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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79条解读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离婚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23/12/3 0:56:11

第五编 婚姻家庭

第四章 离婚

第一千零七十九条 【诉讼离婚】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条文注释

1.诉讼外调解

诉讼外调解,其依据来源于本条规定的“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这种调解属于民间性质。“有关组织”在实践中一般包括当事人所在单位、群众团体、基层调解组织等。

对于离婚纠纷,诉讼外调解并不是当事人要求离婚的必经程序,也不是诉讼前的必经程序。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在接受调解后随时退出调解。因此,经过调解可能会出现不同的结果:一是双方的矛盾得到化解,重归于好,继续保持婚姻关系;二是双方都同意离婚,在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上也达成一致意见,采用协议离婚的方式,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三是调解不成,一方坚持离婚,另一方则坚持相反意见,或者虽都同意离婚,但在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上达不成协议,诉诸法院,诉讼解决。

2.诉讼离婚

(1)诉讼离婚的概念及特征。

诉讼离婚,是婚姻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请求,由人民法院调解或判决而解除其婚姻关系的一项离婚制度。诉讼离婚制度,适用于当事人双方对离婚有分歧的情况,包括一方要求离婚而另一方不同意离婚而发生的离婚纠纷;或者双方虽然同意离婚,但在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作出适当处理的情况。

诉讼离婚制度有下列特征:第一,诉讼离婚有着法定的必要条件,即“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也必须执行法律规定的条件,并以此为据裁判是否许可当事人离婚。第二,在诉讼活动中,人民法院对争议处理起主导作用,它要对当事人提出的离婚请求和理由进行审查,是否准予离婚取决于人民法院的依法裁量,它既可以判决准予离婚,也可以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请求。第三,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调解书和判决书,在发生法律效力后,即具有强制执行力,当事人不履行调解书和判决书中所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依另一方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

(2)诉讼中的调解和判决。

①诉讼中的调解。本条第2款中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这表明调解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的必经程序。通过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当事人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也不是无原则的,应当本着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经过诉讼中的调解,会出现三种可能:第一种是双方互谅互让,重归于好。人民法院将调解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协议的法律效力立即产生。第二种是双方达成全面的离婚协议,包括双方同意离婚、妥善安排子女今后的生活、合理分割财产、明确债务的承担等。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并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离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第三种是调解无效包括双方就是否离婚或者在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上达不成协议,在这种情况下,离婚诉讼程序继续进行。

②判决。调解不能久调不决,对于调解无效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判决。判决应当根据当事人的婚姻状况,判决准予离婚或者判决不准离婚。一审判决离婚的,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的,有权依法提出上诉。双方当事人在15日的上诉期内均不上诉的,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的。自调解书送达时起原审判决即视为撤销。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是终审判决。对于判决不准离婚或者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6个月内又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诉讼离婚的条件。

本条第2款中规定,“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根据这一规定,“感情确已破裂”成为诉讼离婚的基本条件和司法尺度,是准予或者不准予离婚的原则界限。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是婚姻自由的重要内容,充分体现了当事人离婚自由的权利。如果用法律手段强行维持感情确已破裂的婚姻关系,与婚姻自由的原则不相符。将感情确已破裂作为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表明人民法院准予当事人离婚,并不以当事人是否有违背夫妻义务或导致夫妻关系解体的特定过错为标准,而是看婚姻关系有无继续维系的可能。不能将不准离婚作为对过错一方的惩罚手段,而且,以判决不准离婚维持已破裂的婚姻,实际上使无过错方也付出了代价。

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具体如下:

婚姻基础,即双方在结婚时的感情状况,比如双方是以爱情为基础的婚姻,还是以金钱、地位、容貌为基础的结合;是自主自愿的自由婚姻,还是包办婚姻、买卖婚姻;是经过慎重了解的,还是草率结婚的。婚姻基础是否牢固,必然会对婚后生活、夫妻感情和离婚原因产生直接或间接的影响。

婚后感情,即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的感情状况,它是评价婚姻关系好与坏的基本尺度。当事人的道德品质、性格习惯、工作状况、经济状况、子女抚育、家务分担等,都会不同程度地影响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处于动态的变化中,需要对其作历史的、全面的分析,既要考察过去,又要着眼于现在。

离婚原因,即导致离婚的直接诱因,包括使夫妻感情发生变化的因素或事件,如一方有赌博、吸毒等恶习或实施家庭暴力等。正确考量离婚原因与夫妻感情破裂的内在联系,对于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具有和好可能具有重要意义。

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即双方发生离婚纠纷前后夫妻共同生活的实际状况,以及从当事人主观态度和客观状况看,是否有重归于好的可能性。在离婚纠纷发生的前后,夫妻关系会有不同程度的冲突和恶化,但感情是会因一定的主观和客观条件而发生转化的,在濒于破裂时恢复和好也不是没有可能的。因而需要对夫妻关系的现状有所分析,对其发展前景有所预见。

只有通过对上述几个相互联系的方面进行综合分析,才能作出实事求是的正确判断,为调解提供契机,为判决提供依据。

(4)调解无效,判决准予离婚的主要情形。

2001年修改《婚姻法》时,虽然没有对诉讼离婚的法定条件作实质性修改,但是为了指导司法实践,便于审判人员实际操作,根据社会生活、家庭生活中反映出来的突出问题,以及在司法审判中所积累的经验,将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几种常见的情形明确作了列举规定。《民法典》维持了这一规定,内容上没有实质上的修改。

根据本条规定,调解无效,判决准予离婚的主要情形具体是:第一,重婚或与他人同居。重婚是指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结婚的违法行为。其表现为法律上的重婚和事实上的重婚。前者是指有配偶又与他人登记结婚。后者是指有配偶者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也称姘居,是指有配偶的人与他人过着隐蔽的同居生活,对外不称夫妻,也无永久共同生活目的的行为。重婚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我国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制度,严重伤害夫妻感情,是导致离婚的情形之一。因重婚而引发的离婚案件,会出现两种情况:一是一方重婚,合法婚姻的另一方起诉离婚的。对此,起诉方坚决要求离婚,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二是重婚一方起诉与原配偶离婚的。对此,如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配偶坚持不离婚的,可不准予离婚。如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可准予离婚。因姘居而产生的离婚纠纷,也会出现姘居一方的配偶起诉离婚和姘居一方起诉离婚两种情况,对此,人民法院也应以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决定准予或者不准予离婚。在处理涉及重婚和姘居的离婚案件中,应当注意以下几点:一是必须分清是非、明确责任。对于重婚的应当依法解除重婚关系,并依法给予刑事制裁;对于姘居的,必要时可以向有关单位提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司法建议。二是无论是无过错方还是有过错方提出离婚,都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是否准予离婚的准则。三是准予离婚的,应当在子女和财产问题上照顾无过错方的利益,并应当支持无过错方的损害赔偿请求。

第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家庭暴力和虐待,是指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身体、禁闭、冻饿、凌辱人格、精神恐吓、性暴虐等手段,对家庭成员从肉体上、精神上进行伤害、摧残、折磨的行为。遗弃是指对于需要扶养的家庭成员,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的行为,表现为经济上不供养,生活上不照顾,使被扶养人的正常生活不能维持,甚至生命和健康得不到保障。人民法院处理因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而导致的离婚案件,应当查明夫妻及其他家庭成员之间的感情状况,实施暴力、虐待和遗弃行为的事实和情节。如平时感情不好,实施上述行为是经常的、一贯的、恶劣的,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如果平时感情尚好,上述行为是一时情急而为之且情节不严重的,应当责其改过并着重进行调解,化解纠纷。

第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对于这类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查明有赌博、吸毒、酗酒等行为一方的一贯表现和事实情况。对情节较轻,有真诚悔改表现,对方也能谅解的,应着眼于调解和好对于恶习难改,一贯不履行家庭义务,夫妻感情难以重建,夫妻难以共同生活的,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一般来说可以构成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证明。“分居”是指夫妻间不再共同生活,,不再互相履行夫妻义务,包括停止性生活,生活上不再互相关心、互相扶助等。具有分居2年的情形,说明夫妻关系已徒具形式,名存实亡。当事人以此事由诉请人民法院离婚的,如经调解无效,应准予当事人离婚。适用此项规定,应注意以下问题:一是分居的原因是夫妻感情不和,而不是因工作、学习等客观因素导致的两地分居,以及因住房问题造成的夫妻不能同室而居。二是分居强调的是夫妻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而不是单方面的不履行家庭义务。三是夫妻分居已满2年,但未造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或经调解尚有和好可能的,则不能认为已具备准予离婚的条件。四是夫妻分居与否、分居是否满2年,都不是当事人诉请离婚的必要条件。如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虽无分居事实或分居未满2年,也应依法准予离婚。

第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复杂多样,如一方犯有强奸罪、奸淫幼女罪、侮辱妇女罪等罪行,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又如一方婚后患严重的精神疾病,久治不愈,夫妻生活无法维持的。这些情形在《民法典》中难以逐一列举,人民法院应当本着保障离婚自由、防止轻率离婚的原则,根据本法的立法精神和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正确判定。

在此需要注意的是,上述列举的准予离婚的几种主要情形,并非是判决当事人诉讼离婚的必备条件、法定情形。婚姻当事人在婚姻生活中,如无以上情况发生,但有其他因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调解无效的,人民法院亦应判决准予离婚。另外,即使婚姻当事人双方有上述情形发生,但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或虽给夫妻感情造成裂痕,但可以经过调解和好的,人民法院则不能判决解除婚姻关系。

(5)一方被宣告失踪的离婚。

本条第4款规定:“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本法第40条规定:“自然人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为失踪人。”《民事诉讼法》第 183条第1款规定:“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失踪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按照本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自然人下落不明满2年的,即该自然人离开自己居住的地方,音讯杳无,已持续达到2年的,其配偶、父母、子女等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下落不明的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其为失踪人。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公告期间为3个月。公告期间届满,宣告失踪的事实如果得到确认,人民法院应当作出宣告失踪的判决。在夫妻一方被宣告失踪的情形下,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当事人已经不能达到婚姻的目的,对此如果另一方提出离婚请求,人民法院应判决准予离婚。

(6)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1年的离婚。

本条第4款规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这一规定,可操作性比较强,有利于审判实践工作的展开,可以解决现实生活中久拖不决的离婚案件。

关联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2、23、63、6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22条

原文链接:《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79条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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