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陪审团审判在美国和香港的运作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网络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4/20 4:18:43  文章录入:admin  责任编辑:admin

法》的规定仅仅适用于“严格意义上的刑事犯罪。(注:”美国诉扎克案“,载《美国最高法院报告》,第161卷,第475页(1896年)。)根据《宪法》通过前就适用的普通法规则,对于可处6个月以下监禁的”轻罪“,不需要由陪审团来审判。美国的《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23条允许被告在法院批准和政府方同意的情况下,以书面的形式放弃陪审团审判的权利,而仅仅由法官对案件进行审判。(注:《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23条规定,被告人放弃由陪审团审判的权利,应当以检察官和初审法官同意为条件。)

  3.陪审团制度的实施

  (1)陪审员资格。在《宪法》规定的限度内,联邦法院和州法院都对陪审员的资格有一定的要求。不同的州有不同的要求,但一般说来,这些要求包括国籍、年龄、居所、交流的能力和没有重罪前科等。(注:《美国律师协会陪审团标准》,第35-40页。)几乎所有州法院和联邦法院都要求陪审员必须是美国公民,参加陪审团服务就如同参加选举和担任公职,要对国家的政治和司法制度负有责任心,而国籍可以体现这一点。美国50个州中47个州规定了陪审员的最低年龄为18岁,其他3个州有更高的要求。至于最高年龄限制,联邦法院没有这方面的规定,有些州规定为65岁或70岁。《美国律师协会陪审团标准》则建议不应当有最高年龄限制。虽然大多数州都要求陪审员为本州的居民,但一般都没有规定最低居住期限,联邦法院规定有资格参加陪审团服务的人必须至少在本地区居住一年。(注:《联邦陪审团选拔法》,第1865(乙)(1)条。)居所不同于法定居住地(住所),例如,大学生的住所在一州,而读书可能在另外一州,其读书的地方为其居所,他们有资格在其读书的地方参加陪审团服务。交流的能力可以说是所有陪审员资格中最为棘手的一项,所谓的交流能力其实就是以英文进行沟通的能力。《美国律师协会陪审团标准》在要求陪审员有能力进行交流方面,取消了读写英文的要求。《联邦陪审团选拔法》规定,一个人如果不能以一定的熟练程度读、写和理解英文,不能令人满意地填写陪审员资格表,或者不能讲英文,就没有资格在联邦法院担任陪审员。(注:《联邦陪审团选拔法》,第1865(乙)(2)和(3)条。)多数的州都禁止有重罪前科的人参加陪审团,根据是罪犯有可能会偏袒被告,另外,陪审团的成员中有罪犯也会影响到陪审团制度的尊严。《联邦陪审团选拔法》规定,凡是被控犯有重罪的人以及被判犯有重罪的犯人,都没有资格作陪审员。(注:《联邦陪审团选拔法》,第1865(乙)(5)条。)

  (2)从社会中选拔陪审员。第一、人口代表性的重要意义。陪审团应当从社会上的大多数人口中挑选,这一点是《宪法》第六修正案所保证的陪审团审判的基础。早在1880年,美国最高法院就作出判决,指出禁止让黑人担任陪审员的州法律剥夺了黑人被告依据《宪法》第十四修正案享有的受法律平等保护的权利。(注:“斯特劳德诉西弗吉尼亚案”,载《美国最高法院报告》,第100卷,第303页(1880年)。)随后,法院根据该案中阐明的规则,废除了某些故意排除或明显减少少数民族或妇女的确定陪审团名单的做法。第二、陪审团原始名单。多数的州法院和联邦法院都是以选民登记名单和驾驶执照持有者名单作为陪审团的原始或初步名单。(注:在美国驾车不是富人的专利,也不是中产阶级的标志。《美国律师协会陪审团标准》第14页的注解指出,近一半州的驾驶员名单比选民登记名单长出百分之二十一。)候选陪审员的范围应当在种族、年龄、性别和其他重要特征方面准确地反映社会中的人口状况,因此,陪审团原始名单应当尽可能地容纳社会成员。一般认为,一份原始名单要达到的合理目标就是要覆盖百分之八十的地区人口,而事实上许多地方所使用的原始名单包括了百分之九十的地区人口。(注:《美国律师协会陪审团标准》,第12-13页。)。

  (3)通知和传唤程序。一旦一个人被选中参加陪审团服务,法院会发函通知或传唤他到庭服务。通常,陪审员传唤书会附一份调查问卷,要求其提供一些基本情况。这份问卷的目的在于:一来核查是否有情况使得被传唤人不能或者不应担任陪审员,二来可以节省在预先审核程序中对陪审员进行询问的时间。通知书或传唤书的内容还包括:何时应当到庭参加陪审团服务、陪审团任期、以及其他有关陪审团工作和陪审员将去的法庭的情况。

  (4)陪审员报到履行陪审义务。第一、陪审员任期。陪审员的任期长短差别很大,有些联邦法院要求陪审员在六个星期或更长的时间里听候选派。州法院要求不一,但许多州都实行“一审或一天”的制度,即如果一个陪审员参加了一个案件的陪审,他就履行了其陪审义务,无需继续听候选派到其他案件中去;如果一个陪审员到法院报到,在一天内听候选派,但却没有被选入任何一个陪审团,他也被视为完成了其陪审义务。(注:《美国律师协会陪审团标准》,第43-44页。)。第二、陪审员的报酬。多数的州都会向陪审员发放数额不同的微薄报酬,此外,陪审员还可以报销其他开支,如停车费、公共交通费和膳食费等。另外,有法律禁止雇主因雇员担任陪审员造成误工而对雇员进行惩罚,有些州要求雇主在雇员参加陪审团工作期间照发工资。第三、对陪审员的指导和提供的设施。陪审员报到准备参加陪审工作后,法院通常会有一些指导培训,帮助他们了解陪审员的工作,告诉他们陪审工作的后勤安排(如停车和膳食服务的地点),以及告知他们有关陪审员的特殊规定。如,法院会告诉陪审员,他们不应同他们所陪审的案件中的当事人或律师进行交谈,不能独自参观审判中涉及到的任何有关现场。陪审员通常要佩戴特殊的徽章和标记,以便让法庭工作人员和其他人避免当着陪审员的面讨论案件。陪审员有专门的房间,令其在等候时有舒适的条件,而且可以同公众隔离开来。第四、分派去特定的审判。陪审员报到之后,法院会通过随机挑选的方法将其分派到特定的待审案件中去。为了保证陪审员不必在法院作不必要的等候,负责管理陪审团的人员在传唤陪审员到庭时,会设法只召集一天的审判所需数目的陪审员。一种减轻陪审员工作负担的做法是电话查询,即陪审员通过电话询问法庭是否要求其第二天参加陪审工作,如果不需要,他就不必去法庭等候。

  (三)审判程序中的陪审团

  1.选任陪审员的程序

  在审判的当天,法院中的陪审团主任或法院书记员会通过随机的方式从一大批报到履行陪审员义务的人中选出分派到各特定的审判中的陪审员名单。当一组陪审员被派到法庭之后,陪审团主任或法院书记员会再以随机的方式安排其参加预先审核的前后顺序。由于存在预先审核和要求回避的程序。因此参加预先审核的人数一定要多于最终进行审判的陪审团的人数。联邦法院刑事案件的陪审团人数为12人,(注:《联邦刑事诉讼程序规则》,第23(乙)条。)但各州刑事案件陪审团的人数却各有不同。

  (1)预先审核的讯问。参加预先审核的人都要进行宣誓,承诺在该程序中如实回答问题,法官通常会向候选的陪审员介绍各位律师,并告知其即将审判的案件的类型。预先审核的讯问的目的是要了解陪审员的背景情况、其对案件的了解和个人态度,以便确定该候选陪审员是否可以成为公正无私的陪审员。在这一程序中,候选陪审员可能通过“有理由的要求回避”和“绝对要求回避”两种方式被从陪审团名单中除名。这一程序在不同的法院做法很不相同,在有些法院,只有法官可以提问,而另一些法院则允许律师在法官提问后提出其他问题。

  (2)要求候选陪审员回避。第一、有理由要求陪审员回避。“有理由要求回避”的目的是让律师有机会将那些没有资格担任陪审员或者不能成为公正无私的陪审员的人从陪审团中除名。如果律师有理由地要求一位陪审员回避,这一要求将由法官进行审理,由法官决定是否应将该候选陪审员除名。“有理由要求回避”分为两种情况:一是该候选陪审员生理上或法律上没有能力担任陪审员,二是其对将审理的案件怀有实际的偏见或倾向。即使一个人对于即将审理的案件已经有所了解,甚至于对于被告是否有罪已经形成某种看法,只要他仍然能够打消这种看法,他就不能被有理由地要求回避。如果候选陪审员强调说,虽然他对被告人的有罪与否已经形成某种看法,但他仍然能够保持公正,那么法官在做出裁定时,有义务考虑和衡量这种保证。第二、绝对要求回避。“绝对要求回避”是律师要求候选陪审员回避而无需做出任何解释,这一制度被认为是被告所拥有的重要权利之一。然而,它也可能被滥用,例如,律师可利用“绝对要求回避”的做法将某一种族的人从陪审团名单中除名。如今,已有最高法院判决指出任何以种族或性别为依据而有意排除这一类人的做法都是不正当的。因为这种做法侵犯了当事人取得公正审判的权利,侵犯了人们参加陪审团而不受歧视的权利,同时还损害了公众对司法制度的信心,因此有害于社会。

  刑事审判中起诉方和被告方可以行使的“绝对要求回避”的次数依各州法律而定。《联邦刑事诉讼程序规则》规定:“如果被控之罪行可判处死刑,每方有权用20次绝对要求回避。如果可判处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政府方有权作6次绝对要求回避,而被告或所有共同被告有权用10次绝对要求回避。如果可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罚金或者两者并罚,每方有权作3次绝对要求回避。”(注:《联邦刑事诉讼程序规则》,第24(乙)条。)各州对这一程序的要求虽然不同,但许多州都采用一种所谓的“共选陪审团制度”,即双方从陪审员小组成员的名单中交替地勾去名字,直到每一方都用尽其可使用的次数为止。

  (3)候补陪审员。美国的法院通常会挑选出额外的陪审员,即候补陪审员,以便在正式的陪审团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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