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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当事人主义审判模式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网络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4/20 4:18:33

  当事人主义或曰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是诉讼法学界历久弥新的话题。西方学者尤其是日本的刑诉法学者对此进行过较为详尽的阐释,然分歧甚巨。(注:参见〔日〕森井@①:《当事人主义》,载《法学》杂志增刊1979年7月,润麒译。)我国台湾学者陈朴生、俞叔平两先生虽有所论及,却语焉不详。(注:参见陈朴生《刑事诉讼法论》1962年版(五版);俞叔平:《刑事诉讼法》1963年(三版),第5~6,9~10页。)蔡墩铭先生界定“当事人主义”一词,谓之“刑事诉讼之进行操诸当事人之手,法院无主导权者,称当事人主义。”(注:参见蔡墩铭:《刑事诉讼法论》1976年版,第16页。)此说招致留日学者黄东熊先生异议,其以为该含义“偏于形式性或技术性之当事人主义,而忽略了实质性或原则性之当事人主义。”(注:黄东熊:《刑事诉讼法研究》第146页。)我国大陆学者在一些著作或论文中虽不时对包括当事人主义在内的诉讼模式进行了论述,(注:参见李心鉴:《刑事诉讼构造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85~97页。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08~313页。)但还需从正面挖掘潜藏于当事人主义之下的实质精神的价值理念,因此笔者试图从已有的认识成果出发,对当事人主义进行微观探讨,以求能对该问题的理论研究有所助益。

  一、当事人主义审判模式的一般概述

  何谓当事人主义?又何谓当事人主义审判模式,两者之间有何联系?这是弄清当事人主义审判模式全部内涵的主要问题,西方学界普遍认为,当事人主义是指诉讼中以当事人积极行使诉讼权利推动诉讼次第进行为特征的一种诉讼形式,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则偏重于刑事审判中的当事人主义,即当事人主义审判模式,我们在此将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狭义理解为当事人主义的审判模式,但实际上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还应包括侦查、起诉模式,因为审判中的当事人主义的特征是较为明显和集中的,可以说,当事人主义审判模式,就是当事人主义化了的审判模式。因此要论述当事人主义审判模式,首先就应对当事人主义这一问题从以下方面进行探究。

  1.当事人主义是浮现于刑事诉讼的一种表象?还是内涵的一种实质精神?

  与当事人主义这一概念所连结着的诉讼程序,主张将诉讼的主导权委诸于当事人之手,审判方只是起着居中听讼、公正裁断的作用,有学者就这一形式特征,将当事人主义之涵义仅理解为此意(如上述所提的蔡墩铭先生持有此观点)。的确,依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之设想,在整个诉讼活动中,不仅当事人积极主动行使诉讼权利,而且伴随着当事人的这种活动的诉讼结果是诉讼的启动,诉讼的推进,诉讼的终结。没有当事人主动积极行使诉讼权利,就没有当事人主义诉讼,但只有当事人积极参与诉讼也并不等于就有当事人主义诉讼,因为,对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来说,它不仅仅强调的是当事人积极行使诉讼权利这一表象,更为重要的是,它包括着一整套的诉讼程序规则,这些程序规则与其说是各方诉讼参与人必须遵守的行为规范,不如说是立法赋予双方当事人系列的且具体可操作的诉讼权利,从而使当事人在诉讼中格外突出。所以单纯地将当事人主义的表面特征界定为当事人主义的内涵,只能是一叶障目,不见森林。更何况,盛行于野蛮落后的奴隶制时代的弹劾式诉讼,同样强调以“不告不理”原则来发动诉讼,以平等的双方当事人积极行使权利推动诉讼之进程,若依此种定义,岂不是将现代文明的当事人主义与落后的弹劾主义混为一谈了么?而我们知道,事实上两种诉讼之实质差异甚大。故理解了当事人主义的表象,并不等同于理解了当事人主义,要完整地理解当事人主义,我们必须透过表象,分析实质。

  依当事人主义之主张,当代表国家和社会利益的当事人一方-检察官提起对被告的控诉之后,诉讼即进入侦查阶段,两方都可以收集对各自有利而对彼方不利的证据,被告不是对方侦讯的对象。不仅如此,被告还拥有较多的保护性、防御性权利,如保持沉默权,在开庭审理之前,双方当事人可以就案件进行协商,如果协商成功,诉讼即可告终。如辩诉交易在美国被广泛地运用,85%以上的刑事案件均通过辩诉交易而结束诉讼。这种庭审前的解决诉讼的方式,在当被告害怕由于庭审而可能判处更重的刑罚时,已经准备了一条保护性的退路。事实上对于绝大部分刑事案件,被告正是利用对其有利的这一权利规定,主动地与检察官一方经过讨价还价,求得互相让步,从而作有罪答辩,由法院迳行裁判,终结诉讼。即使被告保持沉默,作无罪答辩,他仍可以充分利用法庭调查证据的权利,再由其辩护律师和证人为其辩护,开脱罪责。或主动地充当自己的证人,或作沉默,如果被告方辩才较高、策略得当,激烈的唇枪舌战的法庭辩论之后,被告很可能被判处与其所犯之罪轻得多的刑罚,甚至无罪开释。综上所述,在当事人主义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完全扮演着推动诉讼进行的角色,决定着诉讼的进程。尤其是被告方,由于被赋予了诉讼权利(这些权利包括保护性权利,防御性权利,救济性权利),被告通过行使这些权利不但可以有效地推动诉讼,而且在极大程度上能更好地维护被告人的人身权利。而这一点是当事人主义模式的立法者的用心所在,换言之,当事人主义正是通过对于当事人尤其是被告的权利的安排,进而巧妙地达到立法者人权保障的初衷。

  但是,只有当事人的积极推动诉讼,而没有司法机关的配合,这也不是完整的当事人主义,更不一定能导致保障人权目的的实现,因为,任何一个完全意义的审判模式它必须同时兼顾控、辩、裁三方的权利和义务的分配,与控辩双方一样,裁判方的积极主动与否,也是确认审判模式归属的一个重要标志。对于整个诉讼来说,诉讼的动因只能归属于当事人双方或裁判方,非此即彼,与之相对应的,一旦诉讼的发动权属于一方时,那么,整个诉讼的主导权也就授之于该方了。因此,当事人主义诉讼中的裁判方,从诉讼的一开始,就注定要甘当默默无闻的配角。裁判方所扮演的配角表现于几个方面:其一,诉讼的主导权受制于当事人权利的积极行使,而非受裁判方所控制;其二,裁判方行使权利的基础,来源于当事人双方积极行使权利的结果;如其审判只能在倾听原告和被告的主张和质证之前提下进行;其三,裁判方的权利行使范围应在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权利义务关系之内,如判决只能根据当事人双方的主张和提证,法官既不进行证据调查,一般也不主动发起询问。依据裁判方行使权利的特点,我们为其在诉讼中扮演的这一“配角”进行定位,它应是保护当事人积极行使诉讼权利的角色,主要是保护被告人权利充分享有且免受不法侵害的角色。它不仅告知被告所应享有的各项权利,而且切实地为被告行使权利提供了保障,因而归根结底,法官在诉讼中起着保障被告人权的作用。设想如果法官可以依职权主动查纠犯罪,其裁判的依据和范围就不应局限于当事人之主张及提证的范围之内,当事人双方主要是被告方的诉讼权利因而会受到大大限制,在此种情况下,奢谈以当事人积极行使权利推动诉讼进程无异缘木求鱼,遑论权利受到严格限制的被告会在较大的程度上能捍卫自我尊严和人格。显然这与当事人主义因诉讼主导权被操纵在当事人之手而赋予了被告相当宽泛的权利且裁判方一般不干预其权利行使并确保其权利享有的旨趣大相径庭。参照当事人主义审判模式为当事人控辩裁三方设计的各自在诉讼中的地位,无论是从享有与原告方检察官地位平等,权利对等,机会均等的被告方被赋予的广泛的权利来看,还是从裁判方所扮演配角角色的定位来看,当事人主义审判模式无一不渗透着保障人权的实质精神,所以当事人主义不仅仅是指其独特的表象,而且还包含着在这一表象下的深刻的实质精神-保障人权。诚如黄东熊先生所言,当事人主义实含有形式性或技术性与实质性或原则性之两层意义,同时,后者之意义,其重要性远超过前者(注:黄东熊:《刑事诉讼法研究》,第146页。)他又说,“所谓当事人主义,不外乎拥护人权主义,尊重个人尊严之主义,并且,系一种维持社会有秩序的自由之法(自然法)。”(注:黄东熊:《刑事诉讼法研究》,第167页。)“当事人主义之精神,不外乎在于专制压迫之政治,抑制政府官员之专横与恣意独擅,以确保最大限度之人权。”这种保障“最大限度之人权”的当事人主义精神就是当事人主义的原则性或实质性之涵义。自然,与之相应的是当事人主义审判模式,正是主张依靠当事人推动诉讼运作这一方式来有效地贯彻保障被告人权。由于在审判程序中,被告享有充分的自由、自主权利,当被告以被指控的罪名接受法庭审理时,神圣的法律,庄严的法庭,无疑会给其一种心理的威慑。从理论上讲,一个人能享有自由、自主之权利,也是其人权得以享有的标志,被告在庭审中所享有的自由、自主权利,不止是其人权得到保障的证明,还为其人权受到侵害时提供了一个有利的保护盾牌,而只有以自由、自主之身,才能够确保被告人权免受不实的指控,即使控诉方指控属实,由于被告的权利被确保享有,当指控得到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时,被告也只有认罪服法。因法律不仅保障在追究犯罪的过程中适用了公正的程序,而且,在这种程序运作中,其还为染有犯罪行为的被告逃脱法律惩办提供了几许契机。

  2.当事人主义与诉讼正当程序关系的辩析

  二战以后美国以占领国的身份对日本实行管制,使得日本的刑事诉讼由战前的职权主义变成较为系统地接受了美国刑事诉讼的当事人主义,日本的刑事诉讼模式也就成了现在的以当事人主义为主,职权主义为辅的混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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