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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如何解决内地与香港管辖权冲突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网络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4/20 4:18:19

  摘  要:内地与香港法院管辖权冲突问题一直存在于司法实践中,在“一国两制”的基本原则之下,我国内地法院在处理涉港案件的管辖权冲突问题时,是否可以采用“一事不再理原则”?以及是否可以运用“不方便法院原则”?采用或不采用这些原则的理论基础及法律依据何在?本文从理论和司法实践的角度围绕上述问题论述如何解决内地与香港管辖权冲突。

  关键字:管辖权冲突,区际法律冲突,一国两制,一事不再理,不方便法院

  香港回归后,依照“一国两制”原则,内地与香港属同一主权之下,但是香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简称《基本法》)享有独立行政权、司法权和终审权,内地与香港实施不同的法律制度和社会制度。因此,香港与内地的民商事法律冲突不可避免,包括管辖权冲突、法律适用冲突和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冲突。其中,关于法律适用,一般适用法院地的冲突法,因此法院的确定将决定最终适用的实体法。另外,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是以做出判决的法院有合法管辖权为前提的。可见,管辖权的确定可以影响到法律适用、可以影响到判决的承认与执行,进而影响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因此,解决内地与香港之间的区际法律冲突的关键在于如何协调内地与香港之间的管辖权冲突。

  一,内地与香港管辖权冲突的现状

  自从香港、澳门回归后,中国出现了“一国,两制,三种法系,四个法域”的局面。内地、香港、澳门、台湾同属一个主权之下,但分别实行社会主义制度和资本主义制度,社会主义法系、普通法系和大陆法系共存,香港、澳门、台湾都有各自的立法权和终审权,所以又形成了四个法域的局面。2004年1月1日,《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CEPA)的生效实行,标志着中国创制了一种在WTO协定法律框架之下,通过签订一个主权之内不同关税区之间的贸易协定,实现我国两岸四地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的趋势,这更加加强了内地与香港的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以及投资的联系。内地与香港、澳门、台湾在经济贸易上的联系日益紧密,日渐成为一个整体,人员往来也熙熙攘攘,投资、合同、侵权、婚姻、继承等法律关系的联系也随之增多。相应的,内地人民法院受理的涉港案件也在增多,而根据《基本法》规定,除附件三之外的其他全国性法律不在香港适用——民商事法律不在香港适用,香港保留原有普通法等法律体系。在涉港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内地与港澳台之间的法律冲突,包括管辖权冲突、法律适用冲突都逐渐突显出来。如果管辖权的归属不同,就可能导致适用法律不同,进而导致判决不同,由此可见,内地与香港之间区际管辖权冲突的解决关系到判决结果、关系到当事人的利益、关系到两地经贸关系。从这个角度来说,区际管辖权冲突的解决就显得尤为重要。

  司法实践中,摆在中国内地法官面前一个难题就是当涉港案件的当事人已经在香港提起诉讼,又在内地法院就相同诉因起诉,内地法官将如何解决涉港案件的管辖权冲突呢?

  首先,我们应该了解管辖权冲突是如何产生的。依《基本法》规定,除外交、国防行为外,香港对其他一切有关香港的事务均有管辖权。这就意味着香港对与香港有关的民商事案件具有管辖权。关于民商事管辖权,香港延用了英国法的管辖权依据,即对人管辖权和对物管辖权,对人管辖权和对物管辖权是英美法系的概念,确立该管辖权的基础是“实际控制原则”,即两个管辖权都强调对人和对物的实际控制力。根据香港法律的规定,被告身在香港,而法院的起诉文件能在香港送达被告,或被告自愿接受香港法院的管辖,或在香港以外的地方,而法院根据《最高法院规则》第11条之规定,批准将起诉文件于外地送达被告等三种情况下香港法院可就对人诉讼行使管辖权。对人管辖权的行使,香港法院不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国籍、住所或居所,而是从“有效”原则出发确定香港法院的管辖权。对物管辖权,是法院对在其管辖范围内的纠纷所涉财产行使的管辖权。对于对物管辖权的确立,还是依照“有效控制”原则。

  反观内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章规定的一般管辖权,专属管辖权,协议管辖权,应诉管辖权等管辖依据,可以看出,内地不适用实际控制原则,且关于其他管辖权的范围规定也不同于香港的管辖权;因此立法管辖权的不同,是管辖权冲突产生的根本原因。反映在司法实践中,就可能出现双方当事人依内地或香港的管辖权标准,分别在两地提起诉讼的情况,包括对抗诉讼 和重复诉讼 .

  近期司法实践中,内地与香港已经出现过多起管辖权冲突的案件,面对内地与香港之间产生的平行诉讼,我国内地法院现在司法实践是如何处理的呢?以蔡文祥(香港居民)与王丽心(内地)离婚案 为例。本案案情如下:1981年蔡与王在晋江市登记结婚,1992年王被获准赴港定居,1994年12月蔡向晋江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王提出管辖权异议称:蔡与王及子女均在香港,夫妻共有的大部分财产在香港,而且其已经向香港法援署申请离婚,且被接受交法院进行排期,所以本案由香港法院审理较为合适。晋江市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婚姻缔结地在晋江市,裁定该院有管辖权。王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该院审查后裁定撤销了原审裁定,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除婚姻缔结地在晋江市以外,其它包括双方及其子女、大部分夫妻共同财产都在香港,为便利当事人诉讼和判决执行,本案应由香港法院管辖为宜。从本案的处理中,可以看出内地法院实际上在涉港案件的处理上适用了不方便法院原则。

  香港法院又是如何处理内地与香港的管辖权冲突的呢?香港高等法院在New Link顾问公司诉中国国际航空公司等 (2004年5月3日,HCA 515 /2001)一案当中做出了根据被告方申请采用中国法院的司法管辖权而暂停香港法院聆讯的裁定。在该案中,各被告方是在中国国内运营的航空公司。第二和第三被告方在香港设有代表处。各被告方通过其从事采购的全资子公司,与原告方就航空部件供应进行合资。合资方式是在香港设立一间合资公司,各被告方及它们的子公司随后与该合资公司签订了各种协议。随后,合资失败,合资公司进人了清算。原告主张受让合资公司的权利,并在香港对各被告方提起诉讼,称各被告违反了协议。各被告申请北京的法院管辖本案较为适宜,香港高等法院经过听取原告的举证,认为北京法院是提供了一个可供选择的裁判法庭、而且履行地、证人所在地以及文件所在地的指向均有利于北京,主要是本案所涉的分立协议是受中国政策影响的法律文书,应受中国法律管辖,北京的法官更能准确地解释相关政策。因此香港高等法院暂停香港法院聆讯。

  从上述两个案例可知,司法实践中,内地和香港法院在处理内地和香港管辖权冲突中都运用了不方便法院原则。但是,不方便法院原则是处理国际民事管辖权冲突的原则,能否运用于区际管辖权冲突的解决呢?况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并未有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规定。那么,内地在司法实践中运用该原则的依据何在呢?处理一国之内管辖权冲突主要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那么,在处理涉港案件的管辖权冲突时能否运用一事不再理原则?

  二,“一事不再理原则” 不宜适用在处理内地与香港管辖权冲突

  根据古罗马法“诉权消耗” 的法理,一事不再理原则包括两层含义,即诉讼系属的抗辩和具有既判力的判决的抗辩;指针对国际民商事诉讼中的平行诉讼现象,前者是指当案件已被某国法院受理尚未判决,当事人一方可以针对平行诉讼提出“诉讼系属的抗辩”;当案件已被某国法院受理且已判决,当事人一方可以针对平行诉讼提出“既决案件的抗辩”。立法实践中,瑞士作为联邦制国家,有处理内部各州管辖权冲突时,规定“州的判决在全瑞士境内具有效力,其诉讼系属也成为后诉提起的障碍”。

  实践中,一事不再理原则通常是作为一国处理国内管辖权冲突案件遵照处理的方式,按照先起诉原则 解决管辖权冲突;通常在处理国际案件时,一国不以“一事不再理原则”为原则,而通常以参加国际条约的方式,将“一事不再理原则”作为条约义务 来遵守。我国也采这种做法。

  在我国,关于涉港案件是否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取决于如何解决“一国两制”与该原则的冲突。若强调“一国”,即内地与香港是一个主权之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将涉港案件作为国内案件处理,则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若强调“两制”即内地与香港实行两种社会制度和法律制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15、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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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涉港离婚律师团队推荐:由业内知名的刑事、家事律师李修蛟律师带领。李修蛟律师系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管理合伙人,武汉理工大学法学学士,武汉大学法律硕士,前一级检察官,18年律师执业经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广东省知识经济发展促进会副会长,广东法学会犯罪学研究会理事,广州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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