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陪审团审判在美国和香港的运作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网络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4/20 4:18:43

员生病、丧失能力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完成整个案件的陪审工作时,代替这些陪审员。这种做法在复杂和耗时漫长的审判中显得尤其重要。候补陪审员同正式陪审员一同听取整个审判的全过程,如果不需要他们替补的话,其在陪审员开始评议时结束工作。关于候补陪审员的数目和使用,各州有不同的规定,《联邦刑事诉讼程序规则》规定最多可以使用6名候补陪审员。(注:《联邦刑事诉讼程序规则》第24(丙)条。)

  2.陪审团裁决

  陪审团在整个审判过程中都要认真听取双方提供的证据,当双方做完最后陈述以后,法官会对陪审团作出指示,包括法律原则及其应当如何适用,陪审团必须根据这些原则对事实进行认定,并作出裁决。

  (1)陪审团评议。第一、进行评议的方式。陪审团进行评议的陪审室是同法院其他部分隔离开的,通常会有法警或警卫守候在门外,以确保无人打扰陪审团的工作。陪审团在评议期间被隔离的做法在各地也有所不同,有的法院尤其陪审员在评议期间与外界、家人完全隔离,夜晚都不得回家,但也有些地方允许陪审员白天集中进行评议,夜晚可以各自回家。第二、裁决的一致性。美国《宪法》并没有规定刑事案件中的裁决必须一致作出,但《联邦刑事诉讼程序规则》要求“裁决必须是一致作出的,它应当由陪审团在公开的法庭上递交给法官。”(注:《联邦刑事诉讼程序规则》,第31(甲)条。)美国大部分州也同样要求刑事案件的陪审团裁决应当一致作出。《美国律师协会陪审团标准》中对一致裁决的要求作了解释,认为这样可以保证少数派的成员在陪审团审议中同样有发言权,即多数派不能简单地拒绝听取陪审团两三个成员的意见。这种一致裁决的要求迫使陪审员要有理有据地阐明自己的观点并相互听取意见。(注:《美国律师协会陪审团标准》,第17条注释,第167页。)

  (2)陪审团裁决的宣告。第一,法官宣告。在陪审团作出裁决之后,要告知法官,法官随即通知律师陪审团已作出裁决。裁决书通常首先交给法官,由法官查看裁决书是否已正确无误地填好,然后法官会在公开的法庭上宣布裁决。第二、逐一询问陪审员。宣布裁决之后,律师可以要求逐一询问陪审员,即法官在公开的法庭上询问每一位陪审团的成员,刚才宣布的裁决是不是该陪审员作出的。《联邦刑事诉讼程序规则》规定,“宣告裁决时,在裁决记录到案之前,如经一方当事人要求或法庭自行决定,可以逐一询问陪审员。”(注:《联邦刑事诉讼程序规则》,第31(丁)条。)第三、陪审团的解散。在陪审团最后解散之前,法官会向他们说明其他陪审义务,如陪审员是否可以自由离去,或者他们是否还要报到参加另一个案件的审判。通常,法官会告诉陪审员其可以自由谈论此案,但并没有义务非谈不可,法官还会向陪审团成员表示感谢,但是法官必须小心避免对陪审团的裁决作出任何评论。

  (3)与被告有关的进一步程序。如果陪审团裁决无罪,被告就不能就同一犯罪再次受到起诉,被告通常亦无需进行其他程序。如果陪审团裁决被告有罪,通常量刑都是法官的责任。也有些州通过立法规定由陪审团在作出有罪判决之后,再对量刑作出决定。美国最高法院在1994年6月的一个判决中提到,美国目前有26个州既在死刑案件中使用陪审团作量刑,又规定可以用无假释的无期徒刑来代替死刑。(注:“西蒙斯诉南卡罗来纳州案”,《最高法院报告》,第114卷,第2187页(1994年)。)

  量刑和定罪审判通常都是分成两个阶段进行的。有些州的法律规定,某些情况下,初审法官在作出有罪裁决之后,必须在一次单独的程序中听到证据,作出量刑。法官通常会命令举行一次判刑前的调查,了解被告的背景情况,查明其犯罪前科、家庭背景、工作、所受的教育或训练、改造的难易程序及其他因素。在完成了一份判刑前报告之后,法官将要举行一次有关判刑的审理,进行量刑。

  (4)陪审团裁决的终审性。陪审团对事实的认定,包括证据的可信性和证明力,是该次次刑事诉讼中终局的和决定性的裁决。除非审判记录表明,没有初步的证据可供陪审团作适当的考虑,或者诉讼中发生法律错误,或者出现了“陪审团不良行为”,否则初审法官和上诉法官都不得撤销陪审团的裁决。

  (5)无法作出裁决的陪审团(悬而不决的陪审团)。有时,陪审团经过长时间的认真评议,仍然不能作出裁决,这样的陪审团被称为“悬而不决的陪审团”。如果法官因陪审团无法作出裁决而宣布误审,这一情况通常并不禁止对被告作进一步的起诉和对本案进行再审。

  三、香港的陪审团制度

  (一)英国法律制度强行输入香港

  英国于1843年在香港建立殖民地后迅速将英国的法律制度向香港全盘输入,1845年的《陪审员及陪审团管理条例》规定:“最高法院的审判程序中对民事或刑事案件的事实认定都应由六人组成的陪审团作出。”(注:1845年《陪审员和陪审团管理条例》第1条。)随后该条例经过多次修订,现行的《陪审团条例》主要是基于1887年的条例而订出的。

  (二)香港陪审团制度的运作

  香港陪审团制度的运作主要依据《陪审团条例》进行。与美国相比,陪审团制度在香港使用的范围十分有限。香港的法院由低到高主要有裁判法院、地区法院、高等法院和终审法院四个层次,高等法院中又分为原诉庭和上诉庭。在众多法院之中,只有高等法院的原诉庭使用陪审团审判,而其所处理的的刑事案件都是性质严重的如谋杀、强奸、抢劫、毒品犯罪和占有武器或炸药的犯罪,因而在数量上是极少的,如,1988年全年,其所处理的刑事案件仅为全港刑事案件总数的0.1%.

  1.陪审员人数

  最初将陪审团人数定在6人而不是12人,主要是由于当时香港人口稀少的特殊情况决定的。1864年,陪审团的人数由6人提高到7人,(注:1864年第11号条例,第2条。)这一规定直到1986年才有新的发展。当时由于法院即将审理一宗极为复杂的商业欺诈案,考虑到实际运作中可能遇到的困难,立法机关匆匆通过法案,允许法官根据各案的实际需要将陪审团人数提高到9人。于是,现行的《陪审团条例》第3条规定在所有民事及刑事审讯中,陪审团由7人组成,如有需要,法庭可以要求陪审团由9人组成。

  2.陪审员资格

  (1)财产。香港的法律还曾经通过财产状况对陪审员进行限制。1845年条例第2条规定陪审员必须拥有或占有物业(每月价值在$25或以上),或者年收入$1000以上。四年后,由于筹组陪审员名单所遇到的困难,不得不将年收入由$1000降低到$500.(注:1849年第4号条例。)这项关于财产方面的限制终于在1851年被法律彻底废除。(注:1851年第4号条例,第2条。)

  (2)性别。现今的《陪审团条例》未有排除妇女充当陪审团成员的规定,但是在1947年以前,香港的妇女是没有资格被选入陪审团的。(注:1947年第37号条例。)

  (3)年龄。香港的法律对陪审员的年龄明确限制在21岁至65岁之间。(注:《陪审团条例》,第4条。)

  (4)英文程度。1851年条例规定任何不通晓英文的人都没有资格担任陪审员。1858年中国人的名字第一次出现在陪审团名单上面。现行的《陪审团条例》第4条要求陪审员“所具英语知识足以明白证人的证供、律师的陈词及法官的总结”。之所以有这样的英文能力的要求是因为英国殖民者在向香港全盘输出其法律制度时,连同其法律语言(即英文)也一同适用到香港,因此一个半世纪以来香港的法院都是用英文进行审判的,直到《基本法》制订后的最近几年,香港的法律才开始中文化和双语化,法庭也开始被允许使用中文进行审判。

  1997年初,《陪审团(修订)条例草案》公布。(注:载于《香港政府公报-法律卷》(1997年第3号)。)主要的改变在于对陪审员英文能力的要求上,为了适应香港法律和法庭语言的双语化,《草案》对陪审员的语言能力是这样规定的“对在有关的法律程序进行时将予采用的语言所具有的知识,足以令他明白该等法律程序。”这就意味着并不是所有的陪审员都必须达到一定的英文水平才有资格参加陪审团服务,如果法庭将用中文审理案件,那么陪审员只有能够通过中文了解该案件的审理程序即足够。

  (5)免除陪审义务的情况。《陪审团条例》第5条免除了一些特定类别的人的陪审义务,如行政局和立法局议员、高级公务人员如大法官等;律师、牙医、各大报刊的编辑及职员、以及大专院校或其它教育机构的全日制学生等等。免除其陪审义务的主要目的在于避免对他们的工作和学习造成不利影响,从而影响到公众利益。

  3.陪审员的挑选

  (1)制作陪审员名单。香港的原始陪审团名单来自于“人民入境事务处”。该机构并不仅仅处理移民和出入境的相关事物,它还包括“人事登记办公室”和“出生、死亡和婚姻状况登记处”两个部门,他们可以掌握比较多的关于香港居民个人状况的信息资料。可以说,人民入境事务处在很大程度上协助最高法院司法常务官制作陪审员名单。

  制作陪审员名单主要有两种方法,一是通过人民入境事务处中设有“陪审团办公室”,他们会从向人民入境事务处提出申请领取身份证或旅游证件的个人中选出符合陪审员资格的人并将这些信息发送给最高法院司法常务官。另一种方法是根据《陪审团条例》第4a条赋予最高法院司法常务官和人事登记处处长的权利来索取信息资料。例如,他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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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涉港离婚律师团队推荐:由业内知名的刑事、家事律师李修蛟律师带领。李修蛟律师系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管理合伙人,武汉理工大学法学学士,武汉大学法律硕士,前一级检察官,18年律师执业经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广东省知识经济发展促进会副会长,广东法学会犯罪学研究会理事,广州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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