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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妇女权益保障法》:正式确立离婚诉讼财产申报制度
作者:小编 文章来源:广州离婚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22/10/31 14:33:53

2022年10月30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新增规定:“离婚诉讼期间,夫妻双方均有向人民法院申报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的义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这意味着,我国在立法层面正式确立离婚诉讼财产申报制度。由此,离婚诉讼财产申报将成为离婚纠纷案件的当然组成部分,势必相关审判工作和律师实务形成深远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详细规定:

第六十七条 离婚诉讼期间,夫妻一方申请查询登记在对方名下财产状况且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查取证,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离婚诉讼期间,夫妻双方均有向人民法院申报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的义务。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损毁、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财产。

————————————

此前:

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发布的《关于进一步深化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意见(试行)》【法发〔2018〕12号】第44条曾对此提出明确要求。广东高院在其发布的《广东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程序指引》中,有八条涉及离婚诉讼财产申报,其中五条系专门规定。深圳中院更是发布了专门的离婚案件财产申报制度工作指引。但执行的过程中,没有得到很好的、有效的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意见(试行)》

第四十四条 对于涉及财产分割问题的离婚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在向当事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时,应当同时送达《家事案件当事人财产申报表》。

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填写《家事案件当事人财产申报表》,全面、准确地申报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的有关状况。

人民法院应当明确告知当事人不如实申报财产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对于拒不申报或故意不如实申报财产的当事人,除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依法对其少分或者不分外,还可对当事人予以训诚;情形严重者,可记入社会征信系统或从业诚信记录;构成妨碍民事诉讼的,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

《广东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程序指引》

第四十条【离婚财产申报一般规定】

当事人请求处理的共同财产范围不一致,或者存在本指引第八条第五项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离婚财产申报。

离婚财产申报包括全面申报、专项申报和补充申报,人民法院根据查明事实需要,可以要求当事人进行一种或者多种申报。

人民法院要求申报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要求当事人签署如实申报财产保证书。

离婚财产申报表及相关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

经查实当事人存在故意不如实申报情形的,应当依法承担不利后果。

第四十一条【全面财产申报】

人民法院要求进行全面财产申报的,双方当事人应当申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各自或者共同名义取得,现在仍然以各自或者共同名义所有的全部财产。

申报的财产范围包括:1.工资、住房公积金、奖金、津贴、补贴等收入;2.土地、房产等不动产;3.车辆、贵重私人物品等价值较大动产;4.银行存款;5.租金、政府津贴、农村集体组织红利等生产、经营性收益;6.股权及其收益;7.股票、基金等有价证券;8.投资型保险;9.知识产权的收益;10.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11.其他依法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或者权益。

当事人以各自或者共同名义享有和负担的债权债务应当一并申报。

人民法院指定全面申报财产的期限不超过20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适当延长。

第四十二条【专项财产申报】

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对方当事人请求范围之外的共同财产证据,但对共同财产范围争议不大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对方当事人就该项财产现在的情况进行专项申报。

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对方当事人隐藏、转移、变卖、损毁共同财产的证据,有较为明确和充分线索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对方当事人就该项财产在指定时期内的变动情况进行专项申报。

前款规定的时期不限于当事人第一次起诉离婚后的时期,但一般不超过两年。

人民法院指定专项申报财产的期限不超过10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适当延长。

第四十三条【补充财产申报】

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的财产申报有异议,申请对异议事项调查收集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对方当事人就该异议事项进行补充申报。

人民法院指定补充申报财产的期限不超过5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适当延长。

当事人未对财产申报异议事项申请调查收集证据,或者拒绝进行补充申报的,离婚财产申报终结。

第四十四条【财产申报核实】

离婚财产申报终结后,人民法院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照本指引第八条第五项的规定,对该申报的异议事项调查收集证据。

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

当事人拒绝补充申报,经核实为瞒报、漏报、少报的,应当认定为故意不如实申报。

第四十五条【财产分割特别规则】

当事人拒绝进行财产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对超出其请求范围的共同财产予以不分或者少分。

当事人故意不如实申报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对其未如实申报的共同财产予以不分或者少分。

当事人在第一次起诉离婚后,隐藏、转移、变卖、损毁部分共同财产致使无法分割的,人民法院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对其不分或者少分。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实行离婚案件财产申报制度的工作指引》

(2019年3月14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执行专业委员会第3次会议讨论通过)

为确保依法公正地处理离婚案件中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问题,维护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现就实行离婚案件财产申报制度制定如下工作指引:

第一条 对于涉及财产分割问题的离婚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在向当事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时,应当同时送达《离婚案件当事人夫妻共同财产申报告知书》、《离婚案件当事人夫妻共同财产申报表》,并告知当事人填报《离婚案件当事人夫妻共同财产申报表》的相关要求、权利义务和相应法律后果。

第二条 离婚诉讼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如实填写《离婚案件当事人夫妻共同财产申报表》,并提供己方持有的该财产的相关证据或该财产存在的初步证据、证据线索。

第三条《离婚案件当事人夫妻共同财产申报表》涉及的申报内容是指婚后取得的所有财产、权益等夫妻共同财产,具体包括:(1)工资、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奖金、津贴、补贴等收入;(2)土地、房产等不动产;(3)车辆、贵重私人物品等价值较大动产;(4)银行存款;(5)租金、政府津贴、农村集体组织红利等生产、经营性收益;(6)股权及其收益;(7)股票、基金等有价证券;(8)投资型保险;(9)知识产权的收益;(10)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除外;(11)其他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财产或权益。

填写《离婚案件当事人夫妻共同财产申报表》同时须申报下列情况:(1)债权债务;(2)婚前购买,婚后还贷的动产或不动产;(3)其他登记于一方名下或由一方持有、保管的,双方对于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有争议的财产或权益。

第四条 离婚财产申报表及相关证据应交由双方当事人互相质证,一方当事人对对方的财产申报有异议,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对方就该异议事项进行补充申报,也可以按照当事人申请调查时所提供的证据或证据线索,依托现有的技术和手段依法进行调查取证,核实所申报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双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事项的真实性。

第五条 一方未申报自己名下或控制的夫妻共同财产,另一方提出异议后未申报方当事人亦拒绝补充申报的,经人民法院审查核实之后确认该夫妻共同财产确实存在的,应认定为未申报方当事人未如实填写《离婚案件当事人夫妻共同财产申报表》,并视为其存在故意不如实申报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

第六条 当事人未如实填写《离婚案件当事人夫妻共同财产申报表》的,经核实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应认定该当事人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当事人可以少分或不分其隐藏部分的夫妻共同财产

第七条 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诉讼终结后,如一方发现对方在本案中未申报的财产,可依法另行起诉要求分割。在处理该财产时,如人民法院查实存在未如实申报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的,经核实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可判决未申报方少分或者不分该项财产。

第八条 当事人未如实填写《离婚案件当事人夫妻共同财产申报表》,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有关规定,对该当事人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有关离婚后财产纠纷、抚养权纠纷等需要明确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可参照本工作指引内容施行。

第十条 本工作指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施行后尚未审结的案件,适用本工作指引。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对本工作指引内容有新规定的,按新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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