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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当事人角度的程序公正(上)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网络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4/20 4:18:13

  内容提要:萨莫斯提出了十项程序价值编目,继后贝勒斯比萨莫斯更有针对性地围绕如何实现纠纷解决目标提出了八项原则作为程序内在价值要素。本文认为程序公正既然是“看得见的”公正,当然是指让当事人看得见的公正,所以我们更应当从当事人角度来分析程序公正的价值要素。本文梳理了当代西方学者关于程序公正对当事人的意义的理论,从把握结果、倾诉、仪式感、精神“治疗”、合意达成的唯一场所等五个方面,阐述了程序公正对于当事人的意义。本文根据法律程序与实体规则的善恶情况的变化来排列出四级模式,认为“有正当程序的恶法”优越于“有不正当程序的善法”,“有不正当程序的善法”优越于“无程序的善法”。本文还分析了当事人为什么能够“看得见”公正,认为当事人是通过程序的时空要素、程序的言行、程序的仪式和程序中的器物等四个方面看见公正的。从当事人角度来看,程序应当满足当事人在参与、正统、和平、人道、合意、中立、自治、理性、及时、止争等十个方面的要求,这些要求也就是程序内在价值要素。

  关键词:程序公正,当事人角度,程序内在价值要素

  引言

  20世纪中期以来,程序正义价值理论的研究最令人瞩目的法学家应当是萨莫斯(R.S.Summers)和贝勒斯(M.D.Bayles)。在他们的程序理论中都涉及并论述过程序的两个序列的价值,即程序的外在价值与程序的内在价值。

  1974年,萨莫斯在康奈尔法学院的法律评论上发表了题为《法律程序的估价与善用——为“程序价值”申辩》(Evaluating and Improving Legal Processes-A Plea For “process Values”)的论文,提出应遵循两套价值标准:其一,“好结果效应”(good result efficacy),所谓好结果是指法律程序运作的结果符合和平、安全、正义等诸项实体价值标准。但这不是程序的唯一价值,如果一项法律程序本身——而不是通过它的结果——能够达到诸如程序理性、人道、尊重人的人格尊严和隐私等项价值,那么我们就会认为该程序在这方面是好的,而不论它是否具备“好结果效应”。萨莫斯将这种用以判断法律程序本身是否为善的价值标准称为“程序价值”(process value),而这种由法律程序本身所具有的提供“程序价值”的能力则被称为“程序价值效应”(process value efficacy)。这样,人们在评价法律程序时实际上就有了两套相互独立的标准1.萨莫斯解释了他为什么在“程序价值效应”与“好结果效应”之间更专注于前者。他说,现代社会对程序的强调远少于对结果的强调;无论在我们的思想世界还是在我们的行动世界,程序价值没有获得它应得到的尊重。2萨莫斯提出了十项程序价值编目,即参与统治(Paticipatory Governance)、程序正统性(Process Legitimacy)、程序和平性(Process Peacefulness)、人道性与尊重个人尊严(Humaneness and Respect for Individual)、个人隐私保护(Personal Privacy)、合意主义(Consensualism)、程序性公平(Procedural Fairness)、程序性法治(The Procedual Rule of Law)、程序理性(Procedual Rational)、及时和终决性(Timeliness and Finality)。

  贝勒斯的“程序利益”就是指程序的内在价值,它不依赖于程序的判决结果。换言之,无论判决结果有无错误,程序利益对于当事者都是必要的。贝勒斯比萨莫斯更为具体、有针对性地提出了八项原则作为程序内在价值要素,并在八项原则中围绕如何实现纠纷解决目标,做了具体分析,它们都体现了贝勒斯关于程序“解决纠纷”目标的思想:(1)和平原则(The principle of peacefulness);(2)自愿原则(The principle of voluntariness);(3)参与原则(The principle of participation);(4)公平原则(The principle of fairness);(5)可理解原则(The principle of intelligibility);(6)及时原则(The principle of timeliness);(7)止争原则 (The principle of repose);3他还在《程序正义》一书中增加了一项新的价值,(8)加强人们对法律程序的信任,或者在法律程序中体现表面的正义。4

  当事人是怎样看待程序公正的?换言之,当事人根据哪些标准来判断自己是否被公正的对待?这些标准实际上就是程序内在价值的构成要素。贝勒斯的程序公正价值的“八要素”比萨莫斯的“十要素”更为具体、更有针对性。因为他独到地围绕着如何实现纠纷解决的目标而展开,体现了贝勒斯关于程序“解决纠纷”的思想。其实,程序公正是“看得见的公正”,这句话主要是从当事人角度来说的(当然不排除一定意义上也包括从社会民众角度来看待程序公正),而不是从法官、仲裁员、行政官等程序的第三人和决定者来说的。考虑到当事人是程序公正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是程序公正与否的权威感受者和最终发言人,本文试图从当事人角度来分析程序公正以及程序内在价值的基本要素。

  在当代中国,人们日益重视程序公正,但并不明白为什么程序公正是被当事人看得见的公正。这种知其然而不知其所以然的情况,说明法理学层面的研究还不够。怎样充分地全面说明这个问题并使之付诸法律实践,还有待学界去努力。本文要论述的是这样四个主要问题:程序公正对于当事人的必要性何在?当事人为什么能够“看得见”公正?当事人为什么宁愿生活在“有正当程序的恶法”之下?程序公正价值中当事人关心些什么 ——即程序内在价值的要素是什么?

  一、从当事人角度分析的必要性

  作为狭义的形式公正5,程序公正是“看得见的公正”。这个命题包含这样一种意义:过程正当性向当事人提供了结果合理性的间接依据,它给予结果以间接的支持,因而当事者接受这一(可能对他不利的)结果。1924年,在“国王诉苏塞克斯法官案件”中,治安法官在休庭合议时,有一个兼职的法庭职员参加了讨论。这个职员是一个与诉讼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律师。当事者从直观上就当然地怀疑其中的公正性,该案中治安法官的判决最终被宣布无效。上议院休厄特大法官作了如下的著名评论,这一评论在后来经常被人引用:“公平的实现本身是不够的。公平必须公开地、在毫无疑问地被人们所能够看见的情况下实现。这一点至关重要。”6这句话的来历是程序公正又被称为“看得见的公正”,它起源于英国古老的法律谚语——“正义不应当只是被实行的,也应当是被看见要实行的”(Justice must not only be done ,but must be seen to be done)。

  贝勒斯说,“倘若当事者觉得用来作出判决的程序是不公正的,那么无论是在心理上还是在行动上,他们都不太可能接受解决其争执的判决”7.只要设定了切蛋糕的人最后领取自己应得的一份这样的程序,就能够保证均分结果的实现。人们之所以都接受了这个结果,是因为程序赋予了结果以合理性。同理,在法律程序中,诉讼双方对于结果的接受程度更多地取决于解决纠纷的程序正当性,而不是决定结果的正当性。

  法律社会学实证也告诉我们这一结论。1975年,约翰·蒂伯(John Thibaut)和劳伦斯·沃克(Laurens Walker)发表了一个具有启发性的专题报告“程序正义:心理学方法的分析”。该文采用实证分析方法比较了判决、仲裁、调解等由第三方介入的争端解决程序,其中关于主体之程序回应的观点最引人注目,他们提出:争端当事人以及其他人对于争端解决过程公正性的关注常常不亚于对解决结果本身的关注。8约翰·蒂伯和劳伦斯·沃克通过社会心理学调查的研究表明:程序公正对于当事人对结果的满意程度有密切的影响,即使结果对他们不利。当然,约翰·蒂伯和劳伦斯·沃克的调研对象局限于大学生,这使得其研究结论的可信度打了折扣。继后,美国西北大学汤姆 R·泰勒(Tom R. Tyler)的一项研究调查了曾与警察、法官打过交道的芝加哥居民,询问了他们是否对警察或法院的处理过程和结果满意。结果表明,对处理过程公正性的感受是决定人们对结果满意度的最重要因素。被询问者根据其获得的有利与不利结果分成不同的小组,然后根据他们关于结果是出自公正还是非公正程序的看法作进一步的划分。即使在结果不利的情况下,那些相信程序是公正的被告对做出决定的权威都不会怀有疑虑。进一步研究表明,甚至在一些被判入狱的已决重刑犯,刑罚的轻重与否对他们所作的评价并没有产生直接影响,但是被告对案件处理程序的公正性的看法对他们所作的评价却产生了积极的影响。9

  由此可见,程序具有独立的可信度。通常,如果在一个权威的正当程序中作出某项选择时,我们一般不会再去怀疑其结果本身的合理性,而是自然地去接受这一结果。因为我们没有理由去表明另一种选择会比这一种选择更合理。在英国,关于程序独立性的问题则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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