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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刑事证明标准理论的反思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网络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4/20 4:16:32

  内容提要

  关于刑事证明标准的理论,诉讼法学界目前主要有两种互相对立的学说,即“客观真实说”与“法律真实说”。这两种理论虽然势不两立,但却均因未认识现实中的证明标准之真谛、不清楚所讨论之刑事证明标准的特点,并为不当的研究方法所困,而是不科学的理论。应建立科学的关于刑事证明标准的理论。关于刑事证明标准的科学理论应当肯定:社会理性(即科学与常识)认可的真实,就应是法律所认可之真实。

  证明标准问题是我国法学界,尤其是诉讼法学界的热门话题。关于证明标准问题的讨论,近几年来论著极为丰富,学者们意见分歧。其中,较有代表性的是“客观真实说”与“法律真实说”这两种观点。然而,在我看来,现实中的刑事证明标准理论,均不是科学的理论,而是应予以否定的学说。在此,我将从三个方面论述。首先,需要对“客观真实说”与“法律真实说”这两种观点进行描述,以便为揭示其所存在的问题提供相应的标本;其次,在“客观真实说”与“法律真实说”互相批判的基础上,进一步论证两种学说所存在的问题;最后,我将论述关于证明标准问题,法学理论界所能做、所需要做的具有科学性的、有意义的工作。

  一、“客观真实说”与“法律真实说”

  关于刑事证明标准的理论,诉讼法学界目前主要有两种互相对立的学说,即“客观真实说”与“法律真实说”。以下予以简要介绍。

  (一)“客观真实说”

  “客观真实说”是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理论中的传统观点。持这种观点的代表人物是陈光中老师。他对“客观真实说”曾有过专题论述,因此,有必要将其论述抄录如下:

  如果我们承认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对我国证据制度的理论指导作用,我们就应当承认:案件事实是不依赖于公安司法人员的意志而存在的客观事实,公安司法人员只可能认识它、查明它,而不能改变它。所谓查明案件事实真象就是公安司法人员主观认识符合案件客观事实。公安司法人员认识案件事实必须通过感性认识上升到理性认识,才可能达到真实的程度。还应强调指出:实践不仅是公安司法人员收集运用证据认定事实的基础,而且是检验认定案情是否正确的唯一标准……社会证明中的各种证明,也各有特点。作为社会证明之一的诉讼证明,其特殊性更加突出。刑事案件证明的特殊性表现在:(1)一切刑事案件都是过去发生的事件,办案人员不可能亲眼目睹案件发生的过程和结果,而只能在案件发生之后,通过诉讼活动再现案件事实。目睹案件发生的公安司法人员则只能以证人的身份参加诉讼。(2)认识案件事实的手段只能是刑事证据。证据是连接证明主体与客体的唯一桥梁。(3)诉讼证明要受到与司法公正直接有关的法律规定和证据规则的制约。比如刑法规定了犯罪的追诉时效,超过时效,即使查清了犯罪事实,基本上也没有法律意义;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一系列诉讼期限,超越诉讼期限处理案件,便构成诉讼违法。证据规则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也制约着证明活动。这是因为在某种情况下存在着比查清事实真象更有价值、更应该保护的东西,因此,有时放弃对真实的追求,是社会不得不付出的代价。(4)诉讼效率的追求影响证明目标的实现。目前,我国的司法资源是极其有限的,而刑事案件的发案率却日趋上升。面对日益沉重的诉讼负担,公安司法机关无法对每个案件都投入人力物力,而只能把精力重点放在重大、疑难案件上;对情节轻微的刑事案件,则采取简易程序、调解等方法,以提高诉讼效率。这就不可避免地要降低证明要求……当然,我们并非全盘否定法律真实的作用,例如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证明上,如果被告人不能举证证实其巨额财产的具体合法来源,就推定其为有罪,这就是一种法律事实。我们认为,在刑事证明中,必须坚持以客观真实为主导,而辅之以法律真实。我们与法律真实论的分歧点在于:法律真实论认为客观真实不可能实现,因而是不科学的,应当以法律真实取代客观真实。我们则认为不承认客观真实,必然不同程度地走向不可知论,不科学的恰恰是法律真实论者……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9条、第137条、第141条、第162条对证明标准作出了明确规定,即“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也就是说,侦查机关对案件侦查终结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都必须作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谓证据确实充分,是对作为定罪根据的证据质和量的综合要求。根据法律规定和有关的司法解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具体是指达到以下标准:(1)据以定案的每个证据都已查证属实;(2)每个证据必须和待查的犯罪事实之间存在客观联系,具有证明力;(3)属于犯罪构成各要件的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4)所有证据在总体上已足以对所要证明的犯罪事实得出确定无疑的结论,即排除其他一切可能性而得出的唯一结论。其中第4点是最根本、最关键的要求……我国“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可以说是“客观真实”说的典型体现,总的精神是:刑事诉讼涉及公民生命权、人身自由权和财产权的剥夺,即生杀予夺之权,必须十分慎重地行事,不论在认定事实,还是适用法律上都应当坚持高标准、严要求。这无疑是正确的。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也有需要完善之处。应该明确的是,犯罪事实和情节是有不同层次的。首先,“谁是犯罪实施者”这一问题是刑事诉讼中的核心问题,因而也是需要确证无疑的。其次,是那些对于罪轻罪重有影响的一些事实和情节也要尽量查清。最后是那些与定罪量刑都没有直接关系的事实和情节,则根本不需要调查清楚。这些不同层次的要求在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中应该有所体现。越是关键、重要的事实和情节,在证明标准上越要从严掌握,而对于那些法律意义相对次要的事实和情节,可以适当放宽。而且,刑事案件的性质和严重程度有很大的差别,对于被告人已经作出有罪供述的简易案件和自诉案件,证明标准的掌握可以适当放宽。为了保证诉讼的效率,节约司法资源,有的学者在“既承认证据确实充分的绝对性,又肯定其相对性”的前提下,提出了对刑事证明标准区别对待的建设性意见,指出:“影响定罪量的主要事实与其它非主要事实可适用不同标准。同时注意,罪行的严重程度不同,掌握证明标准的宽严也可以有所区别。我们认为这个观点是应当引起我们的注意的。这在国外也是有例可循的。在英美证据法中,一个基本的原理是”犯罪的性质越严重,必要的证据最低要求就越高“。在联合国有关死刑的法律文件中,对死刑案件适用的证明标准是”明确和令人信服的证据并且对事实没有其它解释余地“,这一标准与我国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是一致的。所谓”对事实没有其它解释余地“,实际上就是要求证明事实的排他性和绝对确定性…… [1]

  (二)“法律真实说”

  持“法律真实说”观点的人很多,所主张的内容也不尽相同,在此先选取何家弘先生的论述,后文还将论及持“法律真实说”观点的其他人的主张。

  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是以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为基础的一对范畴,但是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的概念并不完全等同于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的概念。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回答的是“什么是司法证明中的事实”的问题;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回答的是“司法证明中的认识怎样才为真实”的问题。二者不能混为一谈。

  所谓客观真实,是说司法活动中人们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完全符合客观的实际情况,即符合客观标准的真实。所谓“法律真实”,是说司法活动中人们对案件事实的认识符合法律所规定或认可的真实,是法律意义上的真实,是在具体案件中达到法律标准的真实。

  法律是人制定的,法律真实的内涵和标准也是由人规定的,因此,在不同的国家和不同的历史时期,法律真实的内涵和标准自然也会有所不同。古代的“神明裁判”是一种法律真实;曾经在中世纪欧洲大陆国家盛行的“法定证据”也是一种法律真实;在当今西方国家占主导地位的“自由心证”仍然是一种法律真实。那么,我们国家要确立的是什么样的法律真实?笔者认为,应该是建立在辨证唯物主义认识论基础之上的法律真实。对此,笔者有三点说明:

  第一,法律真实并不属于主观真实的范畴。所谓主观真实,是说司法活动中人们对案件事实的认识符合主观的标准,是脱离客观实际情况的真实。换言之,检验一个认识是否真实的标准不是客观实际情况,而是主观认识,是用具有权威性的认识去检验具体司法证明中的认识。然而,法律真实不是这种意义上的真实。法律真实是不能完全脱离客观真实的,是建立在客观真实基础之上的真实,是包含有客观真实内容的真实。

  第二,法律真实虽包含有客观真实的内容,但是法律真实并不等于客观真实。二者的区别在于,客观真实必须是完全正确的,而法律真实的概念本身就隐含着误差的可能性。按照客观真实的要求,司法证明的结果都是符合客观实际情况的,那当然就是完全正确的,就不能有任何误差。而法律真实是法律认可的真实,其中既包含有符合客观实际情况的内容,也可能包含有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的内容。众所周知,法官认定案件事实离不开证据,但证据中存储的与案件事实有关的信息并不等于客观存在的案件事实。例如,张三说他看见李四用棍子打死了王五。这证言可能是真实的,也可能是虚假的,还可能是半真半假的。其实在大多数情况下,证言都是真实与虚假的结合。当然,有的证言中真实的成分多一些,有的证言中虚假的成分多一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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