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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登记的股权,是否必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作者:郁忠 赵莉 文章来源:法律出版社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6/1/21 10:57:04

争议焦点:原登记在徐某名下的A公司30%的股权是否是孙某与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案件名称:原告孙某与被告徐某、徐某1股权转让纠纷


法院观点:股权的工商登记对外具有公示公信力,但这只是判断名义股东的主要依据,确认股东属于实际股东还是名义股东系公司内部关系,应当从股东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角度进行判断。


审理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1120号

 

案情简介:

原告:孙某。

被告:徐某;

被告:徐某1。


孙某与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0年3月3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9月1日登记离婚,离婚时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徐某1与徐某系父子关系。

A厂系于1997年成立的股份合作制企业,由徐某1经营管理。注册资本为328万元,工商登记的股东为徐某1(股权比例3050%)、陈某(股权比例1830%)、徐某华(股权比例610%)、熊某(股权比例820%)、陆某(股权比例2010%)、董某(股权比例920%)、陆某琦(股权比例610%)、高某(股权比例150%)八人。

2008年3月1日的股权转让协议载明:出让方(甲方):陈某、徐某华、熊某、陆某、董某、陆某琦、高某,受让方:徐某1(乙方)、徐乙(丙方)、徐某(丁方),甲方陈某、徐某华、熊某将所持有的A厂合计30%股权作价32256万元转让给丙方徐乙;甲方陆某、董某、熊某将A厂合计30%股权作价32256万元转让给丁方徐某;甲方陆某琦、高某、熊某将A厂合计95%股权作价10214万元转让给乙方徐某1。

2008年3月21日,上海市松江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关于A厂要求改制及股权转让的批复》,该批复载明:“……经股东会决议同意陈某等7名股东将所持有的6950%的股权(按评估价共计74726万元)转让给徐某1、徐乙和徐某三人,同时将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经研究,同意A厂的股权转让及改制事宜……”。

2008年5月6日,A厂通过向徐某开具金额为9840万元的支票,再将该支票解入A公司账户的方式,完成了徐某对A公司的出资手续。随后,A厂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了股权转让及改制的变更登记手续。变更后的工商资料显示,A厂改制后的名称为A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328万元,股东为徐某1(出资13120万元)、徐乙(出资9840万元)和被告徐某(出资9840万元)。

2012年6月28日,徐某、徐某1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徐某将其持有的A公司30%的股权作价9840万元转让给徐某1,并于2012年7月16日完成了股权变更的工商登记手续。

另查明,对于2008年3月1日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由陆某、董某、熊某将A厂合计30%股权转让给徐某的股权转让款32256万元,原告孙某及被告徐某均未支付。

再查明,陆某和董某均未对A厂出过资,其未签订过2008年3月1日的股东会决议,也未收到过该股东会决议上记载的股权转让款。A厂登记的股东熊某真实姓名为熊××,已于1997年11月19日死亡。

 

各方观点:

原告孙某观点:徐某1在明知孙某与徐某离婚的情况下,与徐某恶意串通,转移孙某与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严重侵害了孙某的利益,应属无效行为。


被告徐某、徐某1共同辩称:两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原登记在徐某名下的A公司的股权不是孙某与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该股权实际为徐某1所有,徐某只是挂名。

 

法院观点: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现孙某主张两被告于2012年6月2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恶意串通,未经孙某同意对属于孙某与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处理,侵害了孙某的财产权益,应属无效。徐某1并不否认其与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知晓孙某已与徐某离婚,但表示徐某只是A公司30%股权的名义股东,徐某1才是该股权的实际股东,股权转让行为并未侵害孙某的利益。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登记在徐某名下的A公司30%的股权是否是孙某与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对此,法院认为,该股权并非孙某与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理由如下:首先,对于孙某关于股权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登记在徐某名下即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两被告不予认可,并表示是徐某1将原本由陆某、董某和熊××挂名的股权改由徐某挂名。夫妻共同财产以夫妻一方名义投资于有限责任公司所取得的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虽然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登记为股东,股权的工商登记对外具有公示公信力,但这只是判断名义股东的主要依据,确认股东属于实际股东还是名义股东系公司内部关系,应当从股东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角度进行判断。取得公司股权的途径有作为发起人认缴出资和从公司原股东处继受取得。从工商登记资料来看,原登记在徐某名下的A公司股权系依据2008年3月1日的股权转让协议,由徐某从A厂的股东陆某、董某、熊××三人处受让后,再通过对A厂改制而获得。但对于2008年3月1日的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和履行,作为受让方的被告徐某既未以个人财产,也未以夫妻共同财产支付过协议中约定的32256万元股权转让款,股权转让协议中徐某的签字亦非其本人所签,而作为出让方的陆某、董某则从未对A厂出资,不是A厂的股东,亦未签订过该股权转让协议,未收到过股权转让款,另一出让人熊××则已于1997年11月19日死亡。从上述情况来看,陆某、董某、熊××和徐某并未签订过该股权转让协议,该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陆某、董某、熊××将A厂30%的股权转让给被告徐某的约定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实际履行,故原登记在被告徐某名下的A公司30%的股权并非徐某从陆某、董某和熊××三人处受让而来。现徐某1表示,其是原挂在陆某、董某、熊××名下A厂30%股权的实际股东,而陆某、董某均认可自己只是A厂的挂名股东,A厂的老板是徐某1,再结合熊××已于1997年死亡以及证人徐甲、徐乙、林某的陈述,可以认定徐某1是原登记在陆某、董某、熊××名下A厂30%股权的实际股东。2008年3月1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陆某、董某、熊××将A厂30%的股权转让给徐某的约定实际是徐某1为了将原由陆某、董某、熊××挂名的A厂30%的股权改为登记在徐某名下而制作的用于申请工商变更的材料,并非反映真实的股权交易情况。在徐某既未向名义股东陆某、董某、熊××支付股权转让款,也未向实际股东徐某1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情况下,仅凭徐某被登记为A公司的股东,不足以证明徐某系A公司的实际股东,孙某该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其次,对于孙某关于原登记在徐某名下的A公司30%的股权从形式来看系受陆某、董某、熊××的赠与,如果三人不是实际股东,则系受A厂其他股东的赠与的主张,法院认为,根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原登记在由陆某、董某、熊××名下的A厂30%的股权的实际股东为徐某1,因此,孙某关于股权系受陆某、董某、熊××、陆某琦、高某等人赠与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纳。至于徐某1在A厂改制成A公司时将其享有的A公司30%的股权登记在徐某名下的行为是否是徐某1对徐某的赠与,两被告均表示只是挂名,并非赠与。


法院认为,民商事法律行为以等价有偿为原则,以无偿取得为例外。赠与系由受赠人无偿取得赠与人的财产,因此,考虑到利益平衡,对于赠与法律关系是否成立的认定标准应当比有偿法律关系是否成立的认定标准更为严格。现孙某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徐某1有将股权赠与徐某的意思表示。而从现有证据来看,2008年3月1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及2008年5月23日的股东会决议中徐某的签订均非其本人所签,若徐某1确实将股权赠与徐某,那么在徐某成为实际股东后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完全可以由徐某本人签字,且当时徐某与徐某1同住,由徐某本人签字并不困难。而2008年5月23日的股东会决议中徐某的签字却并非其本人所签,这更符合徐某只是挂名股东,不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的特点。另外,从孙某的庭审陈述来看,孙某对于徐某名下A公司30%股权的由来并不清楚,其在之前的陈述中,主张该股权是从董某、陆某、熊××处受让而来,之后才主张该股权是受赠,而对于赠与人,其仍不清楚。如果徐某1将股权赠与徐某,应当会告知徐某,而孙某作为徐某的配偶,当时夫妻关系正常,且三人同住,孙某对赠与的情况应当知晓。现孙某却对赠与并不知情,不符合常理。因此,法院认为,在孙某无任何证据证明徐某名下30%的股权系接受赠与,且在现有证据与孙某陈述均与赠与的情形不相符的情况下,法院难以认定徐某1与徐某之间存在股权赠与的法律关系。最后,即使徐某1有将股权赠与徐某的意思表示,法院认为,虽然徐某1与徐某并没有签订赠与合同明确将股权赠与徐某个人,但股权既不是所有权,也不同于股权收益,获得股权即意味着拥有股东资格,不仅享有资产收益的权利,还享有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股东权利。而根据孙某的陈述,在A厂改制时,徐某1想将公司变成一个家族企业,于是将公司股权变成为父子三人共有的状态,再结合孙某对A厂改制及股权变动的实际情况并不知情以及徐某1仅将股权登记在徐某名下来看,可以认定徐某1只是将股权赠与徐某个人,并没有让孙某获得股权从而参与公司重大决策的意思。因此,即使该股权系徐某受徐某1的赠与,也是徐某的个人财产而非徐某与孙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综上所述,法院认为,由于原登记在徐某名下的A公司30%的股权并非孙某与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徐某1与徐某于2012年6月28日的股权转让行为并未侵害孙某的权益,孙某主张该股权转让行为无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律师点评:

笔者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三个:1.徐某是否是A公司30%股权的名义股东,徐某1是否为该股权的实际股东?2.徐某1是否有将股权赠与徐某的意思表示?3.原登记在徐某名下的A公司30%的股权是否为孙某与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第一个问题,徐某是否是A公司30%股权的名义股东,徐某1是否为该股权的实际股东?《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认定名义股东和实际股东需要考量二点因素:一是实际股东是否实际出资,二是实际股东是否行使股东权利。从本案情况看,徐某并没有实际出资的证明,公司的其他股东一致确认自己是名义股东,徐某1才是实际股东;另外,公司都是由徐某1实际经营,徐某在股东决议的签名均非本人签字,因此徐某并没有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没有行使过股东权利。因此,法院认定徐某只是A公司30%股权的名义股东,而徐某1才是该股权的实际股东。


第二个问题,徐某1是否有将股权赠与徐某的意思表示?本案原告孙某主张徐某名下的公司股权系徐某1赠与所得,《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孙某既然主张赠与,那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孙某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但本案当中原告孙某并未举证证明赠与事实的存在。因此法院无法采信原告孙某主张徐某名下的股权系赠与所得的说法。


第三个问题,原登记在徐某名下的A公司30%的股权是否为孙某与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上述分析,法院已经确定被告徐某只是公司的名义股东,被告徐某1是公司的实际股东,实际上也就是说徐某名下的A公司30%的股权不属于徐某所有,那么该30%的公司股权就谈不上是原告孙某与被告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既然该公司股权不属于原告孙某与被告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那么原告孙某要求确认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也就无从谈起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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