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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原告不良诉讼心态的冷思考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网络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4/20 4:16:27

  诉权是法律赋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一项司法救济性权利,享有诉权并不意味着就当然拥有胜诉权。当事人只有依法合理行使自己的诉权,才能寻求到法律的保护和尊重。如果毫无顾忌地滥用诉权,不但自己得不偿失,还必然给司法机关带来不必要的工作麻烦,同时也是对司法权威与尊严的亵渎。与中国许多公民法律意识不强,不敢打官司的情况相反,近年来,有些人却十分热衷于打官司。在司法实务中,出现一股诉讼中的浊流,如假诉、恶意诉讼、缠诉等不正常现象在不良诉讼心态支配下时有所现。或者是根本没有理由的闹剧,或者是在法律上站不住脚的偏理,或者是完全可以通过协商解决的细小纠纷,为什么非闹上法庭呢?对这股诉讼中的浊流,绝不可小视。这种现象出现的原因是什么?如何遏制和矫治?笔者想就此话题着重从诉讼心理学的视角作此探讨,以期抛砖引玉。

  一、据以研讨的几个真实案例:

  案例一: 2003年12月21日,如东县盈丰轻化厂(下称轻化厂)与周小红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出租方轻化厂以厂房和设备从2004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出租给承租方周小红,租金为一年8万元。周小红承租轻化厂后,该厂原总帐会计肖京东向周小红投资45000元共同经营该厂。周小红承租后不久因经营亏损发生纠纷,于今年4月初即停止生产,也未与轻化厂核算结帐。4月27日,周小红因将轻化厂的原料运出厂外与该厂法定代表人周俊秋等人发生冲突,洋口镇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对该治安事件作了处理,并对相关人员制作了询问笔录。

  为了在以后跟轻化厂核算结帐时少交承租费,也为了周小红从厂里向外拉货提供理由,肖京东与周小红于4月28日商量后,由周小红向肖京东出具借条一份,将肖京东原先的45000元投资款变成周小红向肖京东借款57000元(月息1%),落款日期为2004年4月20日。同时,肖京东向周小红出具了一份10000元的收条和一份落款日期为2004年4月20日的说明,说明周小红出具的57000元借条中有2000元不应计息。同日,肖京东将57000元的借条作为证据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轻化厂和周小红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7000元及利息188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5月1日,在周小红的要求下,肖京东与周小红订立了一份“补充说明”,主要内容为:周小红在租赁轻化厂后,收到肖京东投资款45000元;2004年4月28日变更45000元投资款为55000元借款,另由肖京东开给周小红10000元的收款单,同日在肖京东家立的2004年4月20日的55000元的借款凭据不成立。法院同时查明,在“补充说明”中所谓的55000元的借条凭据与57000元的借条实为一回事,且经过庭审质证,原告据以起诉的借条系原告与被告周小红合谋制作的一份虚假证据。

  法院开庭审理后认为,原告与被告周小红恶意串通,制作虚假证据,意图非法占有他人财产,违反了法律的有关规定,系一种非法民事行为,故原告与被告周小红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肖京东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合计3090元由原告负担。

  案例二:2003年11月14日,蔡健以中国石化集团金陵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塑料厂(下称塑料厂)的名义向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起诉,状告南通志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志新公司),要求该公司支付欠款21392元及其相应利息。在诉讼过程中,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的银行帐号进行诉讼保全。当法院将保全裁定书邮寄给塑料厂时,厂方却来信说明,我单位未对志新公司提起诉讼,也未授权任何人代理此案,且我单位是非法人资格,单位负责人是孙诚,而不是裁定书中写的徐旭日,且提供公章印模。承办法官收到此说明后,甚感诧异,经比对,发现所有起诉手续中的原告公章与厂方提供公章印模有出入,进一步审问蔡健后,他承认了自己花钱私刻塑料厂公章,并以该厂委托代理人身份起诉的事实,并愿意接受法律制裁。

  他为何要这样做?原来,他曾有一段时间是塑料厂的推销员,在做推销员期间,曾经以厂方名义与志新公司发生业务往来,而该业务实为其个人经营,在厂方的财务帐上没有任何记载。现在厂方负责人已更换,他又不得不以厂方名义起诉,故想出此等拙劣主意,想瞒天过海。法院在查明事实后,认为在民事诉讼中原告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蔡健冒充原告塑料厂的名义提起诉讼,使不得进入审判程序的民事关系成讼,故依法裁定撤销本案。对蔡健冒充他人名义起诉,妨碍诉讼的行为进行罚款1000元的处罚,并将其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的行为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案例三:原告顾宏泉系村电工,与被告陈淑萍存在房屋租赁关系(陈租赁原告房屋经营出租小店)。原告于2000年4月26日因窃电被供电部门停止供电后,采取挂外线,从总表直接用电的方法窃电,直至2001年8月份其兄弟建房时止,共窃电量7213度,价值4544.19元,为此,原告顾宏泉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追缴4544.19元。2004年1月21日,被告陈淑萍按原告拟制好的收条底稿抄写了一份内容为“今收到2000年4月顾宏泉家被停电后接我店用电费壹佰伍拾元整(在房租中扣除)”的收条交与原告。原告即据该手续对如东县供电公司、陈淑萍两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二被告双倍退回多收原告电费111元。如东县供电公司按用电收费标准及陈淑萍电表上用电示度,向被告陈淑萍收取电费。

  法院认为,原告于2000年4月至2001年8月曾因窃电7213度被追究刑事责任,而原告所主张向被告陈淑萍借电期间与刑事判决认定的窃电时间一致,足以说明原告向陈淑萍借用电缺少可能性且原告所举证据不能形成足以证明借电事实存在的证据锁链;再之,原告明知被告陈淑萍是经商用电,若陈淑萍借出电行为存在,陈淑萍亦未从中受益,供电公司按电表示度收取陈淑萍电费亦是合法合理,原告在近三年后再提出已经终了的“借电契约”之诉,原告的诉讼目的显然是另有所图,至于原告诉称被告供电公司逼着原告借用高价电更是缺乏事实依据。据此,依法判决驳回原告顾宏泉的诉讼请求,并承担费用250元。

  二、原告不良诉讼心态的几种常见情形

  1、假诉。所谓“假诉”,是指当事人起诉要求与其真实目的不相吻合的诉讼。简言之,即玩弄“项庄舞剑”戏法的诉讼。司法实践中有的当事人表面起诉请求此事,但实际上意在达到与本案有关或者无关的另一目的的情况。如为逃避债务而进行的假离婚诉讼,为逃避债务而提起的企业破产案件等都是具有典型意义的假诉。上文案例三中的顾宏泉就是为了推翻刑事判决而提起的假诉。一些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原告企业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方负责人在借款问题上进行私下交易导致出借款无法讨回,但在职工和有关部门的压力下不得不以诉讼方式“为企业和职工讨个说法”,其实胜诉与否对原告企业法定代表人来说是无关紧要的,因为他本意并不想真正保护自己企业的合法权益。这种假诉的背后隐藏着的是经营舞弊行为和其他不正当目的。

  2、面子官司(斗气官司)。所谓面子官司,是指当事人因人格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而提起的具有恢复名誉,获得精神补偿,从而满足自尊需要为主要内容的诉讼。面子官司在形式上是多种多样的,但大多是由于侵权行为引起。面子官司以邻里之间、同事之间、同行之间居多,并以特殊权益(如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等)的保护为重点,诱发的根本原因是价值观的转变和多元化,特别是双方当事人的价值观相互冲突最易引起此类纠纷。

  考察面子官司的诉讼合理性问题,会发现有的当事人确实有理可讲,有利可图,有气可出。但也有的当事人并不具有这些条件,只是为了赌气,既无理无证,又无实际利益可图,自然也就无法出气。这种人打的是理、利均亏的官司。可见,面子官司的权利一方当事人在挽回自尊、实现心理平衡的要求和行为往往缺乏理性。自尊的恢复和人格保护的实现,是无具体标准和尺度的,权利人的自尊满足和其他需要往往由此极端化,总感觉对方不具诚意,履行义务达不到要求。义务一方也存在将计就计的心态,既然已经造成心理上的距离,努力还以面子,也不会取得谅解,索性对抗到底。为了面子可以不惜代价,这是部分当事人心理上存在偏执的反映。有的人为了争一口气,不管诉讼是否合算,自己的努力是否能得到法官和社会舆论的支持,不管周围的人如何看法,只要能出气,就一味与之争讼,寸步不让。得理不让人的心态往往导致其对诉讼得失关系处理不尽合理。

  3、恶意诉讼。所谓恶意诉讼,是指当事人故意提起一个在事实上和法律上无根据之诉,从而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诉讼行为。恶意诉讼与错误诉讼是两个不同的概念。错误诉讼可分为具有主观恶意的错诉和无主观恶意的错诉。无主观恶意的错诉包括因法律关系认识错误以及事实关系认识错误所发生的错误诉讼行为;有主观恶意的错诉乃是有意利用诉讼这一特殊手段追求各种不同的非正当目的的诉讼。恶意诉讼指的是有主观恶意的诉讼,而不包括无主观恶意的诉讼。无主观恶意的诉讼乃是在所难免的,其败诉风险也是难以避免的,善意的诉讼产生败诉的后果是正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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