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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养儿33年离婚时才知非亲生 告到法院索赔抚养费
作者:何小敏 文章来源:信息时报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8/3/6 13:50:20

  信息时报讯 (记者 何小敏 通讯员 甘岸伟 刘晓丽) 发现抚养多年的子女不是自己亲生的该怎么办?一方能否申请精神赔偿以及索要抚养费损失呢?以下一则案例为您解析相关法律问题。

  儿子养了33年

  离婚才知非亲生

  邹先生和常女士于1981年9月登记结婚,1982年5月生育儿子小邹。婚后两人感情尚可。2015年,常女士因感情破裂向越秀区法院诉讼离婚,要求分割属于邹先生名下的房产。邹先生在诉讼中得知小邹可能非自己的亲生儿子,便委托了亲子鉴定,结果显示小邹并非其亲生儿子。邹先生于是提起诉讼要求常女士赔偿其抚养小邹造成的抚养费损失及精神损害赔偿。

  一审期间,再次委托鉴定结论显示,不支持邹先生是小邹的生物学父亲。一审法院认为,小邹虽在邹先生和常女士婚姻存续期间出生,但不属于邹先生之子。常女士多年来一直隐瞒事实,其行为严重伤害了邹先生,确给其造成极大精神损害。但邹先生主张的数额10万元过高,法院酌定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

  由于小邹有精神残疾,虽然年满18周岁,但民事行为能力受到限制,没有工作能力,其生活来源长期依靠邹先生和常女士共同承担,多年来确给邹先生造成经济负担。

  邹先生向法庭解释抚养了小邹33年,按每年1万元计算支付,根据本市目前人均生活水平,结合我国多年经济发展的情况,对其的计算方法予以照准。由于小邹的生活支出一向是由双方共同承担,由此计算常女士向邹先生返还抚养费为16.5万元(10000元/年×33年÷2)。

  二审法院认定

  女方应赔偿男方

  后常女士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常女士认为,邹先生在明知道小邹极有可能不是自己亲生儿子的情况下,仍表示愿意离婚后与小邹共同生活,系邹先生清醒状态下、自愿作出合法有效的行为。常女士还对支付标准等提出质疑。

  二审法院认为,小邹并非邹先生的亲生儿子,故邹先生没有抚养小邹的法定义务,常女士婚后一直隐瞒事实真相,且在两次鉴定结论明确的情况下,仍未如实告知邹先生实情,确实给邹先生造成了精神损害,原审法院判令常女士赔偿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市人均生活水平及我国多年经济发展情况等酌情判定常女士赔偿邹先生一定数额的抚养费的理据充分。于是对常女士上诉请求予以驳回。

  法官说法

  夫妻之间负有忠诚义务

  我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夫妻之间负有忠诚的义务,本案中,常女士一直隐瞒小邹并非邹先生亲生儿子的事实,侵害了邹先生的知情权及生育权,存在主观过错,给邹先生造成了精神损害,应当向邹先生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小邹并非邹先生的亲生儿子,因此邹先生没有抚养小邹的法定义务。邹先生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抚养小邹多年,付出了大量的财力和精力,其要求常女士返还多年的抚养费合理。鉴于邹先生抚养小邹长达33年时间,期间经济发展迅速,物价及生活水平都在不断提高,因此,在确定抚养费数额时应当综合考虑本市目前人均生活水平以及多年经济发展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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