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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多年后请求分割房屋 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法院支持
作者:王东鄢翔 文章来源:宜宾日报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5/6/24 9:37:23

□王东鄢翔

案由:原告陈某和被告李某某二人原系夫妻关系,于1993年2月1日结婚,均系再婚,后于1999年6月9日经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自愿离婚。1998年12月30日,被告李某某购得南岸某处房屋一套,即本案诉争房屋。根据合同约定及政策一次性付款。1999年9月24日,宜宾市房地产管理局为诉争房产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李某某。2013年8月8日,宜宾市人民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土地使用权人为李某某。

1999年6月9日双方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时未对诉争房产进行处理,对于未对房产进行处理的原因,原告陈述为其当时没有意识到其对该房屋拥有产权。2001年6月21日,原告另购得城区某处住房一套。2014年底,原告陈某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对南岸该处房屋进行分割,房屋的一半归原告所有;庭审中又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分割诉争房屋三分之一比例或分得现金17万元,被告李某某则以婚后的共同财产并不包括本案诉争房屋,以及原告重新提起分割诉请已超过法定两年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

判决:对宜宾市南岸该处房屋,原告陈某享有25%产权,被告李某某享有75%产权。

法官说法:本案中原告请求分割房屋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是争议焦点之一。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用家庭共同收入付清房款,购买房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该房产应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虽该房产在原被告离婚时未予以分割,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分割共有物,是物权法赋予共有人的权利,不应受诉讼时效限制,故本案原告诉请分割房屋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对被告以诉讼时效为由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因该房屋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分割房屋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分割房屋份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本院综合原被告双方对购买房屋的贡献大小,照顾女方权益及公平原则等因素,依法确认原告对诉争房屋享有25%产权,被告对诉争房产享有75%产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本案由翠屏区人民法院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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