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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准婚姻关系的必要性及其一般规则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网络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3/26 2:11:21

    准婚姻关系也称为亚婚姻关系,是未婚男女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的关系。作者对立法确认这种法律关系的必要性以及准婚姻关系的一般规则提出意见,以期引起关注这一问题的同仁的兴趣,并进行深入的学理讨论。

    一、立法规范准婚姻关系的必要性

    在近几年来,在城市人口中,不办登记手续而同居的男女不断增加,形成了很大的不婚“同居族”。文化越发达的地区,同居族越多。经过一段时间的实践,很多人认为这种形式很好,同居者关系处得好,就同居下去,处得不好,就离开完事,没有争执,没有纠纷,大家都接受。同样,在老年人的婚姻关系中也有这样的现象,很多老年人再婚时不是不愿意登记结婚,而是担心再婚后过不好还得办理离婚手续,过于麻烦,因此不办结婚登记手续就在一起同居。

    这种现象越来越多,说明了社会文明的进步,同时也对婚姻的形式提出了新的要求。我们曾经对此提出意见,建议立法关注这些社会现象,并且加以规制和规范,在婚姻立法中规定“准婚姻”的形式,将这种社会现象纳入法律的轨道,防止在发生争议的时候出现更大的问题,更好的保护人的权利和利益。在修订《婚姻法》中,立法者没有接受这个意见,没有对准婚姻形式及其问题的解决作出规定。

    据说,之所有没有确认这种准婚姻制度,主要的理由就是对于这种逃避《婚姻法》规范的行为,不能予以法律的承认,否则就会有更多的人会不登记而同居,使国家的婚姻家庭制度受到严重的冲击;同时,对于以这种形式同居的男女之间的关系还没有调查研究清楚,没有准确的规范意见,因此不急于作出规定。

    我认为这些理由都不具有说服力。

    首先,男女同居形式,包括老年人的同居,不是对现行婚姻制度的冲击,而是对现行的繁琐、复杂的婚姻制度尤其是婚姻登记制度的一种改良行为,人们选择认为更为适当的方式,解决男女之间结合关系的形式,使之更适合社会的需要和人的需要,更能够体现现代社会男女关系的多样化,满足人们对婚姻生活的不同层次的需求。这种愿望和选择是无可指责的。即便法律认为这种行为为违法,人们也还是甘愿冒违法之嫌,继续着这样的同居关系。这说明,任何社会现象只要不是反社会、反人民,具有存在的合理性,法律就没有办法取缔它、消灭它。

    其次,事实上也正是这样。即使立法对这种社会现象不予以规范和规制,这种现象也还是要继续存在并发展的。在极“左”的时期,对于男女不登记而同居者,被称为非法同居,严重的要依法制裁。可是,即使是这样,也不能杜绝“非法同居”现象,尤其是在偏远农村,交通不便,人口贫穷,再加上官僚机构的官僚主义,很多的人就是不登记而“结婚”,政府能够把他们怎么样呢?这也说明,一方面要对这种社会现象进行研究,研究它的合理性和现实性,根据实际情况,对其加以规范,将其纳入法律的轨道。另一方面也应当对我们现行的婚姻制度进行检讨,是不是存在不尽合理的问题。

    再次,既然是不同的异性主体同居生活,就必然会发生各种各样的社会关系,想不发生也不行。生育年龄的男女同居,就会发生生育问题,即使是严格执行计划生育政策、即使是现代社会的青年男女不愿意生育,但是仍然不可避免地会出现这个问题。既然有生育问题,就会出现非婚生子女问题,涉及到其地位问题、抚养问题、认领问题、准正问题以及亲属关系问题等都会出现。即使是男女双方不生育,也还会发生财产问题、债务问题,等等。这些确实是真正的不可避免!这些问题,想不解决也不行。在有些法院,对于这样的纠纷不予受理,理由就是没有法律依据,埋怨当事人同居时不想法律问题,出了问题到来找法律来了,因此,推出门了事。这是不负责的态度。民事纠纷发生了,不管有没有法律规定,都要解决,或者根据民事习惯,或者依据法理,妥善解决纠纷,防止矛盾激化。

    最后,法律对这种现象不加以规制,更大的问题是无法保护人的合法权益,尤其是不能保护弱者的权利不受侵害。在城市同居的青年中,发生纠纷,往往是弱者受到抛弃,或者子女的利益受到损害。就是那些同居的老年人,一旦发生纠纷,他们的社会地位更低,更容易出现问题,法律不规范、司法不解决,只能让这些受到损害的弱者的权利和利益眼睁睁的受到损害。作为代表并保护最广大的人民群众利益的国家,面对这样的问题,不应当视而不见,应当通过立法解决,以更好地保护人民的利益。

    二、调整准婚姻关系的一般规则

    有些国家例如法国、埃塞俄比亚等对准婚姻关系是通过立法予以确认的,并对调整准婚姻关系规定了一般规则。最值得借鉴的是《埃塞俄比亚民法典》。该法在“人法编”的第八章“非法同居”一章中,详细地规定了从708条至721条共14个条文,涉及到了准婚姻的几乎所有问题。涉及到的问题是:非法同居的定义,亲属的效果,财产制的形式,终止同居关系的权利,同居身份的证明等。这些规定,对我们规范准婚姻关系的立法提供了很好的参考,值得认真分析研究。

    对于法律调整准婚姻关系的一般规则,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和理论研究成果,我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准婚姻关系概念的界定

    《埃塞俄比亚民法典》对非法同居关系的界定是:“非法同居是一名男子与一名妇女在未缔结婚姻的情况下,像夫妻一样共同生活的情势创立的事实状态。”该法接下来解释:“(1)构成非法同居的必要条件和充分条件是,有关男女的行为类似于已结婚者的行为。(2)他们不必向第三人声明他们已结婚。(3)一男一女保持性关系,即使是反复进行的且众所周知,这一单纯的事实本身不足以在此等男女间非法同居。”

    先要确定对准婚姻关系的称谓。按照《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的说法,是非法同居。我认为,非法同居的概念具有强烈的谴责性,使用这样的称谓有对准婚姻采取不支持、不赞成态度的嫌疑。因此,还是使用一个较为中性的概念,以“准婚姻关系”为好。

    认定准婚姻是一种事实状态,是有道理的。因为准婚姻关系既不是结婚,又不是其他的法律关系,认定为事实状态,表明了法律的态度。这类似于物权法对占有的认识,就是事实状态。但是,就是说事实状态还是觉得不够准确,我认为将准婚姻关系界定为亚婚姻状态较为合适。

    判断准婚姻关系的标准,《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的做法极为妥当,这就是,未婚男女在未缔结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像夫妻一样共同生活。

    (二)关于同居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埃塞俄比亚民法典》对同居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规定是:(1)同居者不产生姻亲关系,(2)无生活保持权,(3)双方当事人无继承权。这些规定值得借鉴。

    我们对准婚姻关系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可以确定以下内容:第一,准婚姻关系当事人不发生配偶的亲属关系,无论同居多长时间,是否有子女,只要没有登记结婚,就不能认为是配偶。第二,不产生姻亲关系,不在男子与妇女的亲属间或妇女与男子的亲属间产生任何姻亲关系,与姻亲有关的婚姻障碍的法律规定都适用于准婚姻关系。第三,准婚姻关系当事人相互间不产生任何提供生活保持的义务。第四,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不产生继承关系,不得相互继承遗产。

    (三)子女的亲子关系

    准婚姻关系当事人所生的子女,应当适用亲属法关于亲子关系的一切规定,发生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法律不得对其子女有任何歧视行为。

    (四)准婚姻关系的解除

    准婚姻关系的解除,就是解除双方当事人的同居关系。《埃塞俄比亚民法典》规定,解除这种非法同居关系,分为妇女作出终止和男子作出终止,效果有所区别。妇女作出终止,可以随时结束此等同居,终止时,她不承担任何损害赔偿或返还原物的责任。男子作出终止,也可以随时作出,如果为公平所要求,法院可判处他对女方偿付不超过6个月的生活保持费用的赔偿。我们可以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随时终止准婚姻关系,一方生活确有困难者,对方应当予以适当补偿。

杨立新

原文链接:确认准婚姻关系的必要性及其一般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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