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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铭松与周瑞园离婚纠纷上诉案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不详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5/6 3:46:09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7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铭松,男,196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禅城区澜石镇塘头管理区横街二巷2号。     委托代理人肖辉、黄昊,均系广东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瑞园,女,196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花苑广场23座706房。     委托代理人伍洪达,广东聚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梁铭松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4)佛禅法民一初字第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88年1月16日,原、被告在佛山市澜石镇镇政府登记结婚。1989年4月25日生育儿子梁希明,1995年3月28日生育女儿梁韵清。梁希明与梁韵清现均随原告周瑞园在桂城生活、读书。1999年,原告周瑞园曾向原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原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法院于1999年10月25日作出(1999)佛石法民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方面: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澜石镇塘头管理区横街村二巷2号的房屋是以原告周瑞园的名义报建,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花苑广场23座706号房的房产以原告周瑞园的名义购买。两套房产均未办理房产权属证书。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明确表示同意离婚,经原审法院调解无效,依法应当准许双方离婚。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子女由哪一方携带抚养,以及两套房产如何分割的问题。关于子女抚养权的问题,经原审法院对双方的子女梁希明及梁韵清充分询问,梁希明及梁韵清均表示愿意随母亲一起生活。由于梁希明及梁韵清已随原告在桂城生活和读书多年,生活习惯已相对稳定,若改变生活环境对两人的健康成长明显不利。因此,双方的子女梁希明与梁韵清由原告周瑞园携带抚养较为适宜。被告梁铭松每月按照每人300元的标准向原告周瑞园支付抚养费,直至两名子女年满十八周岁为止。至于房屋的分割问题,由于两套房屋均没有办理房屋权属证书,不宜对房屋所有权进行处理,可对房屋的使用权进行处理。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实际情况,从方便双方及其子女生活的角度出发,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花苑广场23座706号房的房产由原告周瑞园居住使用,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澜石镇塘头管理区横街村二巷2号的房屋可由被告梁铭松居住使用。以上两套房屋的所有权明确后,原、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周瑞园与被告梁铭松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子女梁希明、梁韵清由原告周瑞园负责携带抚养,被告梁铭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每月15号之前向原告周瑞园支付两名子女的抚养费300元,直至两名子女年满十八周岁为止;三、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花苑广场23座706号房的房产由原告周瑞园居住使用,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澜石镇塘头管理区横街村二巷2号的房屋由被告梁铭松居住使用。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原告承担950元,由被告承担1000元。     上诉人梁铭松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婚生子女梁希明、梁韵清全部由原告周瑞园负责携带抚养不公,两个儿女应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抚养一人,上诉人要求直接抚养女儿梁韵清。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感情破裂,但这并不影响上诉人与儿女间的感情,尤其是与女儿梁韵清之间的深厚父女感情。一直以来,上诉人都很宠爱女儿,虽然因被上诉人赌气把女儿带到桂城读书,但周未很多时候上诉人都有陪女儿玩,因此,上诉人有直接抚养女儿的感情基础。如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只有一个孩子,就应该判一方抚养是没有办法的,但现在有两个孩子,就应该判各抚养一个,使双方的权益得到平衡,也是上诉人履行一个父亲应该履行的责任,得到一个父亲应该得到的权益。一审判决认为法院已对两个孩子进行了充分的询问,但两个孩子表示随母亲生活的证据不足。女儿梁韵清不满10岁,根本就没有自主能力。另外,虽然两个孩子都到桂城去住,但女儿梁韵清经常到上诉人住处,熟悉两地的环境,根本不存在什么对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因素。而且被上诉人一直因生意原因,很少有时间关心孩子的生活。女儿梁韵清现在还小,需要更多的关心,因此由上诉人抚养更有利于成长。二、要求被上诉人在合理的期限内办理好两套房子的产权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婚生女儿梁韵清由上诉人直接抚养;判决被上诉人在合理时间内办理完本案中的两套房子的产权证。     上诉人梁铭松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周瑞园答辩称:一审判决由被上诉人负责携带抚养两个小孩是合法合理的,并无不妥。理由:1、女儿梁韵清是被上诉人一手抚养大的,特别是1999年初我母子三人被上诉人赶到桂城居住以后,母女两人更是相依为命,母亲成了梁韵清的唯一依靠。2、梁韵清自小随母在桂城生活五年之久,在桂城花苑小学读书三年多,比较熟悉周围的生活环境和学习环境,若变更必定会影响其心态和学习。特别是梁韵清每晚的作业是由我和梁希明辅导的,如果抚养关系变更了,会失去这种学习优势。3、梁韵清快到10岁了,已逐步由儿童向少女的阶段成长。在这特殊生理阶段更需要母亲的特殊照顾。而上诉人的劣迹未改(经常嫖、赌),不仅不能照顾好女儿,反而会带来不良的影响,这不利于女儿的身心健康成长。而且一审询问梁韵清,结果还是愿意跟随母亲一起生活。4、上诉人完全没有尽到为人父亲的责任和义务,两个儿女由被上诉人抚养五年之久,上诉人一直没有给过抚养费。综上,上诉人要求抚养女儿梁韵清的理由是不成立的,而由被上诉人抚养的条件比上诉人好得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周瑞园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置的两套房屋达成一致意见,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花苑广场23座706房的房屋为被上诉人周瑞园所有,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澜石镇塘头管理区横街村二巷2号的房屋为上诉人梁铭松所有,由被上诉人周瑞园协助梁铭松办理房屋产权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原审判决第一项未提出上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审查。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女儿梁韵清的抚养问题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置的两套房屋的权属及办证问题。     首先,关于女儿梁韵清的抚养问题。本案被上诉人在选择离婚时,表示与婚生子女梁希明、梁韵清共同居住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要求抚养两个孩子,这种对子女负责的态度值得肯定,但依据法律的规定,还要从父母双方的具体情况考虑婚生子女的抚养权。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婚生子女梁希明已满10周岁,已表示随被上诉人生活,如女儿梁韵清再由被上诉人抚养,明显增加被上诉人的负担。上诉人作为父亲有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况且,上诉人无其他子女,有抚养子女的条件和能力。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明显不利的情形。因此上诉人要求抚养女儿梁韵清的理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规定的优先抚养子女的条件,应予以支持。另外,上诉人在上诉中明确表示,女儿梁韵清的抚养费由其自行承担,该项表示是其真实意思,依意思自治原则,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亦予以支持。原审依改变梁韵清的生活环境,会对梁韵清的成长明显不利,梁韵清愿随被上诉人生活为由判决两婚生子女均由被上诉人抚养,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两套房屋的处理问题。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华苑广场23座706房的购房款100357元已缴毕,未领证的原因是被上诉人认为房子小,需要一万元领证而未予申领,澜石镇塘头管理区横街村二巷2号的房屋是以被上诉人周瑞园的名义报建的,由于双方之纠纷也一直未予申领房产证,经二审调解,双方当事人已达成一致意见,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华苑广场23座706房的产权为周瑞园所有,位于澜石镇塘头管理区横街村二巷2号的房屋产权为上诉人梁铭松所有,由周瑞园协助梁铭松办理有关手续,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4)佛禅法民一初字第762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     二、 变更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4)佛禅法民一初字第762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为:上诉人梁铭松与被上诉人周瑞园的婚生儿子梁希明,由被上诉人负责携带抚养;婚生女儿梁韵清由上诉人负责携带抚养,至年满十八周岁止,抚养费各自承担。     三、变更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4)佛禅法民一初字第762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三)项为: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华苑广场23座706房的房屋产权归被上诉人周瑞园所有,位于澜石镇塘头管理区横街村二巷2号的房屋产权归上诉人梁铭松所有,被上诉人周瑞园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协助梁铭松办理房屋产权证。     二审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上诉人周瑞园负担975元,上诉人梁铭松负担9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麦 洁 萍      代理审判员 林 炜 烽     代理审判员 周 芹           二OO四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梦 阳   本文引用地址:http://www.hunyin8.com/shanghai/2006/0930/content_779.htm 原文链接:梁铭松与周瑞园离婚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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