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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申诉和申请再审的若干规定(试行)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广东律师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9/11/17 22:26:25  文章录入:admin  责任编辑:admin

    第十七条 在案件审查期间,当事人申请暂缓执行,应提供足额可供执行财产为担保,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是否暂缓执行。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诉或申请再审不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制作驳回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第十九条 申诉或申请再审人在案件审查期间可以撤回申请。撤回申请的,不得再以相同理由或请求事项提出申诉或申请再审。
    申请人撤回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条 当事人的申诉或申请再审符合再审条件,人民法院应当决定再审。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的案件适用再审程序。
    第二十一条 民事、行政再审案件的审理,应当限定在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理由和请求范围内进行。
    第二十二条 以新证据提起再审的案件必须开庭审理。
    开庭审理的程序应当根据再审案件的类型,分别按照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再审开庭的各项程序进行。
    第二十三条 再审案件应当依法作出新的裁判。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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