法律,徐某主张适用台湾地区法律。双方对实体法律的适用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相关规定,确定本案民事法律关系应适用何种法律规范,即首先应依本法之规定确定案涉纠纷应适用的冲突规范,进而由此指引案涉纠纷应适用的实体法律。

就冲突规范的适用选择。王某某主张,案涉争议发生的标的物为不动产,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六条“不动产物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的规定。徐某主张,本案系夫妻财产关系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的规定。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就案涉房屋权属产生的争议,若基于标的物的属类,则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六条调整的不动产物权纠纷范畴;若基于双方的特定身份关系,则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调整的夫妻财产关系纠纷范畴。优先适用哪一条的规定是双方争议的焦点。双方就案涉房屋产权归属发生的纠纷,从形式上看是对不动产权属的确认之诉,但王某某是基于与徐某的婚姻关系而要求确认案涉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实质是因婚姻关系所产生的财产争议,即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男女双方对财产的权利义务关系,或男女双方对合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财产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的争议是基于确认当事人之间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基础上,具有更强的身份特征或属人特性。在处理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冲突时,允许夫妻双方协议选择调整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夫妻双方未选择的,选择与身份特征更具密切联系的连结点。基于上述分析,一审法院认为,就案涉争议之冲突规范的适用,应优先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而非第三十六条之规定。

本案中,王某某和徐某没有协议选择共同适用的法律。王某某和徐某的婚姻缔结地在台湾地区,且婚后一直在台湾地区共同生活,之后徐某到大陆发展。根据王某某所述,王某某的经常居所地为台湾地区,徐某的经常居所地为大陆,故双方不存在共同的经常居所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的指引,应首先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选择适用台湾地区法律。根据徐某所述,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均为台湾地区,故应当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即台湾地区法律。所以,无论是根据王某某陈述的双方共同经常居所地还是根据徐某陈述的双方共同经常居所地,本案就案涉房屋权属产生的纠纷,均应优先适用台湾地区法律,而非我国大陆法律。适用台湾地区法律,并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王某某认为适用台湾地区法律损害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并据此认为应当适用我国大陆法律,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台湾地区法律中关于夫妻财产关系的规定。

王某某和徐某确认双方无书面约定夫妻财产制,根据台湾《民法》第1005条“夫妻未以契约订立夫妻财产制者,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以法定财产制,为其夫妻财产制。”的规定,王某某和徐某适用法定财产制。案涉房屋产权取得于王某某和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产权登记于徐某一人名下,根据《民法》第1017条第1项“夫或妻之财产分为婚前财产与婚后财产,由夫妻各自所有”及第1018条“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处分其财产。”的规定,案涉房屋属于徐某一人所有,王某某主张案涉房屋属于夫妻共同共有,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5000元,由王某某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已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王某某和徐某均为台湾地区居民,故本案属涉台民事纠纷案件,应参照涉外民事纠纷案件处理,属国际私法调整范畴。国际私法案件的处理首先应对案涉纠纷属于何种法律关系进行识别,进而适用相应的冲突规范所指向的实体规范以规范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是案涉纠纷的法律关系定性问题;二是本案冲突规范的适用问题;三是案涉房屋权属认定问题。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一、关于案涉纠纷的法律关系定性问题。本案系王某某基于其与徐某之间的婚姻关系,主张徐某于婚姻存续期间在中国大陆购买的案涉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由此而产生的纠纷,王某某主张属于不动产权属纠纷,而徐某则主张属于夫妻财产纠纷。本院认为,首先,从定义上看。不动产权属关系是指不动产物权的成立、内容及归属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夫妻财产关系是指具有合法婚姻关系双方就家庭财产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正如一审所述,夫妻双方就不动产权属发生的纠纷,虽然表面上看具有不动产权属争议的形式,但实质上是因婚姻关系所产生的财产争议,而非因物权产生的争议。其次,从我国法律关系分类体系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第八条的规定,涉外民事关系的定性,适用法院地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明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系以民事法律关系分类为基础、以法律关系内容即民事权利编排体系,其中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编排为第二部分,与作为第三部分的物权纠纷相互独立,婚姻家庭纠纷中涉不动产权属的争议并未因争议标的是不动产而定性为不动产纠纷,由此体现我国现行立法及审判实践中,对于夫妻间的财产纠纷定性,并未采取区分动产和不动产的分割主义,均定性为夫妻财产纠纷。综上,本案王某某起诉要求确定案涉房屋为其与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从形式上看是对不动产权属的确认之诉,但实质上是因婚姻关系而产生的财产争议,具有明显的人身属性,应定性为夫妻财产关系纠纷。

二、关于本案冲突规范的适用问题。冲突规范是指由国内法或国际条约规定的,指明不同性质的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应适用何种规范的总称。王某某上诉主张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即“不动产物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如前所述,本案纠纷属于夫妻财产关系纠纷,王某某基于本案属不动产纠纷法律关系提出的冲突规范适用主张理据有缺。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即“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作为本案冲突规范,准确得当,本院予以确认。

王某某上诉称徐某通过口头方式和明示行为表示案涉房屋双方共有,王某某对此没有提出异议,因此双方已经通过口头协议选择适用中国大陆法律。对此,本院认为,王某某上述主张实质上是双方已协商约定夫妻财产制而非对冲突规范适用的协议选择,由于徐某不予确认,且王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王某某该上诉主张不予采信。根据一审对双方当事人居住情况的事实查明,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选择台湾地区法律作为本案准据法。

三、关于案涉房屋权属认定问题。如前所述,本案应适用台湾地区法律作出准据法。王某某和徐某并未约定夫妻财产制,根据台湾《民法》第1005条“夫妻未以契约订立夫妻财产制者,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以法定财产制,为其夫妻财产制”的规定,王某某和徐某适用法定财产制。案涉房屋产权取得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产权登记于徐某个人名下,根据《民法》第1017条第1项“夫或妻之财产分为婚前财产与婚后财产,由夫妻各自所有”及第1018条“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处分其财产”的规定,案涉房屋属于徐某个人所有。本案中,王某某上诉主张案涉房屋属于夫妻共同共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对于王某某提及本案适用台湾地区法律将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损害公共利益影响社会和谐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主要是约束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内的权利义务,侧重于夫妻之间关于财产关系对内的效力,在于确认并鼓励夫妻双方通过协议的方式,自主选择调整其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对于其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的所有权归属进行约定。适用于调整建立在人身关系基础上的夫妻间权利义务,更能体现国际私法意思自治基本原则。其次,夫妻财产关系是建立在双方存在婚姻关系的基础上,基于特定人身关系而引发的财产关系,具有很强的人身属性。由于当事人对其国籍国及住所地国的法律观念、风俗传统更为熟悉,这两个连结点明显更贴近婚姻双方的利益和愿望,也更能体现国际私法的最密切联系原则。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是对夫妻财产关系准据法选择适用的规定,一方面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另一方面坚持了最密切联系的国际私法基本原则,避免了夫妻财产纠纷中僵化适用法律的问题,人民法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处理本案纠纷,系坚守正确的立法价值取向,王某某该上诉主张实属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王某某上诉称本案法律关系产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实施前,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四条“不动产的所有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的规定,实质上仍为对本案法律关系属不动产纠纷的主张,对此前述已详细分析,不再赘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解决的是不动产权属争议的准据法确定问题,并非夫妻财产关系准据法的确定问题,王某某该主张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法律关系及冲突规范认定准确,准据法适用得当,依据台湾地区关于夫妻财产制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查明事实,对于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合法合理,本院予以认可。

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志明

审判员  徐玉宝

审判员  俞 颖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嘉宝

陈蕴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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