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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如何解决内地与香港管辖权冲突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网络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4/20 4:18:19  文章录入:admin  责任编辑:admin

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如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有权管辖。”和“306、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和外国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起诉,而另一方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予受理。判决后, 外国法院申请或者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对本案做出的判决、裁定的,不予准许;但双方共同参加或者签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当事人的民商事纠纷案件的管辖,参照本规定处理。”的规定,我国司法实践倾向于将涉港案件作为国际案件处理,类推国际私法的规定适用于处理涉港案件,那么在涉港案件中就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至此,问题似乎已经明朗开来,处理内地与香港法院管辖权冲突的焦点在于将涉港案件识别为国内案件还是涉外案件。

  笔者认为,“内地”与“香港”,在此处不是一个行政区域的概念,而是代表一国之内的两个法域,因此不能将涉港案件作为国内案件处理。关于“一国两制”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协调关键在于对“涉外”的解释,笔者认为,“外”不应狭义地解释为“国外”,而应解释为“法域之外”,之所以如此解释,要追溯到各国立法者为什么在涉外案件中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那么为什么许多国家都不将“一事不再理”原则作为处理涉外案件的基本原则呢?笔者以为,各国法律制度不同,各自的冲突法、实体法、程序法很难同一,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与英美法系国家之间法律冲突更是不可避免,所以同一个案件在不同法院审理,判决结果很可能不一致,在此情况下,若各国严格遵守“一事不再理”原则,就会造成当事人“选择法院”(forum shopping)的现象出现,就会造成谁先起诉谁就得到更有利判决的结果,这显然不利于国际民商事法律案件的公正解决。因此大多数国家都将“一事不再理”原则适用于国内案件,而对于涉外案件,一般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例如,日本《民事诉讼法》231条“就现已诉讼中的事件,当事人不得再提起诉讼。”的关于禁止平行诉讼的规定并不适用于涉外案件。 笔者认为,不同国家之间的平行诉讼实际上就是不同法域之间的平行诉讼,因此一国之内的不同法域之间出现平行诉讼,若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则也会造成当事人诉讼赛跑现象。所以,解决区际平行诉讼,也不宜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

  内地与香港属不同法域,两种法律制度并存,内地与香港的管辖权规定不同且实体法相异,仍然有出现不同判决而造成当事人选择法院的可能,故在涉港案件中,不宜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

  三,“不方便法院原则”在处理内地与香港管辖权冲突中的运用

  考虑到内地与香港属同一主权国家,内地与香港的管辖权冲突不涉及国家主权之间的冲突,因此,相比较于国际平行诉讼而言,区际平行诉讼的冲突更易于协调。另外,解决区际法律冲突可以借鉴国际法律冲突的解决方式,因为巴图鲁斯“法则区别说” 本身最早是为解决城邦之间的法律冲突(区际法律冲突,非国际法律冲突)而产生的,而后才发展到处理国际法律冲突的方法。另外,美国并没有独立的国际私法,实际上美国处理国际法律冲突的规则和方法来源于处理州际法律冲突的规则和方法。因此,在处理我国区际管辖权冲突时,可以借鉴处理国际管辖权冲突的方法。比如“不方便法院原则”等法院自我限制理论,即在比较衡量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基础上,由法官依自由裁量权裁定将案件交由内地法院或香港法院审理。

  “不方便法院原则”是英美法系国家逐渐确立的一项原则。美国的“海湾石油公司诉吉尔伯特案” 确立了不方便法院原则,该案处理的是州与州之间区际管辖权冲突,而现在不方便法院原则已经发展成为解决联邦管辖权冲突和联邦与外国之间国际管辖权冲突的原则。并且《美国法典》()第18章第1404(a)条规定:“当事人及证人的方便,从公正的利益出发,地区法院可以将民事诉讼移送任何其它可以提起诉讼的地区法院或分庭。”至此,美国确定的联邦法院的移送机制,使不方便法院原则得以成文化。

  在英国,不方便法院原则起源于苏格兰,英格兰法院一直不适用该原则,但直到20世纪70年代后法院才开始逐渐倾向于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英国被认为是一个权力下放的单一制国家 ,英格兰和苏格兰是不同法域,各法域之间管辖权冲突的解决也依赖于不方便法院原则。从1884年威廉姆斯诉东西铁路公司案 中可以得以佐证,该案交通事故发生于英格兰,原告(受害者及其家属)是苏格兰居民,在苏格兰起诉,被告以不方便法院原则提出抗辩,苏格兰法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在英格兰、证人在英格兰、且本案法律关系准据法是英格兰法,所以本案合适的法院是英格兰法院。除此以外,1927年罗福德诉罗福德的财产托管人案 中苏格兰法院也是依据不方便法院原则处理苏格兰法院和英格兰法院管辖权冲突的。

  与“不方便法院原则”相对应,大陆法系国家在法院自我限制理论方面,有“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预见说”,依此学说,法院以外国判决能否得到本国承认与执行为标准,如果预见到可以得到本国的承认与执行,则中止本国法院诉讼,若已经预见外国判决不能得到本国承认与执行,则本国法院继续审理。实践中,德国 采用此说。

  英美法系国家从审理案件的效率和国家之间礼让原则的角度,处理不同法域的管辖权冲突,而大陆法系国家从外法域判决能否得到承认与执行的角度,以中止本国诉讼的方式来处理不同法域的管辖权冲突。

  目前,我国立法中未见“不方便法院原则”,也无“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预见说”的痕迹。但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两便原则” ,即便利法院审判和便利当事人诉讼。两便原则的基本精神与不方便法院原则是相同的。只不过不方便法院原则是特定作为法院自我限制管辖权的一种手段。另外,在我国内地法院处理有关案件的实践中,曾有适用该原则的案例 ,这也表明了我国内地法院逐渐接受并在实践中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趋势。但是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运用,是要依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这就要求法官具备较高的业务水平和宏观把握的能力,而中国内地司法现状,法官水平参差不齐,所以将不方便法院原则法定化,普遍适用于司法实践,暂时是不可行的。但是在处理涉港案件中,我国内地法官可以就个案灵活适用该原则,并且适当考虑香港法院的判决能否在内地得到承认与执行。如果案件与香港有较为密切的联系,且香港法院审理结果能够得到内地的承认与执行,内地法院就可以将案件交与香港法院管辖。

  四,“内地与香港之间的一国秩序的维护”的因素

  除上述原则之外,笔者认为,在处理内地与香港法院管辖权冲突时,还应考虑“内地与香港之间的一国秩序的维护”的因素。该思想来源于美国著名法学家莱弗拉尔(Leflar)提出的“影响法律选择的五点考虑”学说 ,该学说在美国是很有影响的,其中有一点需要考虑的是“州与州之间和国际秩序的维护”。笔者赞成莱弗拉尔的学说,并且有一个想法,能否将“州与州之间和国际秩序的维护”用于我国内地法院处理涉港案件管辖权冲突问题呢?笔者认为,两地法院在处理区际管辖权冲突时,应该本着“内地与香港之间的一国秩序的维护”的基本精神,从大局着眼,在确定管辖权时,以法律纠纷的处理能否维护内地与香港之间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为标准。

  五,结语

  总之,笔者认为,在内地与香港目前尚未有统一实体法和统一冲突法现状的情况下,我国内地法院在处理涉港案件的管辖权冲突时,应遵循以下几个步骤:

  第一,首先审查当事人双方是否就管辖权有约定,若有约定,则应尊重当事人的协议管辖。第二,在两地均有合法管辖权情况下,要从证据、财产、证人、当事人住所、可能适用的法律等与哪个法域有更密切联系及香港法院判决能否得到内地承认与执行的角度分析,最终确定是否中止本地诉讼。另外还应考虑“内地与香港之间的一国秩序的维护”的因素。第三,有两地均有合法管辖权且与两地联系因素相当的情况下,按先受理原则,管辖权归于首先受理案件的法院。

  最后,笔者认为,司法管辖权冲突的最终解决还要求助于立法上的协调。笔者倾向于以《安排》 的形式制定一部内地与香港之间统一冲突法。2004年1月1日,CEPA协议的生效,使内地与香港经贸关系更加紧密,尤其CEPA协议附件四中关于内地对香港关于法律服务的市场准入的承诺,便利了香港律师或律师事务所进入内地提供法律服务,同时为两地相互了解法律文化、为进一步协调两地法律冲突、以及法律的融合提供了实践基础。另外,CEPA协议的签订,也出现了两岸四地区域经济一体化的趋势。而法律的协调和统一是区域经济一体化的内在要求。

  为适应两岸四地区域经济一体化的趋势,各区际法律冲突需要进一步协调是必然的趋势,目前来讲,比较可行的协调手段似乎就是制定一部统一区际私法。但是,处理内地与香港之间管辖权冲突,不可能一蹴而就,还有赖于理论的进一步探讨和实践的进一步检验。

  注释:

  i 第一个诉讼的被告依据同一纠纷事实以第一诉讼的原告为被告向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

  ii 原告在一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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