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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形势下离婚案件夫妻共同财产的特点及认定、处理原则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网络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3/26 2:48:33

  离婚是配偶在生存期间依法解除婚姻关系的行为。离婚时的财产分割是与夫妻关系的解除相应产生的。随着我国人民物质生活条件的逐步提高,市场经济不断发展和完善,离婚案件中夫妻共同财产的内容越来越新,认定和处理也越来越困难,它所体现出来的地位也越来越重要,处理的好坏关系到人民法院处理离婚纠纷的质量,关系到社会的安定团结和经济建设的的顺利进行。

  一、新形势下夫妻共同财产的特点

  (一)内容新。当前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完善,人们拥有的财富也越来越多,内容也越来越新。夫妻共同财产从以往单纯的金钱和实物发展到今天的股票、地产、知识产权等等有形或无形的财产,种类繁多。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也越来越大,法院处理的难度也日渐增大。

  (二)数额大。随着经济的发展,私营企业也越来越多,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分割时标的随之增大,其呈现出来的地位更为重要。以往审理一般离婚案件时往往适用简易程序,但目前有许多案件因为所涉纠纷的夫妻共同财产数额巨大而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三)取证难。在离婚案件中,湮灭证据、隐瞒财产的情况越来越多。许多当事人在起诉离婚前,早已把有关的证据、财产毁灭或隐藏起来,甚至有的找人作伪证,写假借条,致使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财产没有多少,“共同债务”倒是越审越多。另外目前有许多金融部门为了拉拢客户,拒绝或有意刁难法院的调查取证工作,这些都给案件的审理带来困难。当前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当事人举证难和法院调查取证难仍是十分突出的问题。

  (四)资金来源复杂。目前虽然人们生活水平越来越高,还是有相当一部分职工靠工薪收入生活,他们在进行投资或购买住房时往往除了自己出资外,还向一些朋友借款,甚至贷款,家庭的其他成员也往往出资支持。这样就使夫妻共同财产筹措资金的途径也呈多样化。等到分割共同财产时,双方都各执一理,都主张是自己家里人和朋友出资的,使得法院在认定财产的性质时产生一定难度。

  (五)法律滞后,理论争议大。目前夫妻共同财产内容不断更新,其自身的价值和性质也渐呈复杂性,现行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也无任何司法解释,致使人民法院在处理这类纠纷时难度非常大。法律滞后是新形势下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最显著的特点。

  (六)社会影响大。新形势下夫妻共同财产由于具有内容新、数额大、法律滞后等的特点,其处理的好坏直接关系到社会的安定和团结。例如在我国目前住房紧张的情况下,离婚案件涉及公房居住权、承租权的处理就关系到当事人离婚后是否有栖身之地的切身利益。双方都争着要居住权,解决不好就谈不上离婚和孩子的抚养问题等。

  二、新形势下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

  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但目前由于夫妻共同财产具有内容新、法律滞后等特点,所以在认定时仍存在不少问题。

  (一)对一方婚前所得的土地使用权的认定。但土地使用权在法定条件下,在法定条件下

  可以依法出售、交换、赠予、租赁、抵押、继承等,土地和土地使用权中的各项权利在一定程度上已成为公民个人所拥有的重要物质财富,所以,对土地使用权的归属法院应认真查实审理。对一方婚前所得的土地使用权原则上应认定为个人财产,但如果双方已结婚多年,且对该土地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可以比照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的规定经过八年,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在我国,房产和地产(指土地使用权)分属两个行政部门管理,其价值体现也是能够独立表现出来的。一方婚前所得的土地使用权,婚后在该土地上修建了房屋且年限不长,分割财产时应注意将土地使用权的价值和房屋价值分开进行处理。另外,一方婚前所得的土地使用权价值在离婚分割财产时增值了,笔者认为这部分增值的价值应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理由是夫妻共同财产是随着夫妻身份关系的确立而形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的劳动所得和购置的财物,一方或双方继承或受赠的财产以及其他合法收入都应算是夫妻共同财产。土地使用权价值在婚后增值部分可以看作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该土地的价值而产生的一种利息,是一种合法的收入,所以应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为双方共同所有。

  (二)对所涉知识产权的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知识产权是人们就其智力创造的成果所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知识产权具有无形性、专有性、地域性和时间性的特点。知识产权虽然无形,但它都是能够带来财富的“以权利为标的的物权”,所以在当前的离婚案件中,对所涉知识产权也可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来分割。但这并不是讲知识产权中的所有权利夫妻都能够共同享有。因为知识产权是基于人们的智力创造的成果,从公平原则出发,应该对付出劳动的一方权益给予照顾。另外从发挥知识产权的社会功效和经济效益,保护知识产权的完整性、知识产权领域中的有序性,以及有利于经济发展的角度来看,没有付出智力劳动的一方当事人在分割财产时只能享有分割依该知识产权所得的实际财产的权利。而对于其他诸如著作权中的人身权、表演权、播放展览权、发行权、改编权、翻译权、注释权等,专利权中的专利申请权、使用权、销售权、商标权中的使用权、禁止他人使用权等权利,是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来分割的。并且在分割财产时对没有付出智力劳动的一方当事人的补偿应以一次性给付为宜。

  (三)对一方进行经商等营利性活动所得的财产和分居期间所得财产、收益的认定。

  我国婚姻法第十三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从中可知我国实行的是夫妻共同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相结合的制度。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的一切所得,除另有约定的外均为夫妻共同所有,享有平等的所有权,我国的夫妻共同财产是随着夫妻身份关系的确立而形成的。所以一方进行经商等营利性活动所得的财产只要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创造的,均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那种以贡献大小有无来认定夫妻共同财产任意歪曲法律的作法是错误的。另外我国婚姻法也没有规定离婚必须经过分居阶段。夫妻双方在分居期间虽然没有共同生活,但他们的夫妻身份关系仍在存续期间,所以这期间所得的财产、收益的性质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四)在涉股案件中对夫妻共同财产认定。目前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中涉及到股票的所有权归属纠纷日渐增多。对这类纠纷的处理主要应从股票购买的资金来源和股票自身的性质来认定。如果是夫妻一方或共同出资购买的股票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在现实生活中很多情况是家庭成员共同出资购买股票这种情况如何认定股票的归属呢?我国目前发行的股票有两种:职工内部股和社会公众股。对于不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制企业内部职工持有的股份,分割财产时可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因为这不仅职工内部股采取记名方式,不得向企业以外的任何人转让,而且这类股票往往还带有低风险、高收益的福利性质。如果夫妻双方同他们家里其他成员就股票所有权产生纠纷,那他们之间关系可认定为借贷关系,另案处理。如果他们购买的是社会公众股,这种股票可以进行转让和交易,那么这种股票的性质应认定为家庭共同财产,各方按出资情况进行分割。

  (五)对已经公房房改的房产的认定。目前,我国城镇先后实施了住房改革制度,职工可以按照市场价格、成本价格和标准价格三种价格购买住房。按市场价格购买的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并可依法进入市场,以成本价格所购住房的产权,产权归个人所有,一般住用五年之后可依法进入市场。以标准价购买住房的产权,个人拥有部分产权即占有权、使用权、有限的收益权和处分权,可以继承,产权比例按售房当年标准价占成本价的比重确定,可以继承,一般使用五年以后也可以进入市场。夫妻一方或双方以市场价或成本价购买住房,该住房产权属全部产权,分割财产时可以就该产权按照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在分割部分产权的住房时,应该明确个人和国家在全部产权中的比例,先析出个人产权部分然后才进行分割。如果是家庭共同财产,以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的住房,其产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这是因为当前我国实行的住房制度改革,按成本价或标准价售房是我国公有住房出售的一种过渡方式,它一方面是基于我国大部分地区工资指数较低,另一方面也是带有福利性质,享有这种福利待遇应该是夫妻组成的职工家庭。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夫妻双方同家庭其他成员就该住房产权产生纠纷的,他们之间的关系认定为借贷关系。

  三、新形势下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原则。

  (一)必须坚持以调解为基础的原则。[HTSS]法院调解是我国民事审判工作的优良传统和成功经验,新形势下把这一优良传统用以处理当前分割夫妻财产产生的纠纷,意义重大。这是因为首先目前处理这类纠纷法律滞后,法律没有明文的规定。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解决纠纷,有利于案件的审理和纠纷的解决;其次有利于社会的安定团结和经济建设。当前夫妻在分割财产时矛盾非常尖锐,一个案件审理的结果对社会影响也非常大。处理不及时或不恰当就会使双方矛盾激化,成为社会不安定因素。法院进行调解,促使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心平气和地达成协议,解决纠纷,从而有利于社会安定和经济建设。同时也有利于协议的自动履行。

  (二)公平原则。在法律滞后的情况下,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一定要坚持公平的原则。坚持公平原则就是要求我们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要严肃执法,实事求是,既要考虑案件的事实又要考虑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从而体现我国法律的公正和严肃。例如在处理一方从事经商等营利性活动所涉财产时,应在首先认定这部分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基础上,对创造这部分财产的一方可以给予充分照顾处理夫妻在分居期间所得的财产也一样,首先应确认为夫妻共同财产,但由于双方在分居期间经济独立且收益也没有用于家庭的日常消费,所以在分割时比例可以根据双方创造的财产多少而不同。

  (三)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效益的原则。在离婚案件中,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要坚持有利于经济的发展和发挥财产最大经济效益的原则。如在涉股纠纷的审理中,股市行情瞬息万变,法院在及时控股之后,如果要等到案件审理完毕才分割股票,就有可能造成当事人的损失,但如果不控股又可能使一方当事人隐匿财产。这种情况笔者认为从发挥财产经济效益出发,经双方当事人许可,在法院主持和监督之下在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可以进行炒作行为,以取得股票的最佳经济效益。另外在分配股票的时候,也可以将股票判给具有一定股票知识、股市操作技巧的一方当事人所有。

  (四)竞价原则。在当前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当事人矛盾尖锐,争执激烈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竞价的方式来决定财产所有权的归属。竞价原则,就是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对财产价值轮番报价,以当事人所报最高价确定为财产最终价格,同时该财产也归报价最高的当事人所有,并按其报最高价格给予对方当事人相应报偿。竞价应该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之下进行,人民法院在竞价过程中应当保持中立和公正,并同时把竞价过程记录在案。竞价原则在一定程度上缓解当事人之间财产纠纷的争执并能够最大程度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五)照顾女方及子女利益的原则。

  坚持男女平等,夫妻享有对共同财产平等的分割权,只是财产权利的平等,而不是财产份额的平均分配。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照顾女方及子女权益的原则,是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原则的具体体现,也是根据我国的国情所制定的。由于目前我国妇女的经济条件和男子仍有一定的差距,在分割财产对照顾女方及子女的利益,以保证妇女不因经济影响其行使离婚的权利,不致使妇女和子女在离婚后生活水准下降成生活困难。这种不平等的分割正是为了达到事实上的男女平等。

  (六)坚持照顾无过错一方的原则。我国目前婚外恋、重婚及好于赌博不务正业等现象还时有发生。这些都造成了夫妻感情的不和,也是我国社会主义道德和法律所不允许的。对因一方有过错而引起离婚的案件,在分割财产时,对于无过错的一方一定要给予照顾,以便弘扬我国优良的社会风气,制止腐朽、堕落的生活方式在社会中滋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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