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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判例 |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登记在配偶一方名下的股权能否成为夫妻共同财产?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离婚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23/6/21 16:22:52

【裁判要旨】

第一,本案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是案涉股权本身,而非“投资的收益”,能否成为夫妻共同财产。案涉股权系由股东出资而取得的财产权利,是股东对其投资所占公司财产份额享有的权利。“投资的收益”在本案中则指股东因持有该股权所得的收益,包括股权的增值和红利。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投资的收益”,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法有明文,当无异议,但是并不能据此否定股权本身可能成为夫妻共同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登记在配偶一方名下的股权能否成为夫妻共同财产,可由司法据实确认。

第二,案涉股权与“股东的权利”并不完全等同。“股东的权利”亦即股东权,是指股东基于向公司出资的事实而享有的权利,包括但又不限于股东的财产权利,此外还包括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查阅公司账簿、表决等基于股东身份而享有的系列权利。案涉股权则仅指财产权利,属于“股东的权利”之一部,二者并不等同。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行使财产权利虽然受到股东身份的限制,但不改变股权的财产本质属性。将“股东的权利”笼统称之为股权,不能准确把握夫妻共同财产中股权的内涵和外延。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还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若不作仔细辨析,把案涉股权概括认定为包括股东身份权在内的复合型权利,则对该股东权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亦将失去其合理性。故认为“股权具有财产权与身份权两重属性”,进而作出排除案涉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有失妥当。

第三,登记并非股权设立或生效的要件。案涉股权基于股东出资而产生,是股东因出资事实而发生的法律效果之一,即在取得股东资格之外,股东通过投资取得的相应财产权利。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股权登记与否,不是判断该股权设立与归属的实质要件。股权变更登记仅对作为民商事主体的第三人产生对抗效力,且此种对抗效力实为推定效力,而不宜认定为确认效力。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扣押或冻结等强制措施,系司法执行权对私人财产的审查及限制,在审查方式和强度上与民商事活动及执行异议之诉中的审判活动理应有所区别,不应简单地将股权登记作为司法确权和执行的充要条件。另外,股权登记的义务主体是公司,股权变更登记不是股东的法定义务。认为“股权本可分别登记在夫妻各自名下”而未变更登记,进而质疑案涉股权之夫妻共同财产性质,情理法未尽允协。

第四,案涉股权属于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应由当事人举证证明。本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的,主张权利的一方有责任举证。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此外,显而易见,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并不影响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与履行。但是,如果将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股权不加辨别,一概认定为个人责任财产,不利于平衡保护基于婚姻所产生的财产权利与普通民商事主体间的交易安全。

第五,执行异议之诉是人民法院对民事执行过程中当事人之间的实体争议适用民事诉讼程序施以司法救济的一种诉讼类型。此类诉讼案件当事人的请求涉及财产权益的,属于财产案件,应当按照财产案件标准计收案件受理费。依据本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执行异议申请人对驳回保全行为异议申请裁定不服,可以依法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此种起诉性质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起诉请求涉及财产权益的,应当按照财产案件计费标准收取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属于国家财政收入,不属于人民法院可以自由裁量的范围。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计收诉讼费用。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最高法民终4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韩**,女,汉族,1967年……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垦****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北京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韩**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垦*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沪民初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韩**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郭**,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上诉请求:(1)撤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高院)(2021)沪民初5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韩**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受理费应按件收取,韩**多交纳的案件受理费应予退还;(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垦*公司承担。主要理由为,(一)登记在马某1名下的涉案股权系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一半属于韩**个人所有,不属于马某1的遗产,上海高院冻结全部股权,超出了(2020)沪民终507号之一民事裁定的保全财产范围。韩**已成为持有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公司)45%股权的股东,仅因股权被冻结无法完成工商变更登记。韩**取得北京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丰*公司)和黑龙江丰*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龙江丰*公司)的股权亦没有障碍。(二)马某1死亡后,全部股权已经被依法分割为两部分,即韩**个人所有的系争股权和马某1的遗产,不存在所谓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故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韩**对案涉股权不享有排除保全措施的民事权益,适用法律错误。(三)本案中,韩**仅请求对自己所有的财产停止执行,未请求确权,属非财产案件,应当按件计收案件受理费。原审法院按照财产案件计收案件受理费错误。

垦*公司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本案查封的宝*公司、北京丰*公司及黑龙江丰*公司的股权现全部登记在马某1个人名下,与韩**无关。股权是一种商事权利,以登记为表征,工商登记是股权的公示方法,具有宣示性效果,依法产生普遍的公信力,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属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二)股权本身也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只能是财产性权益,并不包括身份权,而股权兼具财产权与人身权等属性,取得股权及相关股东权利,需符合出资或受让的实质要件和股权登记的形式要件,韩**既不具备案涉股权形式要件也不具备实质要件,其主张享有系争股权没有事实依据。(三)股权属于商法范畴,其权属认定应受商事法律规范调整。案涉股权采用商事权利外观主义,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韩**起诉请求:(1)解除对登记在马某1名下宝*公司45%股权的保全措施。(2)解除对登记在马某1名下北京丰*公司35%股权的保全措施。(3)解除对登记在马某1名下黑龙江丰*公司30%股权的保全措施。(4)本案诉讼费用由垦*公司承担。

原审判决认定:

案涉公司与股权情况。1995年3月16日,韩**与马某1结婚。宝*公司于2010年设立,法定代表人为马某1,马某1、梁某分别持有90%、10%股权;北京丰*公司于2001年设立,法定代表人为马某1,马某1、马某2分别持有70%、30%股权;黑龙江丰*公司于2000年设立,法定代表人为马某1,马某1、马某2分别持有60%、40%股权。

相关案件审理情况。垦*公司与中油丰*(北京)石油销售有限公司、马某1买卖合同纠纷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沪01民初169号民事判决。黑龙江丰*公司、马某1提起上诉。二审期间马某1死亡,其继承人韩**、马某宁(马某1之子)被追加为当事人。上海高院作出(2020)沪民终507号之二民事裁定,发回重审。

该案审理期间,2020年12月16日,上海高院作出(2020)沪民终507号之一民事裁定,认为马某1继承人韩**、马某宁承担诉讼,诉讼保全措施限于韩**和马某宁继承的遗产范围,裁定查封、冻结或扣押韩**、马某宁继承的价值5000万元的马某1遗产。上海高院作出(2020)沪执保54号执行裁定,于2021年1月冻结马某1名下宝*公司90%股权、北京丰*公司70%股权、黑龙江丰*公司60%股权。

执行异议案件审查情况。2021年3月8日,韩**向上海高院提出异议,申请解除对宝*公司45%股权、北京丰*公司35%股权、黑龙江丰*公司30%股权的保全措施。韩**认为,自己与马某1系夫妻关系,马某1去世后其持有的宝*公司90%股权、北京丰*公司70%股权、黑龙江丰*公司60%股权中的50%,应属于韩**所有。上海高院冻结登记在马某1名下三公司全部股份,损害韩**权利。故申请解除对宝*公司45%股权、北京丰*公司35%股权、黑龙江丰*公司30%股权的保全措施。

另认定,根据法释〔2015〕10号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执行异议案件中审查案外人是否为股权权利人,应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公示信息为依据。现查明案涉股权均登记在马某1名下,韩**提出的解除案涉股权保全措施的主张,于法无据。故作出(2021)沪执异1号执行裁定,驳回韩**异议申请。

2020年7月24日,北京市国信公证处作出(2020)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40xx号公证书,载明登记在马某1名下北京丰*公司的股份是夫妻共同财产,一半的产权份额属韩**所有,一半为马某1遗产由韩**继承。同年12月30日,北京市国信公证处作出(2020)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86xx号公证书,载明马某1名下宝*公司90%股份是夫妻共同财产,一半的产权份额属韩**所有,另一半为马某1遗产由马某宁继承。

前述事实由韩**提供的(2020)沪民终50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结婚证、案涉三公司的信息公示报告、(2020)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40xx号及第086xx号两份公证书、(2021)沪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等五组证据,以及马某宁陈述的案涉三公司经营情况、股权状况等证人证言为据。

原审判决认为:

(2020)沪民终507号案审理过程中,因马某1死亡,韩**、马某宁继受马某1该案中诉讼地位,上海高院对韩**和马某宁继承的遗产裁定诉讼保全,指向的还是马某1的责任财产。现韩**诉请理由是,针对宝*公司45%股权、北京丰*公司35%股权、黑龙江丰*公司30%股权的保全措施,损害韩**基于夫妻关系形成共同财产中的个人财产份额,因此有权排除执行。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就前述登记在马某1名下部分股权,韩**是否享有足以排除保全措施的权益。

首先,对韩**主张排除的股权保全措施,系依据上海高院2020年12月16日作出的(2020)沪民终50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按照当时有效施行的法释〔2004〕15号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本案中,韩**主张登记在马某1名下的股权系夫妻共同财产,虽然韩**提供(2020)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40xx号、第086xx号两份公证书,证明相关利害关系人对案涉北京丰*公司、宝*公司的股权进行协议分割,该两公司马某1名下的一半股权应归韩**所有,但是债权人垦*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该分割安排,而就黑龙江丰*公司股权分割也未达成过协议,故执行法院依据前引规定对案涉股权进行冻结并无不当。

其次,本案诉讼保全是冻结案涉股权而不是变价处分,韩**若主张其是股权共有人,可依据法释〔2004〕15号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提起析产诉讼,该诉讼期间可申请中止对该财产的处分执行,以保障自身权利。

另外,进一步来说,韩**主张登记在马某1名下前述股权系夫妻共同财产,也存在疑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股权本可分别登记在夫妻各方名下,现仅登记在马某1名下,且韩**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参与公司管理。股权具有财产权与身份权两重属性,出资与记载于股东名册、公司登记机关是取得完整股权的条件,即便韩**可证明出资源于夫妻共同财产,也不足以认定该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

综上,韩**对案涉股权并不享有排除保全措施的民事权益,韩**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6800元,由韩**负担。

本院于2023年3月22日召开庭前会议,韩**和垦*公司各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会议。

当事人经充分协商,一致认为本案争点为:(1)案涉股权是否属于马某1生前与韩**的夫妻共同财产;(2)如果案涉股权系夫妻共同财产,韩**可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取得系争股权;(3)本案应否按照财产案件标准计收受理费。

庭前会议中,韩**还提交了《宝恒投资有限公司章程》等证据;垦*公司提交了《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农垦总局纪委关于马某1案件13320万元公款问题的复函》及上海高院作出的(2021)沪民终125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质证,上述证据均与本案要件事实无关联,不影响本案争点的判定,本院不予采纳。

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认定,北京市国信公证处(2020)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40xx号、第086xx号公证书均载明:马某1于2020年6月19日在北京市死亡。

本院认为:

一、案涉股权属于马某1生前与韩**的夫妻共同财产

第一,本案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是案涉股权本身,而非“投资的收益”,能否成为夫妻共同财产。案涉股权系由股东出资而取得的财产权利,是股东对其投资所占公司财产份额享有的权利。“投资的收益”在本案中则指股东因持有该股权所得的收益,包括股权的增值和红利。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投资的收益”,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法有明文,当无异议,但是并不能据此否定股权本身可能成为夫妻共同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登记在配偶一方名下的股权能否成为夫妻共同财产,可由司法据实确认。垦*公司主张因案涉股权不是“投资的收益”而不能成为夫妻共同财产,不符合法律意旨。

第二,案涉股权与“股东的权利”并不完全等同。“股东的权利”亦即股东权,是指股东基于向公司出资的事实而享有的权利,包括但又不限于股东的财产权利,此外还包括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查阅公司账簿、表决等基于股东身份而享有的系列权利。案涉股权则仅指财产权利,属于“股东的权利”之一部,二者并不等同。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行使财产权利虽然受到股东身份的限制,但不改变股权的财产本质属性。将“股东的权利”笼统称之为股权,不能准确把握夫妻共同财产中股权的内涵和外延。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还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若不作仔细辨析,把案涉股权概括认定为包括股东身份权在内的复合型权利,则对该股东权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亦将失去其合理性。故原审判决认为“股权具有财产权与身份权两重属性”,进而作出排除案涉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有失妥当。

第三,登记并非股权设立或生效的要件。案涉股权基于股东出资而产生,是股东因出资事实而发生的法律效果之一,即在取得股东资格之外,股东通过投资取得的相应财产权利。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股权登记与否,不是判断该股权设立与归属的实质要件。股权变更登记仅对作为民商事主体的第三人产生对抗效力,且此种对抗效力实为推定效力,而不宜认定为确认效力。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扣押或冻结等强制措施,系司法执行权对私人财产的审查及限制,在审查方式和强度上与民商事活动及执行异议之诉中的审判活动理应有所区别,不应简单地将股权登记作为司法确权和执行的充要条件。另外,股权登记的义务主体是公司,股权变更登记不是股东的法定义务。原审判决认为“股权本可分别登记在夫妻各自名下”而未变更登记,进而质疑案涉股权之夫妻共同财产性质,情理法未尽允协。

第四,案涉股权属于马某1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应由当事人举证证明。本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的,主张权利的一方有责任举证。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依此类推,韩**已经举证证明案涉公司股权均形成于其与马某1的婚姻存续期间,且(2020)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40xx号、第086xx号两份公证书已经证明相关股权系夫妻共同财产,垦*公司亦无相反证据。韩**虽然未就黑龙江丰*公司的系争股权进行公证,但该公司股权与已公证的两公司股权归属情形,并无二致,垦*公司亦无相反证据证否韩**主张。原审判决对系争股权归属不作确认,有失允当。

此外,显而易见,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并不影响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与履行。但是,如果将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股权不加辨别,一概认定为个人责任财产,不利于平衡保护基于婚姻所产生的财产权利与普通民商事主体间的交易安全。

因此,韩**主张案涉股权系马某1生前与韩**的夫妻共同财产,具备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垦*公司关于案涉股权并非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缺乏理据,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对马某1生前登记在自己名下股权之夫妻共同财产性质未作明确认定,亦未直接确认案涉公证书的效力,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不当,应予纠正。

二、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取得系争股权。

首先,人民法院冻结本案股权时夫妻共同财产关系已经终止。马某1于2020年6月19日死亡。上海高院于2020年12月16日裁定保全韩**、马某宁继承的价值5000万元的马某1遗产,并于2021年1月冻结马某1名下的案涉全部股权。即,在上海高院冻结案涉股权时,该股权虽然登记在马某1名下,但是该股权之夫妻共同财产关系因马某1的死亡而终止。本案不存在适用法释〔2004〕15号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前提,即“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马某1死亡,继承开始。案涉股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一半应当分出归韩**所有,其余的股权作为死者遗产按照继承处理,即便共有,也是继承人对分割前马某1遗产的共有;属于韩**个人经析产应得的系争股权,则不存在共有问题。原审判决未认定马某1死亡具体时间这一关键事实,亦未将韩**个人财产与马某1的遗产加以区分,径直援用上引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

其次,案涉股权一半归韩**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韩**提交的(2020)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40xx号、第086xx号两份公证书均由公证机构依法出具,并对归韩**个人所有的股权作出公证。垦*公司未举示足以推翻该公证事实的相反证据,也未提出该股权分割安排无效事由,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证的事实作出认定并依法确认其法律效力。因此,本案应当认定登记在马某1名下北京丰*公司70%股份一半的产权份额归韩**所有,登记在马某1名下宝*公司90%股份一半的产权份额归韩**所有。韩**主张登记在马某1名下黑龙江丰*公司60%股份一半的产权份额归其所有,虽未经公证,但股权归属情形与前述两公司一致,亦应作出相同认定。原审判决以“债权人垦*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该(公证)分割安排,而就黑龙江丰*公司股权分割也未达成过协议”为由,适用法释〔2004〕15号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亦有不当。

再次,韩**无需另行提起析产诉讼。上海高院依据法释〔2015〕10号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冻结马某1名下的案涉股权。确认系争股权之归属是判定其可否排除冻结措施的逻辑前提。依据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第二款规定,确认系争股权归属可以在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中一并作出裁判。韩**已经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应当释明并依法审判。原审判决对执行程序与诉讼程序功能未予区分,亦未识别执行规范与裁判规范,直接套用法释〔2004〕15号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要求韩**在本案诉讼之外,另行提起析产诉讼,程序流于空转,徒增诉累,既不符合该司法解释规定,也有违集约利用诉讼资源之目的,适用法律确有不当。

三、本案应当按照财产案件标准计收受理费。

执行异议之诉是人民法院对民事执行过程中当事人之间的实体争议适用民事诉讼程序施以司法救济的一种诉讼类型。此类诉讼案件当事人的请求涉及财产权益的,属于财产案件,应当按照财产案件标准计收案件受理费。依据本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执行异议申请人对驳回保全行为异议申请裁定不服,可以依法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此种起诉性质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起诉请求涉及财产权益的,应当按照财产案件计费标准收取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属于国家财政收入,不属于人民法院可以自由裁量的范围。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计收诉讼费用。

韩**在本案的诉讼请求及主张能否得到支持,应当以人民法院确认案涉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并确认公证的析产事实合法有效为前提,因此,本案起诉请求直接涉及财产权利,应当按照财产案件计收受理费。韩**主张案涉公证书已经确认了系争股权归属,无需司法确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其上诉请求本案受理费按非财产案件标准计取,缺乏理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此项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韩**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沪民初5号民事判决;

二、不得冻结登记在马某1名下宝恒投资有限公司的45%股权;

三、不得冻结登记在马某1名下北京瑞****科技有限公司的35%股权;

四、不得冻结登记在马某1名下黑龙江丰*进出口有限公司的30%股权。

一审案件受理费166800元,由上海垦***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800元,由上海垦***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文生

审 判 员 李晓云

审 判 员 谢爱梅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郝晋琪

书 记 员 朱 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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