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陪审团审判在美国和香港的运作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网络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4/20 4:18:43  文章录入:admin  责任编辑:admin

  陪审团审判是普通法对抗式诉讼程序中一个具有十分重要意义的组成部分。它渊源久远,遍布世界各个角落,但也历经起伏,许多国家尝试过陪审团制度但终又将其废除。然而直至今日,陪审团审判作为一种制度仍然具有强大的生命力,仍然在广大普通法国家被适用。本文旨在介绍和比较美国和香港的陪审团制度,该制度存在的意义和理论根基,以及人们对陪审团制度的理想勾画。总的说来,陪审团制度在美国的运作是成功的,普遍得到公众的信任、接受和拥护。相比之下,香港的陪审团制度则显得未尽如人意。一个半世纪以来,作为英国殖民地的香港适用的是英国普通法,其陪审团制度亦源出于英国,但是由于社会、文化、语言等方面的巨大差异,使得香港的陪审团制度在运作中存在着严重的缺陷。

  一、陪审团制度概述

  (一)陪审团制度的起源

  陪审这一概念最早产生于公元前四百年以前的古希腊,那时的陪审制度十分烦琐,通常一次要召集大约六6000公民,通过抽签的方式从中挑选出陪审团成员。刑事案件的陪审团由501人组成,民事案件的陪审团则由201人组成。陪审团不仅由于人数众多而难以组织,陪审员还可以在审判过程中大呼小叫,任意发表各自的意见,当时的陪审团似乎缺乏今日的尊严。(注:参看迪珀纳:《审判中的陪审团:美国司法面面观》,1984年版,第24页;布鲁姆斯坦:《裁决:论陪审团制度》,1968年版,第2-5页;圭恩瑟:《美国的陪审团》,1988年版,第2页。)

  陪审团审判也曾是古罗马法律制度的一个部分,但是到了公元四世纪中叶,古罗马皇帝觉得陪审团的权力过大,终于在公元352年废除了陪审团制度。(注:布鲁姆斯坦:《裁决:论陪审团制度》,1968年版,第5-6页。)虽然古罗马摈弃了陪审团制度,但是欧洲其他国家仍然在沿用这一制度,德国、挪威、瑞典、丹麦和冰岛都存在着由一群公民对法律上的问题作出决定的制度。其后,挪威的入侵者占领了诺曼底地区(大致今天的法国),并在诺曼底推行了陪审制度。(注:布鲁姆斯坦:《裁决:论陪审团制度》,1968年版,第6-9页。)

  (二)英国的陪审团制度

  诺曼底的征服者威廉在1066年打败了英国人,当时,“他船上的一个看不见的乘客就是陪审团制度。”(注:布鲁姆斯坦:《裁决:论陪审团制度》,1968年版,第9页。另参见汉斯和维德玛:《评判陪审团》,1986年版,第23页;圭恩瑟,前注①引书,第6-8页。)而现代陪审团审判的思想是从《大宪章》开始发展起来的。《大宪章》是英国的贵族为了限制王权而于1215年强迫约翰王签署的一项文件。(注:摩尔:《陪审团:国王的工具-自由的守护神》,1988年版,第21-26页,33-51页;林恩:《陪审团审判的法律与实践》,1986年版,第2页。)《大宪章》第39条规定:“除非依据其同仁所作的合法判决,或国家的法律……我们不得逮捕或监禁任何自由人……”。约翰王虽然签署了《大宪章》,但他“并不认为自己受《大宪章》的拘束,原因是他是在受到胁迫而不得已才签署该文件的”,(注:哈维:《金雀花王朝》,1972年修订版,第九次印刷本,第87页。)因而约翰王没有实际支持《大宪章》中提出的包括陪审团审判在内的各项改革。不过,在他1216年去世后,《大宪章》的条款通过立法被赋予了新的生机,在随后爱德华一世统治期间,陪审团审判这一思想被宣布为英国普通法的一部分。(注:圭恩瑟,前注①引书,第20页。约翰王死后,《大宪章》的条款作为立法记载在《亨利三世》第9卷中。)

  这一阶段的陪审团制度虽然已经取得了很大进步,但仍存在严重的缺陷。例如,如果陪审团不能迅速作出裁决,他们会被断绝食物和饮水;如果国王认为陪审团的裁决不当,他有权召集第二个陪审团。第二个陪审团不仅可以推翻前一个陪审团的裁决,而且可以判定其犯有虚假裁决的罪行,根据普通法,对于这一犯罪可判处没收财产和监禁。英国这种在陪审团制度中剥夺公民权利和财产的做法直到1670年才被废除。(注:圭恩瑟,第24-27页。另见布鲁姆斯坦,前注①引书,第18页;汉斯和维德玛,前注④引书,第28页。)

  根据英国现行的刑法,“所有的重罪都可由12人组成的陪审团加以审判。”不过,如果在审判中有陪审员死亡或者被法庭解除义务,根据1974年的《陪审团法》,陪审团的人数可以少于12人。如果陪审团的评议超过两小时,它的裁决就不需要全体一致通过。英国的民事案件已很少由陪审团审判,多数情况下,法官会决定是否需要陪审团,在涉及欺诈的案件中,被告可以要求由陪审团来审判,在涉及诽谤、口头诽谤、恶意起诉和非法监禁的案件里,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要求由陪审团来审判。民事案件中的陪审团亦不必作出一致同意的裁决,而且没有评议两小时的要求。

  (三)其他国家的陪审团制度

  欧洲许多国家都曾先后采用过陪审团制度。法国在1789年大革命之后,开始实行陪审团制度,并在1808年把这种制度推行到拿破仑所征服的国家之中。德国在1849年开始实行陪审团制度,但是由于人们对陪审团缺乏信任,这一制度在1924年被废除。在十九世纪,陪审团制度在比利时、希腊、挪威、葡萄牙、俄国、西班牙和瑞士都作过尝试,但多数以失败而告终。

  在亚洲,除了实行普通法的英国殖民地,多数国家没有普通法中陪审团审判的概念。而日本曾从1923年到1943年在刑事案件中使用过陪审团制度。日本之所以在1943年废除了这一制度,主要是人们对陪审团缺乏信心,人们不愿意让没有受过任何专业训练的普通人就法律问题作出决定,另一方面也由于人们对法官怀有很高的崇敬。(注:长岛:“被告与社会:日本刑事审判的实施”,载《日本法:变化中社会的法律秩序》,1963年版,第312页。)

  (四)陪审团的职能

  陪审团最重要的职能主要有两个:一是认定事实,二是贯彻社会的价值观念。陪审团要在审判过程中对案件的事实进行认定,即他要听取双方提供的证据,决定其可信性和说服力,并基于这些证据,对刑事案件中的被告作出“有罪”或“无罪”的裁定。在审判过程中,陪审团和法官分别担任不同的角色,法官在审判中的作用是对法律问题进行认定,法官会对证据的提供作出限制,会在必要的时候就有关的法律规则向陪审团作出指示。陪审团要认真听取法官指示,在此基础上对事实进行认定。由于陪审团的成员是从社会各个阶层中选出的,因此陪审团作出的裁定就不同于法官个人的决定,陪审团裁定可能通过每一个陪审员反映出社会的普遍价值观念,反映出社会上的民意对某一种行为是支持和同情还是蔑视和谴责。

  二、美国的陪审团制度

  (一)美国陪审团制度的历史

  英国人踏上美洲大陆,自然而然地将其所熟悉的法律制度带到了美国,陪审团制度便开始生根。随着殖民地中陪审团独立性的日益提高,英国法官有时会把通常应当由陪审团审判的案件,移送到无权进行陪审团审判的海事法院中去。这类案件中最突出的是有关《印花税法》的案件,这些案件中的问题是,英国人是否有权向殖民者征收不受欢迎的印花税。(注:圭恩瑟,前注①引书,第30页。)因此,殖民者发动革命反抗英国的统治,理由之一就是英国当局剥夺人民应当享有的陪审团审判的权利。1776年7月4日签署的《独立宣言》就控诉了英王“在许多案件中剥夺我们接受陪审团审判的权利。”

  《美国宪法》最初只规定了在刑事案件中受陪审团审判的权利,(注:《美国宪法》第3条第2款。)在《权利法案》(《宪法》的前十条修正案)通过后,陪审团审判的权利扩展到了民事案件中。(注:《美国宪法》第七修正案。)《权利法案》还在刑事案件中受陪审团审判的权利上增加了“受到迅速和公开审判的权利。”(注:《美国宪法》第六修正案。)

  (二)美国陪审团制度的运作

  1.美国采纳陪审团制度的主要原因

  美国人之所以崇尚陪审制度,一个主要的原因在于它的历史根基以及美国殖民者在反抗英国的革命中赋予陪审团审判的重要意义。当然,美国采用陪审团制度还有其他方面的原因,主要如下:第一、美国人似乎更信任和他们一样的普通公民的判断和决定,而不太信任政府官员(即法官)所作的判断,仿佛普通公民要比政府官员更为公平和认真。第二、美国人认为陪审团制度是对政府权力的有效制约,允许一个独立的陪审团参加到司法裁判的过程中,可以防止政府在法律制度中滥用权力。第三、美国人认为由于陪审团要反映社会的人口特征和价值观念,这就令人感到自己通过代表参与到了法律制度的运作之中。最后、美国人信任陪审团制度还因为所有人在这一制度中都是平等的,他们都将同样接受陪审团的评判。

  2.陪审团审判的宪法要求

  基于对陪审团制度的信赖,美国人将这一制度写入了他们的《宪法》。《美国宪法》第3条规定:“对一切罪行的审判,除了弹劾案之外,均应由陪审团作出……”(注:《美国宪法》第3条第2款。)。《宪法》第六修正案规定:“在所有刑事案件中,被告应有权要求由罪案发生地之州及区的公正的陪审团予以迅速及公开之审判……”。美国最高法院曾判称,《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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