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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修正)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网络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3/26 2:55:36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结合内蒙古自治区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为了发展少数民族人口,特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居住在内蒙古自治区的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

  第三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

  汉族男女同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男女结婚的,汉族一方年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大力提倡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不结婚。

  第五条  不同民族男女结婚的,所生子女的民族从属由父母商定。

  第六条  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也要实行计划生育。具体办法由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条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本补充规定的原则,制定某些变通或补充的规定,并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

  第八条  违反本补充规定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处理。

  第九条  本补充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的决定

  (1988年11月1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将《内蒙古自治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第六条修改为:“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也要实行计划生育。具体办法由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内蒙古自治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原文链接:内蒙古自治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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