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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期间夫妻之间的欠条离婚时效力的确定
作者:王永东 文章来源:人民法院报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3/3/5 0:47:24

  夫妻约定财产制在我国1950年婚姻法中没有体现,随着经济的发展,国家对私有经济成份的鼓励政策,家庭财产越来越丰富,个人财产权利保护的重要性必要性逐渐显现出来,在实际生活中,约定夫妻财产归属的出现并逐渐增多,为适应这一变化发展,新的《婚姻法》明确规定了“夫妻约定财产制”,实践中如何来适用,来看下面的案例:

  【案情】

  王某和其爱人李某因为性格不和准备离婚,除了共同财产的分割之外,2009年李某要给他的干妈买金项链、金戒指和金耳环首饰,庆祝他干妈的60大寿,一共花了3万余元。当时王某不同意花这笔钱,李某就给王某打了一份3万元的欠条,说这钱算是借王某的。现在李某又主张他花的这笔钱是夫妻共同生活的开支,欠条是无效的。

  【分歧】

  对于夫妻两人之间的欠条,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夫妻之间关于借条的约定无效,因为欠条的时间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3万元是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借出的3万元应有夫妻两人共同承担。第二种意见认为:夫妻之间关于欠条的约定有效,虽然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欠条的性质属于民法上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因此离婚时应按照约定处理。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即欠条的效力应为有效,离婚时应按照约定处理。

  【评析】

  主要有三个理由:

  第一,本案涉及的3万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同时对夫妻个人特有财产也有规定:(1)明确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特有财产;(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3)、遗嘱或赠予合同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本案中,李某给其干妈买东西所花的3万元其性质不符合婚姻法关于“夫妻个人特有财产”的规定,明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夫妻可以对共同财产进行约定。夫妻约定财产制,是指夫妻通过书面协议的方式,对婚前、婚后财产的权利进行约定的法律制度。这里指的财产权利,包括对财产的占有、使用、管理、收益、处分,以及将来婚姻关系终止时财产的归属等等。我国新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李某给王某打的3万元欠条,涉及的夫妻财产约定的主体、时间、范围、方式都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本战中约定的夫妻财产行为有效。夫妻约定财产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具体地说,属于合同行为,该约定发生法律效力仍然必须符合合同成立、生效必须要件,具体包括(1)约定必须是当事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2)约定内容必须符合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3)约定应当遵守社会公德,不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规避法律、法规,如不得逃避对外债务,逃避抚养子女、赡养老人的义务等;(4)附条件的约定,在条件成就时生效。不得恶意促使条件成就或恶意阻止条件成就。附期限的约定,应在期限届至时生效,期限届满后失效;(5)婚前订立的约定应在婚姻缔结时才生效,虽订立约定,但未缔结婚姻或婚姻被宣布无效和撤销的,当事人的夫妻身份都没得到法律的认可,该约定无效。和其他合同一样,有效的夫妻财产约定对当事人有法律效力,无效的夫妻财产约定从订立起就无效。而本案中,欠条属于夫妻双方之间签订的一份借款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规定:“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李某给他干妈购买首饰的行为就属于“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行为,因此签订的欠条属于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仍然具有法律效力。

  (作者单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 原文链接:婚姻期间夫妻之间的欠条离婚时效力的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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