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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死刑犯妻子要求人工授精案的思考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网络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3/26 2:50:59

  全国首例死刑犯妻子人工授精案引来了不少人士的争论,即死刑犯有无生育权。在争论中也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对于这个问题,我想应当先弄清楚死刑犯还有哪些权利,然后再回答死刑犯有无生育权的问题。

  一个人在被法律确认剥夺生命权利,走向人生的终点时,他还有没有权利?有多少权利?有人认为死刑犯的生命权利已被依法剥夺,自然也就没有了任何权利可言;也有人认为,法律剥夺的只是其生命权利和其他的政治权利,而对于生命权和政治权利以外的其他各项权利剥夺,则没有来自法律的特别规定。那么,死刑犯究竟享有哪些权利呢?从现有的法律规定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来看,死刑犯在执行死刑前享有下列这样一些权利:有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的权利;有提出会见其近亲属申请的权利;只接受法律规定用枪决或者注射执行死刑的权利;有在验明正身时留下遗言、信札和对财产处理的权利;有不被游街示众或有辱人格行为的权利;有对自己遗体提出处理的权利。由此可见,除了法律规定剥夺的生命权和其他政治权利外,死刑犯的其他权利并没有随着生命权和政治权利的剥夺而使其他的权利消失,而却却相反,法律还必须保护死刑犯的这些权利实施。也正因为有了这样的法律规定,才体现一个国家对人权的保护,体现了一个国家的法治社会,体现了一个国家的文明程度。

  前面我们已经说到死刑犯享有的一些权利,而这些权利又与人身权密切相关。那么,人身权和生命权是什么样的一个关系呢?应该说,人身权与生命权是属种关系,人身权中涵盖着生命权,而生命权只是人身权中的一项权利。死刑是最严厉刑罚方法,他所剥夺的只是生命权利,至于生命权利以外的其他权利,除非有法律规定是不好剥夺的。由此可见,人身权利只能限制而不能完全剥夺,生命权则可以依法律规定剥夺,这既是两者的关系又是两者的区别。

  新婚妇女郑某因新婚丈夫被判死刑,向法院提出人工授精的请求。我与大多数网友的观点一致,不能支持郑某的这一请求。但对于郑某提出的这样一个请求,结合死刑犯所享有的权利,使我陷入另外一种情形的思考:如果死刑犯提出将自己的遗体损献给医学事业或者损献用于救助急需移植某项器官的病人;如果一个危重病人或者急需移植器官的人在等待他人捐献;如果医学已经发展到不仅仅是可以移植一般器官,而发展到可以移植人的大脑或者是人的整个面部;最近央视新闻中公布了全国有两家医院被允许设立精子库,虽然对精子的采集和使用做了严格的规定,但这无疑是我国医学领域向前跨越了一大步。如果死刑犯提出要捐献精子怎么办?等等。从我们所接触到的实际情况看,有许多死刑犯在临终前都选择了将自己的遗体捐献给祖国的医学事业,也正是这些死刑犯的遗体捐献,在救助危重病人或者在急需移植器官时起到了积极作用,并成为医学救助危重病人和急需移植器官人来源的主要渠道。这时,你该作出何种选择,法律应该作出怎样的选择。这里涉及到的不仅仅是个法律问题,而且也涉及到伦理道德问题。

  每一个公民都有权利和义务。权利可以放弃,义务却必须履行,这是一个说起来容易,真正做到却比较难的问题。但一个人的权利实现又都不是孤立的,他要借助外在的条件并受到来自各种条件的制约,如法律条件、内外部条件以及伦理道德。因此说,权利的实现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反社会公德。本案向我们提出死刑犯有无生育权这样一个问题,就涉及到了法律和伦理道德问题。从法律规定来看,对这个问题并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对其权利的界定也限于是剥夺生命权利、政治权利和限制人身自由权利。那么,生命权被剥夺,其他权利是否就必然丧失呢?回答是否定的;从伦理道德来看,他不仅存在两种价值观的冲突,而且也存在整个社会的安宁,更反映子女的身心健康。从法律和伦理道德上来分析,死刑犯虽然没有被剥夺生育的权利,但由于人身自由的限制而丧失了生育的自由和失去将要承受的责任。

  因此,我不支持死刑犯之妻郑某提出的人工授精要求,法律也不应当支持这一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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