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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人母亲代儿起诉离婚法院应否受理?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不详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5-6 3:47:28

 [案情]李某(男)和张某(女)系夫妻。在一次意外事故中,李某变成了一个植物人(无行为能力)。而李某的母亲不忍儿媳妇张某长期辛劳地服侍只能默默的生活在另一个世界里的李某,遂作为儿子的代理人,到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儿子和张某的婚姻。[评析] 法院应否受理该案件呢?笔者认为,明晰该案必须理清几层法律关系。第一,李某能否自己提起离婚诉讼?本案李某作为植物人,生活不能自理,不能作出意思表示,是个无行为能力人。本人不能进行民事活动,更不能参加诉讼。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应为其设定监护人。第二,监护人代为提起离婚诉讼是否超出了监护范围?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监护人对无行为能力的监护人的监护范围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1.对被监护人的人身监护;2.对被监护人财产的管理和保护,使其财产不受损失和侵犯;3.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4.在被监护人侵害他人或受到他人侵害或与人发生争议时,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进行(或参与)诉讼。但本案涉及的是人身权中的婚姻权益。法律赋予公民有婚姻自主的权利,他人不能替代,否则就侵犯了公民的婚姻自主权利。第三,谁人可为其监护人?依据《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据此,张某应为第一顺序的监护人,即现实中的法定监护人。在其配偶没有放弃监护权,又没有损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其他人无法取代其监护资格,也就无权委托他人代理参加诉讼。因而张某母亲的代理行为属于无权代理。第四,他人能否代替本人提起离婚诉讼?《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8条规定,凡是依法或者依双方的约定必须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行为,本人未亲自实施的,应当认定行为无效。婚姻案件是涉及身份关系的诉讼,不能由他人代替,而只能由李某本人作出离婚的诉讼请求的意思表示,其母亲亦无权代替(代理)其提起离婚诉讼。其母亲所提起的诉讼并不体现李某的意志,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因而,离婚之诉系涉及身份关系的诉讼,必须本人亲自为之,他人不得代理更不能代替其提出离婚之诉。本案中李某的母亲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所以其代理李某提起离婚诉讼的行为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法院不应受理此案。如其坚持起诉,法院应在受理后,裁定驳回起诉。  本文引用地址:http://www.hunyin8.com/shanghai/2006/1010/content_1440.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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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专业律师推荐:李修蛟律师,电话:13719131860,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师,武汉理工大学法学学士,武汉大学法律硕士,曾任六年一级检察官,十八年法律工作经验,广东法学会犯罪学研究会理事,广州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广州市首批公益律师团成员,刑事、公司、重大合同法律服务业务中业绩突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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