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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检察机关民事公诉权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网络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4/20 4:17:30

    摘 要:检察权作为一种国家权力,从其产生就代表国家享有公诉权。公诉权包括刑事、民事和行政公诉权。这是研究检察机关民事公诉权的理论前提。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法律监督是对一切执法和守法活动的监督,包括对民商事、刑事、行政等法律行为和法律关系的监督。公诉权是行使法律监督权的一种重要形式。而检察权的法律监督本质和我国的实际情况,决定了检察机关有必要行使民事公诉权,但其行使范围有严格的限定。

    关键词:检察权;法律监督权;民事公诉权

    检察机关能否提起民事公诉,一直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从现行立法和实践看,我国检察机关的主要职责是:对属于检察机关自身范围内的案件进行侦查,对其他刑事案件批准逮捕和提起公诉;对民事诉讼活动通过抗诉的方式进行法律监督,现行法律还没有明文规定检察院有权提起和参加民事诉讼。不过,面对国企改革中一些单位和个人以“合法”的民事行为为手段,非法廉价出售、转让国有资产,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严重状况,实践中检察院不得不以原告的身份提起民事诉讼的案件已不乏其例。据不完全统计,自1997年以来,全国各地检察机关提起的民事诉讼近200起,并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2002年7月,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受理了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提起的,要求确认浦江县良种场与洪某等19名被告房地产买卖行为无效的民事诉讼;同年12月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告身份对该县个体户张某等12名被告在房地产拍卖中相互串通,以低价购得房地产,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案件提起民事诉讼,岳阳县人民法院受理了诉讼,并作出检察院胜诉的判决[1].这两起案件都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和争议。对检察机关能否提起民事诉讼意见并不一致,而且各地法院做法也不一致。这表明,检察机关是否应享有民事公诉权问题的理论论证和程序设计都亟待解决。本文试图从检察权的性质、地位和职能的历史考察入手,探讨检察机关民事公诉权存在的根据和基础,在解决这一前提性问题的基础上,才能进一步分析民事公诉权的范围以及相关问题。

    一、关于检察机构的产生及其职权的历史考察

    从历史上看,检察制度的产生晚于国家与法律的产生,而且在整个司法制度中,它也晚于审判制度的产生[2].在国家和法律产生之初,犯罪被认为只是侵害私人利益的行为,因此,国家没有专门的审判机关,更没有专门的控诉和审判监督机关,国家允许以私人报复的方式由被害人“惩罚”加害人。随着社会政治经济的发展,阶级进一步分化和激烈斗争,人们逐步加深了对犯罪的认识,发现犯罪已成为破坏国家政治稳定、经济发展的消极力量,国家表现出积极干预犯罪的愿望,因而从公元前6世纪古希腊的城邦雅典开创审判犯罪的先例开始,司法权便与国家行政权分离。但当时采取纠问式模式的国家,司法机关集侦查权、控诉权、审判权于一身,诉审不分,对司法权没有制约;而采取控告式模式的国家实行“不告不理”原则,逐渐发现这种追究犯罪的方式也不能充分体现国家惩罚犯罪的责任和职能。因为只依靠个人力量很难实现追究犯罪的诉讼权,而且随时都有可能使犯罪人逃避法律的制裁,并可能继续危害公民权益和国家政权。所以,客观上需要一种有强制力保障的、直接追诉犯罪并制约司法权的专门机关,检察权便在这种历史情况下产生。检察制度的产生既标志着对犯罪的控诉与审判应当分离,也意味着检察机关行使国家公诉权,体现了诉讼中的国家干预原则。

    法国是最早产生检察制度的国家之一。16世纪以成文法正式规定了检察制度,把以往国王的代理官正式更名为检察官,实际上是在国王代理官制度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检察制度。法国在各级审判机关中设立检察官和辅助检察官,负责刑事案件的侦查和起诉,同时行使监督职权。法国资产阶级政权建立后,1806年拿破仑制定的民事诉讼法典赋予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职权。这一有历史意义的规定为许多国家,如德、日等国所效仿。德国传统法律制度上确立检察官为公共利益代表人,检察机关除对刑事诉讼的侦查、审判和执行有权监督之外,对涉及社会公益案件有权提起民事诉讼,同时对律师执法活动的合法性也负有一定的监督职责。不过,在1999年民事诉讼法修改时,基于本国情况又取消了检察机关参加有关民事案件的规定,实行行政干预制度 [3].

    英国检察制度虽然在检察权内容上有自己的特色,但其产生和发展进程与法国也大体相似。英国的总检察长和副总检察长来源于国王的法律顾问,最初只作为国王的法定代理人,提供法律咨询和参与诉讼,不承担法律监督职责[4].19世纪初增设了追究王室利益以外案件的检察官,从此检察机构的职能范围从维护王室利益扩大到为国家利益而进行活动,对涉及国家利益的重大案件或特殊案件,总检察长有权代表国王提起公诉,包括检察长作为一方当事人参加民事诉讼。美国检察制度产生时没有专门的检察机关,1870年正式成立司法部,由部长、副部长分别兼任联邦总检察长和副总检察长,除刑事公诉外,还履行干预民事诉讼的职责。美国当代检察制度具有明显的特色,其主要表现在性质上是一种行政权的派生权力,在职能上以公诉权为主,在体制上其检察机构建立在联邦、州和市镇三级之上,是一种联邦司法检察系统与州检察系统分立的格局。

    以苏联为代表的社会主义国家检察制度基于列宁关于检察权理论而建立,“列宁所揭示的检察权,其职能是广泛的,是实行包括刑事、民事和行政的全面法律监督……属于一种广泛、普遍的法律监督权”[5].苏联1923年的宪法把检察机关从行政机关中分离出来,使之具有独立的宪法地位,在组织系统方面形成上下垂直体制。检察机关作为司法性质的机关并享有广泛的法律监督权。苏联解体后,俄罗斯1993年宪法改变了议行合一的国家权力体系,建立三权分立式的总统制国家权力体制。对如何构建检察院曾有激烈的争议,但最终仍然以明确的监督权而区别于西方的检察制度。

    中国古代没有检察制度,只有贯穿于封建社会始终的御史制度。中国检察制度是清朝末年仿效西方国家建立的。到了中华民国时期,国民政府颁布的各项法律中对检察机构的地位、检察官的职权都有具体的规定。而新中国的检察制度则是在继承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检察工作传统,吸取历史上政治法律制度的精华,借鉴国外检察制度建设经验的基础上,尤其是参照苏联检察制度,结合中国实际情况建立起来的。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宣告成立后,即在《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中规定组织最高人民检察署,并相继颁布了大量的关于检察机关的组织、编制、职权方面的法律条款及文件。1954年新中国第一部宪法对检察机关作了专门规定,把最高人民检察署更名为最高人民检察院,使其从政府机构中独立出来,与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平行,直接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同时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全面、明确规定了人民检察院的各项职权及行使职权的原则和程序等,标志着我国人民检察制度正式产生。从当时法律规定的内容看,检察机关的职权包括一般监督权、侦查监督权、审判监督权、劳改监督权、提起并支持公诉权、民事和行政法律监督权等,检察机关有权代表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参与民事诉讼。虽然在特定时期我国检察制度曾一度被撤销,但随着法制建设的发展,检察制度也得到恢复和发展,1979年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1982年制定的现行宪法,都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行使检察权,通过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活动的侦查,对刑事案件提起公诉,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和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的监督等,依法保障国家权力合法运行,保障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和公民正确执行和遵守法律,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不过,目前我国法律对检察机关的刑事公诉权方面规定比较完善,而没有明文规定检察机关可提起和参加民事诉讼,这反映了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实际上受到限制。

    现代各国检察制度基于不同的法治理念和不同的国家权力结构而有着不同的发展过程、不完全相同的职权内容,并呈现出不同的特点,主要表现在法律地位、检察机关的职权范围、组织体制不同。比较而言,新中国的检察制度主要是参照了苏联检察制度建设的经验,并结合中国实际建立起来的,有自己的特色。主要表现在它是我国政治体制下一项独立的国家制度,宪法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是在一元化权力结构下的一种权力制衡机制。检察机关与国家的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处于平行的法律地位。

    尽管各国检察制度有各自的特色,但仍然存在着共同性,即:检察权的产生基于国家对刑事犯罪进行追诉这一根本动机,因而各国检察机构都拥有公诉权,普遍行使刑事公诉职能;从权力结构上说,检察权是一种国家权力,检察权从其产生时起就承担着监督法律实施的职责;尽管因不同的国情各国关于检察制度的公益代表性规定亦有区别,但其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重大权益的职责是一致的,因而大多数国家法律规定检察机关有权提起或参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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