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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才荣诉吴运升离婚纠纷案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不详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5/6 3:46:05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海南民二终字第2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李才荣,女,1967年8月5日出生,汉族,琼山市龙塘镇潭口村委会永郎村农民,现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 李其发,男,住海口市龙昆南路法官公寓2308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吴运升,男,196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琼山市龙塘村委会永朗村农民,现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 邓孚健,琼山市龙塘镇政府干部。   上诉人李才荣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琼山市人民法院(2002)琼山民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吴运升与被告李才荣1989年自愿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好。因未能生育,1993年双方同意收养一女儿吴海英(又名吴海燕)。近几年来,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怀疑原告有第三者,夫妻矛盾加深,双方已分居四年左右。2001年7月原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离婚,经原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如初,继续分居生活。被告请求分割的财产一艘捕鱼船、一头黄牛、那央酒家的土地均是家庭共有财产,尚未分家析产。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婚初感情尚好,但因双方性格不合,原告与其他女人关系暧昧,导致夫妻矛盾加剧。2001年7月,原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离婚,经原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如初,继续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养女吴海英随原告生活有利于其生活、教育、健康,且原告亦愿意独自承担养女的生活费,故养女由原告抚养为宜。至于被告主张分割的财产,是夫妻双方与其父母的家庭共同财产,被告可另行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故判决:一、准予原告吴运升与被告李才荣离婚。二、养女吴海英由原告吴运升自负抚养费抚养携带至其年满十八岁止。三、原告吴运升拨给被告李才荣经济帮助款人民币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一审判决宣判后,被告李才荣不服原审判决第一、第二项,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第二项,改判养女吴海英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300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一艘捕鱼船、两亩宅基地、一头黄牛;同时因造成离婚的原因是被上诉人有第三者,如判决离婚被上诉人应给予上诉人精神损害赔偿,并由被上诉人吴运升负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吴运升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才荣与被上诉人吴运升1989年自主自愿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好。因未能生育,经双方协商同意于1993年收养一女儿吴海英(又名吴海燕,1993年出生)。近几年来,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上诉人怀疑被上诉人有第三者,夫妻矛盾加剧。2001年7月,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离婚,经原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如初,继续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务,夫妻共同财产有与被上诉人父母、兄弟姐妹共有的家庭共同财产一艘捕鱼船、两亩宅基地(即那央酒店的土地)、一头黄牛,上述财产尚未分家析产。双方当事人均承认上述财产是家庭共同财产。2002年11月27日,李才荣向本院提供海南省农垦总局医院疾病证明书证明其患有原发不孕症。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上诉人李才荣与被上诉人吴运升虽自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上诉人怀疑被上诉人有第三者,夫妻矛盾加剧。2001年7月,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离婚,经原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如初,继续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2002年6月,被上诉人再次起诉离婚,原审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同时吴运升给予李才荣5000元经济帮助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分割的财产一艘捕鱼船、一头黄牛、两亩宅基地(即那央酒家的土地)均是家庭共有财产,尚未分家析产,上诉人可另案起诉分家析产后进行分割。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时,丧失生育能力的一方要求抚养子女的可优先考虑。李才荣丧失生育能力,有海南省农垦总局医院疾病证明书为据,其上诉主张抚养养女吴海英并由吴运升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双方收养的养女吴海英由吴运升抚养不当,应予变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南省琼山市人民法院(2002)琼山民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三项;   二、变更海南省琼山市人民法院(2002)琼山民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养女吴海英由李才荣抚养,吴运升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给李才荣至吴海英年满十八周岁止。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才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少清                          代理审判员 林 彬                          代理审判员 李秋芸                          二00二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王海刚 本文引用地址:http://www.hunyin8.com/shanghai/2006/0930/content_775.htm 原文链接:李才荣诉吴运升离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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