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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法律适用的思考
作者:鄢 平 文章来源:宜昌法院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3/6/16 11:57:55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下称《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该条与《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在释法原理上都是一致的,都是为了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婚姻当事人借婚姻逃避债务而设立的制度。这些规定的基本法理是:夫妻离婚时对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的划分,只对夫妻双方生效,对外不能对抗债务权的债权主张。夫妻就共同债务对外互负连带责任,一方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另一方行使追偿权。这里应明确的是法律规定夫妻承担连带责任的债务,都是指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属于一方的个人债务则不属于夫妻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但问题就在于用于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或是一方的个人债务的证明标准,《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与《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并不是一致的,于是就出现了人民法院对同一债务,因提起诉讼的当事人不同而可能会作出两个不同性质的认定,如夫妻离婚时已由一方证明是属于另一方的个人债务,在被人民法院确认和处理后,又可能因该债务的债权人诉讼,而被人民法院重新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则必须合法的为对方“个人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一些婚姻当事人在承担这种连带之债后甚是惊讶,称“要是早知道有这样的规定,那我还敢结婚吗?”这不能不反映出《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在审判实务中已受到众多人的质疑不解。

《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这是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如何区分的法律规定。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理论上还包括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议,则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应视该债务为共同债务,我们亦将此情况也列为夫妻共同债务一并考虑。那么,夫妻离婚时,只要夫妻一方能举证证明所欠债务不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且无夫妻举债合议,则人民法院应将该债务排斥在共同债务之外,认定为一方的个人债务,由个人偿还,可见该法条将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作为判别夫妻个人债务的证明标准。而根据《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在债权人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时,“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若一方以该债务系另一方的个人债务为由对抗债权人请求的,则只能以该债务是“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和“第三人知道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得财产为各自所有”为证明标准进行抗辩,若不能举证,人民法院应推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该条解释释法者从债务的形成阶段为切入点,将债务形成时“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和债权人知道夫妻双方实行财产约定制的两种情况排除在夫妻共同债务之外。至于该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是否由夫妻共享,本条并未涉及,显然该条解释与《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是不相匹配的。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就《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答记者问时,在介绍《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个人债务时讲:“如果夫妻一方能够证明该债务为欠债人个人债务,那么未欠债的婚姻关系当事人可以对抗债权人的请求。属于个人债务的情形主要有两种”,即《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两种情形。这段讲话黄松有副院长对属于个人债务的情形归纳为“主要有两种”,但该条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还有第三种或是第四种情形,因此对该释条的适用在审判实务中已成为人民法院很难把握的问题。一般来说,既然是一方的个人债务,往往是不被家庭其它成员所接受的,亦不被家庭成员所共享,所以个人债务形成时总是带有一定的隐蔽性,不被另一方所知,当债权人向夫妻双方主张债权时,另一方在债权人不能自认的情况下怎么能证明该债务是“债务人与债权人明确约定的个人债务”呢?他(她)所具备的证明能力只能就该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该债务的实际去向提供相应的证据,在这种情况下,双方当事人激烈争辩的焦点反映在对该债务性质的认定上,由于《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是针对债权人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专门规定,且《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本解释施行后,此前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因此人民法院并没有法定理由抛开这一“特别法”将该债务认定为个人债务,而是应当按《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推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判决。

从《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相关条款分析,释法者似乎也并不否认,夫妻离婚时已被夫妻一方证明是属于另一方的个人债务,在被人民法院采信和认定后,又因为该债务的债权人诉讼,由于该方当事人无法证明该债务是“债务人与债权人明确约定的个人债务”,而又被人民法院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出现,因为即是该情形出现后,也就是同一债务在被作出两个不同性质的判决认定后,依照《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前后两个判决并不发生既判力的矛盾,夫妻一方在对债权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依法向另一方行使追偿权。但是由于承担连带责任的债务并未划定在夫妻离婚时的共同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一方又如何进行追偿呢?这一问题按照《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则可以找到解决途径,即夫妻一方可依据已承担连带责任事实或依据,推定另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诉请人民法院重新分割共同财产。按照这一途径追偿,若该连带之债所取得的财产尚且存在,则可以得到补偿,但倘若该债务所取得的财产已被毁损,那么承担连带责任的一方又能得到真正的补偿吗?对《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理解,作为一个法律适用者只能遵循该解释的法律精神和原则去解读。从以上分析不难看出,《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从保护债权人的安全交易角度讲无疑是具有积极意义的,但从保护公民个人财产的安全角度讲,它所带给人们的警示不得不引起人们的重视。即对于任何一个婚姻家庭来说,你对你配偶的个人债务本来就不好监控和掌握,正因为你不好监控和掌握,一旦婚姻破灭后,你就会更有可能为配偶的个人负债背上沉重的债务包袱,而你获得的补偿机会只能寄托于该债务所取得的财产是否还存在或者你配偶是否有赔偿你的能力。

作者单位:宜都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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